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李起超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高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1 年06月05日確定在案。
爰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證人旅費544 元),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5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