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王明海代 理 人 葉東龍律師相 對 人 王瓊瑤
王怡文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蕭秋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瓊瑤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元。
相對人王怡文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年事已高,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名下財產價值不高,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值中壯年,有勞動能力與扶養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嘉義市地區為新台幣(下同)15,96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相對人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000 元【計算式:(15,963-3,500 )÷2 =6231.5,茲以6,000 元為計算基準)。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000 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王瓊瑤、王怡文小時候都沒有盡到扶養之義務,根本就沒有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母親晚上到處洗碗工作,禮拜六、日還到處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才可以扶養相對人。民國85年之前聲請人有跟相對人居住在一起,但是居住在一起,並不代表聲請人有盡到扶養義務。聲請人當時每晚都很晚回來,時常打小孩,相對人王怡文有一次被聲請人打到眼睛附近,還縫了好幾針,小孩子對聲請人都感到很害怕,聲請人沒有提供生活費及教育費,甚至還拿小孩子撲滿之錢去花用。聲請人大部分沒有工作,每個月平均收入有一萬多元是不實在的,聲請人當時並沒有正當工作。事實上85年之後聲請人不知去向。85年之前雖然有住在一起,但聲請人並沒有支付生活費,房租一個月5,000 元,在85年之前是由聲請人支出的,但是在85年那年聲請人並沒有給付租金,之後屋主催討85年之租金。租金以外的費用都是由相對人母親即蕭秋江支出等語,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
68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價值不高,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茲無足夠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則
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蕭秋江尚有夫妻關係時,自79年起即對家庭疏於照顧,聲請人與蕭秋江離婚後,相對人由蕭秋江扶養,況相對人王怡文目前收入扶養蕭秋江後已所剩無幾,無法再負擔扶養聲請人費用等情,聲請人則主張:其自85年後方未扶養相對人等語,兩造各執一詞。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嘉義市地區
為新台幣(下同)16,405元,自得為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之基準。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應予扣除,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應為適當。
㈣相對人王瓊瑤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每月薪資約40,000元,
名下登記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然有貸款841,166 元;相對人王怡文係00年0 月00日生,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為相對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均正值青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亦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王怡文未舉證證明伊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其抗辯其無法再負擔扶養聲請人扶養費用,要非可採。是本院綜上各節,審酌相對人王瓊瑤、王怡文之經濟能力、身分等情,認相對人王瓊瑤、王怡文應依1 比1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平合理。依此計算,則就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12,000元,相對人王瓊瑤、王怡文每人每月各應分別分擔6,000 元、6,000 元。
㈤聲請人自79年至84年間仍與相對人住在一起,聲請人每月有
給付房屋租金5,000 元;聲請人自85年後即未與相對人同居生活,亦未扶養相對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相對人代理人陳稱:「(問:聲請人王明海是在小孩子多大的時候,就沒有在扶養小孩子?)大概在民國79年的時候,就沒有在扶養小孩子。」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
26 日 訊問筆錄),顯見在相對人出生後至78年間,聲請人仍有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此期間並未扶養相對人云云,並無可採。
㈥準此,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至78年間有扶養相對人;聲請
人自79年至84年間仍與相對人住在一起,聲請人每月亦有給付房屋租金5,000 元,該房屋聲請人亦有居住,該金額與聲請人一家4 口生活費用相比,雖屬不多,然並非完全未給付生活費;聲請人自85年後即沒有扶養過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未有聯繫,不曾往來,堪以認定。縱使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79年起僅負擔些微家庭生活費用,依相對人王瓊瑤係00年
0 月00日生、王怡文係00年0 月00日生,於79年間年齡相對人王瓊瑤約10歲、王怡文約9 歲;又聲請人自85年起完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依相對人王瓊瑤係00年0 月00日生、王怡文係00年0 月00日生,於85年間年齡相對人王瓊瑤約16歲、王怡文約15歲,則聲請人並非自始均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甚明,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均未扶養相對人,並無可採。
㈦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時常毆打相對人,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又未舉證證明,所辯要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曾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惟其情節尚難認為重大,因之,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尚無可採。然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款規定,命相對人應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自有顯失公平之處,爰減輕伊等扶養義務,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王瓊瑤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000 元,相對人王怡文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400 元。
五、從而,聲請人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王瓊瑤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請求相對人王怡文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7 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4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