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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40號原 告 羅李美子

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龔宏昌被 告 陳恩賢

江陳碧玉陳永傳羅枝榮羅淑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羅李美子、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羅榮喜親屬會議於民國100年2月27日就同意酌給遺產予歐淑英所為之決議無效」,嗣經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羅榮喜親屬會議於100年2月27日就『一、羅榮喜之遺產關於動產(現金)部分,扣除羅榮喜之債務後之淨值給歐淑英7分之1或歐淑英指定之人;二、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詳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應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分之1移轉登記給歐淑英或歐淑英指定之人』所為之決議無效。」惟因第三人歐淑英已依被告等人於100年2月27日所為親屬會議決議請求原告給付親屬會議所議決應酌給之遺產,第三人歐淑英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第三人歐淑英以該親屬會議決議為依據所提起之請求原告履行所應酌給遺產之給付之訴,是否有理由,應以該親屬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為前提,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民事事件裁判所應依據之法律關係,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固無違誤。惟除本件事件外,尚有相關家事事件繫屬於其他法院,為免裁判歧異,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本件當事人合意將本件家事事件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並由被告提出聲請,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本院亦認為本件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較為適當,故認有移送管轄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