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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秀珉相 對 人 吳宗烈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宗烈之監護人,業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宗烈之父親吳仙助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法定繼承人,經監護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吳仙助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宗烈取得部分遺產,爰請鈞院許可俾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仙助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0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雖亦為被繼承人吳仙助之長女,惟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95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上,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吳仙助之繼承人,則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吳仙助遺產分割等事項,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宗烈自無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事。故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宗烈監護人身分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效。而辦理繼承登記,並非物權上之處分行為,故無須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同意「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本件應由當事人持遺產協議分割之相關資料,即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