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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相 對 人 林陳金絨

林義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陳金絨與林義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陳金絨於民國86年12月23日擔任訴外人林淑玲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料被告自89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聲請人債務達新台幣219,687元及自8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強制執行無效果,聲請人亦查無相對人即林陳金絨有可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林陳金絨與林義城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請求鈞院裁定將二相對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林陳金絨與林義城則以下列等語置辯: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主張。關於借錢事情伊等不知情,伊並無擔任保證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地院債權憑證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聲請人主張二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林陳金絨與林義城戶籍謄本、且為相對人林陳金絨與林義城所自承,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相對人林陳金絨間請求保證人地位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對訴外人林淑玲及相對人林陳金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清償乙情,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949號債權憑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94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承上,本件相對人林陳金絨之財產經扣押執行結果,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林陳金絨與其配偶即另相對人林義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