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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陳世昌相 對 人 許珈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22日提起反起訴,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以99年度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但聲請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廢棄同院上揭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命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後預繳第一審鑑定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26,000元,並預繳再審費用9,420元,共計63,42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