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代 理 人 劉乃華相 對 人 邱沛琳即邱靜姬相 對 人 何永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沛琳即邱靜姬與相對人何永詮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沛琳即邱靜姬有本金新臺幣3,486,514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沛琳即邱靜姬迄今尚未清償,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清償債務。另查,相對人邱沛琳即邱靜姬與相對人何永詮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邱沛琳即邱靜姬與相對人何永詮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37號債權憑證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20770號執行註記及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沛琳即邱靜姬100年度財產暨所得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37號債權憑證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20770號執行註記及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沛琳即邱靜姬100年度財產暨所得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聲請人之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邱沛琳即邱靜姬與相對人何永詮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沛琳即邱靜姬之財產聲請強執執行而仍然未得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邱沛琳即邱靜姬與相對人何永詮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本院將相對人邱沛琳即邱靜姬與相對人何永詮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