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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郭峻昇相 對 人 黃陳秀琴

黃龍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陳秀琴與黃龍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陳秀琴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新台幣(下同)80,720元,及其中54,218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經聲請人催請及執行,惟相對人黃陳秀琴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黃陳秀琴與黃龍雄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請求鈞院裁定將二相對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黃陳秀琴則以:伊沒有財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憑證及鈞院101司執字第6644號執行卷宗無意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二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黃陳秀琴與黃龍雄戶籍謄本、且為相對人黃陳秀琴所自承,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相對人黃陳秀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對相對人黃陳秀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清償乙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44號債權憑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664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為相對人黃陳秀琴所不否認,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承上,本件相對人黃陳秀琴之財產經扣押執行結果,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黃陳秀琴與其配偶黃龍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