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廖偉全相 對 人 廖有福兼法定代理人 黃惠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惠琳曾向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有福之親生父親,聲請人乃認領廖有福並辦理戶籍登記,但民國100年6月22日會同相對人廖有福作血緣鑑定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有福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相對人廖有福之生父,爰依法訴請否認子女等語。又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 100年度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附卷足稽。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否認子女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