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顏君儀相 對 人 黃意晴
林良志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意晴有債權本金達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費用等,未獲相對人黃意晴清償,業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27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8號執行無效果,現相對人黃意晴與林良志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意晴積欠債務未清償,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相對人二人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固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且債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無非為了後續代位行使夫妻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本件相對人黃意晴、林良志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林良志100年度僅有4000元之獎金收入,相對人黃意晴對於相對人林良志根本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之可能性。從而,本件聲請人即難於法院宣告相對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後,透過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以獲得債權滿足,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受償即不具有實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自與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其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