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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義雄

許榮棋相 對 人 賴溪河監 護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義雄及許榮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禁字第 108號裁定宣告賴溪河為禁治產人,乃係依據第三人賴真猛提出民國96年8月9日之親屬會議紀錄。然鈞院98年度訴字第 614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由賴真猛出具之96年8月9日及98年3月5日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爰請求撤銷鈞院96年度禁字第 108號宣告賴溪河為禁治產人及選定賴真猛為監護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民事訴訟法第 619條規定甚明。因此,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僅限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亦即僅限「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三、經查,本件提出聲請時,聲請狀上記載之聲請人為賴火明、李義雄及許榮棋三人,然而,除聲請人賴火明與相對人賴溪河為兄弟關係,屬四親等內之親屬而符合民法第14條第 1項身分之外,另二名聲請人李義雄及許榮棋,均不具備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身分。聲請人賴火明雖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李義雄及許榮棋之聲請,惟該撤回狀上未經李義雄及許榮棋簽名蓋章,故聲請人賴火明撤回李義雄及許榮棋聲請之部分,尚非適法。惟因聲請人李義雄及許榮棋並不具備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身分,渠等二人提起本件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聲請人李義雄及許榮棋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賴火明提起撤銷賴溪河監護宣告聲請之部分,另由本院續行調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