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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洪扁懸相 對 人 洪坤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坤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洪坤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坤城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坤城於民國89年12月間發生車禍致無行為能力,於90年10月2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坤城自92年03月起住進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護理之家至今,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今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不動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為支付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坤城生活上的一切必要開銷,聲請人擬將受監護人洪坤城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不動產出售。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處分前述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洪扁懸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坤城之大哥,洪坤城於90年09月28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洪扁懸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又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存取款憑條存根聯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佐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資料,認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坤城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不動產係為相對人洪坤城之利益而為處分。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附表:

┌──┬────┬───┬────┬───┐│ │ │ │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地目 │ │ ││ │ │ │ │ │├──┼────┼───┼────┼───┤│ │ │ │ │ ││1 │嘉義縣朴│80平方│12分之1 │ ││ │子市鎮安│公尺、│ │ ││ │段1473地│建 │ │ ││ │號 │ │ │ ││ │ │ │ │ │├──┼────┼───┼────┼───┤│ │嘉義縣朴│ │ │ ││2 │子市鎮安│155平 │12分之1 │ ││ │段1553地│方公尺│ │ ││ │地 │、建 │ │ ││ │ │ │ │ │└──┴────┴───┴────┴───┘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