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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救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樹德法定代理人 王中蘭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相 對 人 林瓊男

龔秋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林開容生前於民間公證人處立有公證遺囑,將其名下房地遺贈與孫子即聲請人林樹德,並指定聲請人母親王中蘭為遺囑執行人。詎聲請人祖父去世後,聲請人父親即相對人林瓊男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外遇對象即相對人龔秋怡,已侵害聲請人合法受遺贈之權益。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

1 紙為憑。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於 100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附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情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事件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