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林鯤進相 對 人 李永成
黃鈺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永成與相對人黃鈺純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永成有債權新臺幣492,420 元存在,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永成迄今尚未清償,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091 號強制執行仍未清償債務。另查,相對人李永成與相對人黃鈺純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李永成與相對人黃鈺純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永成財產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永成財產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5091 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李永成與相對人黃鈺純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相對人李永成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李永成與相對人黃鈺純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本院將相對人李永成與相對人黃鈺純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