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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林鯤進相 對 人 梁騰文

黃意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梁騰文與黃意婷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梁騰文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新台幣(下同)320,043元,㈠106,54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以3個月為限,㈡213,496元及其中198,589元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強制執行費用856元等迄未履行。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梁騰文強制執行無效果,相對人梁騰文與黃意婷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請求鈞院裁定將二相對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梁騰文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伊有到聲請人銀行協商,每月攤還利息是6﹪至8﹪,且錢不是伊所用,是朋友所借,朋友已經逃跑,伊欲聲請銀行協商,對於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等無意見等語。

三、相對人黃意婷則以下列等語置辯:債務非伊所欠,房子是伊婚前母親贈與,貸款也是伊所繳,對於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等無意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二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梁騰文與黃意婷戶籍謄本、且為相對人梁騰文與黃意婷所自承,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相對人梁騰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對相對人梁騰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清償乙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84號債權憑證,且為相對人梁騰文與黃意婷所不否認,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承上,本件相對人梁騰文之財產經扣押執行結果,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梁騰文與其配偶黃意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