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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柯宏賢相 對 人 林芳釔

張儷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芳釔有債權本金新臺幣19 1,943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相對人林芳釔迄今尚未清償,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清償債務。另查,相對人林芳釔與相對人張儷瓊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林芳釔與相對人張儷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

二、經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訴請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相對人林芳釔、張儷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嗣經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財登字第62號登記分別財產制完竣,有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及夫妻登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林芳釔、張儷瓊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已改用分別財產制,則聲請人再聲請宣告相對人林芳釔、張儷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