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王晟瑋
張智賢相 對 人 陳玉娟
鄧茂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玉娟與相對人鄧茂成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玉娟有債權新臺幣65,614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玉娟迄今尚未清償,且經聲請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110 號強制執行仍未清償債務。另查,相對人陳玉娟與相對人鄧茂成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陳玉娟與相對人鄧茂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110 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玉娟財產歸屬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110 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陳玉娟與相對人鄧茂成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相對人陳玉娟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陳玉娟與相對人鄧茂成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本院將相對人陳玉娟與相對人鄧茂成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