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40號原 告 羅李美子
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嘉苓律師原 告 羅彩月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宏昌被 告 陳恩賢
江陳碧玉陳永傳羅枝榮羅淑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親屬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羅榮喜親屬會議於民國100年2月27日就同意酌給遺產予歐淑英之決議無效之訴。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親屬會議議事錄記載,該次決議同意:⑴扣除羅榮喜債務後之淨值給歐淑英7分之1或歐淑英指定之人;⑵羅榮喜不動產現存部分(詳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持分7分之1移轉登記給歐淑英或歐淑英指定之人。
二、依前揭議事錄記載,親屬會議酌給歐淑英之現金金額,係「扣除羅榮喜債務後淨值」之7分之1,但並未限定以親屬會議決議當日做為計算淨值之時點。故自應係將羅榮喜「全部債務」扣除後之淨值計算之。依前揭說明計算,親屬會議酌給歐淑英之現金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92,093元(計算式:1,344,648÷7=192,09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依前揭親屬會議議事錄後附之不動產現存部分清冊,共有6筆土地及2筆房屋,該6筆土地及2筆房屋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總計為 8,815,360元。依前揭親屬會議決議上開不動產持分7分之1移轉登記給歐淑英,該部分價額應為1,259,337元(計算式:8,815,360÷7=1,259,33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1,451,430元(192,093+1,259,337=1,451,430),故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其餘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