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 請 人 安媛婷相 對 人 王詠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安媛婷與相對人王詠加原係男女朋友,相對人於結婚前因犯罪為警緝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脫逃,經警勸導聲請人請相對人出面投案,相對人趁機要求聲請人與其結婚,表示如聲請人同意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即願意出面投案,因相對人及其父母向聲請人誆稱相對人只是犯施用毒品犯行,很快即可出獄,聲請人受相對人及其父母詐欺而同意結婚,事後發現相對人係犯販賣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如認婚姻有效成立,相對人經法院判處逾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聲請人亦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請求離婚,聲請人訴請撤銷婚姻及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然聲請人生活困難,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結婚書約、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協助)訪查紀錄表、委託書、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調字第209號撤銷婚姻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撤銷婚姻或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1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