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羅英美相 對 人 蕭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蕭復園離婚時,相對人尚年幼,相對人由夫家負責扶養照顧,現相對人已成年,然兩造多年來甚少會面。因聲請人罹患肝硬化、腎功能退化,目前每週要洗腎3次,且因年紀老邁無法工作,致無收入,亦無財產,聲請人僅有相對人一名子女可盡扶養義務,近來聲請人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縣府表示需提出相對人無意願扶養之文件或裁判,始得申請。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案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按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然未到場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1120條及第1121條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依第163條第1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所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理。
四、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雖未到庭答辯,然聲請人自承:自相對人七個月大以後就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直到相對人20歲左右取得聯繫,但只往來半年即失去聯繫,本件是為了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才提出,聲請人自知無權要求相對人扶養,因為自己也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等語;又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99年度亦查無所得申報資料乙節,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可見相對人並無扶養能力。本院斟酌上情,認自相對人出生滿7個月後,即未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亦未探視相對人,聲請人甚且不知相對人目前聯繫方式,母子間情份甚為淡薄,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何得不扶養相對人之正當理由。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並無扶養能力,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扶養能力,且多年來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定相對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