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原 告 蔡嘉福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代理 人 劉育辰被 告 黃嘉興
黃嘉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廖彩賓被 告 黃昱維
黃煜婷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被 告 何素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海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被繼承人蔡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被告黃嘉祥、被告黃嘉興及被告黃昱維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蔡葉、黃海龍之子。原告父親黃海龍入與母親蔡葉結婚後,生下長子黃嘉興、次子即原告蔡嘉福(從母姓)、三子黃嘉祥、四子黃嘉德(已死亡絕嗣)、五子黃嘉尚(出養,無繼承權)、六子黃嘉祐(於民國84年8月23日亡故,育有子女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
㈡、被繼承人黃海龍於68年11月30日死亡,當時繼承人有配偶蔡葉,子女即原告蔡嘉福、被告黃嘉興、被告黃嘉祥、訴外人黃嘉祐等五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嗣黃嘉祐於84年8月23日亡故,由黃嘉祐之配偶何素絨、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等4人再轉繼承,各取得應繼分20分之1(1/5÷4)。又黃海龍之配偶蔡葉於100年7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黃嘉興、被告黃嘉祥、訴外人黃嘉祐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黃昱維、被告黃昱凱、被告黃煜婷,對蔡葉之應繼分分別為原告、被告黃嘉興、被告黃嘉祥各4分1,被告黃昱維、被告黃昱凱、被告黃煜婷各12分之1。則被繼承人黃海龍之遺產,原告、被告黃嘉興、被告黃嘉祥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1/5+1/5 ×1/4(轉繼承自蔡葉部分);被告何素絨應繼分為20分之1;被告黃昱維、被告黃昱凱、被告黃煜婷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1/20(繼承自黃嘉祐)+1/5×1/12(繼承自蔡葉))。
㈢、被繼承人蔡葉於100年7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均為繼承人,原告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應繼分均為4分之1,被告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上三人代位繼承自黃嘉祐)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㈣、被繼承人黃海龍之財產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7鄰180-1、180-2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被繼承人蔡葉則留有嘉義縣鹿草鄉○○村0鄰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鄉○○段415、416、417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68.79平方公尺、109.34平方公尺、177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3900分之112等不動產、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鹿草鄉農會及鹿草郵局帳號內之現金、農保喪葬津貼等。上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以此起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㈤、又查,被繼承人蔡葉鹿草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100年6月24日尚有存款74萬9595元,當日被提款60萬元,亡故後之7月18日又被提領14萬元,迄100年7月28日僅剩17436元。蔡葉鹿草郵局0000000號帳號100年6月24日尚有存款192萬5245元,當日被提款100萬元,亡故後之7月18日又被提領93萬7200元,迄100年7月18日僅剩45元。100年6月24日領出之160萬元,係母親委託被告黃嘉興保管,作為照顧及醫療母親之費用,且母親往生後黃嘉興未經同意領取107萬7200元,故扣除相關支出後,為母親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繼承人蔡葉於100年7月17日亡故,原告為蔡家香火,母親並無任何理由於100年6月24日贈與被告黃嘉興160萬元,而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原告質疑上開鹿草郵局、鹿草農會相關定存之解約、轉存等手續非被繼承人所親為,而係黃嘉興趁保管存摺印章之便未經母親同意而為之。黃嘉興主張該160萬元為母親所贈與,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否認母親蔡葉喪葬之相關支出高達76萬5234元,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3、原告亦否認黃嘉興代繳母親儲蓄保險5萬2496元。
4、否認母親於二十餘年前交給原告200萬元打官司,當時母親係給原告100萬元,母親曾告知這是給蔡家孫子的,故20餘年來皆未催討,此部分並非遺產與本案遺產分割無關。
5、本案繼承人共四房,被告黃嘉興擅自分為五份,與法律規定不符。
㈦、並聲明:1、被繼承人黃海龍、蔡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汽車,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2、被繼承人蔡葉所有之現金267萬7200元均由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各分得4分之1,被告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各分得12分之1。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繼承人蔡葉於100年7月17日死亡,其生前有兩本存摺,即郵局0000000帳號、鹿草農會0000000帳號。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4日將鹿草郵局存款其中100萬元贈與被告黃嘉興,尚餘925245元,將鹿草農會存款其中60萬元贈與被告黃嘉興,尚餘149595元,合計贈與被告黃嘉興160萬元(是交代被告黃嘉興照顧無繼承權的黃嘉尚及黃嘉祐子女之用)。當時被繼承人交代,原告在20幾年前因官司纏身,被繼承人賣掉高雄房屋,其中200萬元給原告打官司,兩造舅媽陳林錦鳳深知此事,可以作證。已出養之黃嘉尚,其妻何金雪在高雄房屋未出售前,也曾代替母親匯款兩筆各50萬元給原告之妻葉淑勤,有79年6月11日、78年11月23日借款繳息單可證。被繼承人蔡葉是在頭腦清楚的狀況下給原告200萬元的,也是在頭腦清楚的狀況下給被告黃嘉興160萬元,這個錢是交代被告黃嘉興照顧其他兄弟。100年6月24日提領的160萬元,是用來照顧黃嘉祐所遺子女(即被告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與出養卻長年照顧被繼承人的黃嘉尚,被告黃嘉興已經分給黃嘉祐子女及黃嘉尚各80萬元。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上開160萬元,不願留作遺產,原告主張上開160萬元屬於遺產,與事實不符。
㈡、訴外人黃嘉尚罹患肝硬化,醫療費用、子女生活費用著實堪慮,又黃嘉尚目前居住的房屋(即系爭遺產)原本是希望能有一份繼承權,但因為原告反對,只能以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昱維的名義居住。訴外人黃嘉尚多年來與母親一起居住在老家,親朋好友前來相聚,總是由黃嘉尚出面款待,因為黃嘉尚出養無繼承權,被繼承人蔡葉因此要求被告黃嘉興(長子)多多照顧他,也不無道理。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郵局存摺尚餘937245元,農會存摺餘149595元,合計為0000000元,再加上喪葬給付153000元,社區互助會款217890元,環保局慰問金1萬元,所遺現金共計0000000元。這些錢用來支付喪葬費765234元,又分給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嘉祐兒女、黃嘉尚各13萬元(合計65萬),支付黃嘉興代繳之儲蓄保險52496元(其實應該是10萬元),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分文不剩,何來現金可以繼承分割。又被告黃嘉興曾在30年前帶母親繳納保險費,母親在過時前當著原告之妻葉淑勤及黃嘉尚之妻何金雪面前說要償還30年前代繳的保險費10萬元,被告黃嘉興因為年代久遠無法拿出證據,但此是可請何金雪作證。
㈣、原告主張之不動產部分,被告等均同意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且應由黃嘉祐該房繼承之部分,被告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何素絨同意由黃昱維一人繼承。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黃海龍於68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葉(100年7月17日死亡,由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繼承)、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訴外人黃嘉祐(84年8月23日死亡,由子女配偶何素絨、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繼承)。被繼承人黃海龍之遺產,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何素絨應繼分為20分之1;被告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㈡、被繼承人黃海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同意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
㈢、被繼承人蔡葉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及汽車,不動產及汽車部分兩造同意按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汽車不計算其價值,直接分歸被告黃嘉興一人取得)。
㈣、被繼承人蔡葉死亡後郵局存摺尚餘937245元,農會存摺餘149595元,再加上喪葬給付153000元,社區互助會款217890元,環保局慰問金1萬元,所遺現金共計0000000元。
㈤、被繼承人蔡葉在鹿草郵局之0000000帳號、鹿草農會之0000000帳號,於100年6月24日分別提領出100萬元及6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蔡葉在鹿草郵局及農會帳戶,於100年6月24日提領現金共160萬元,是否為生前贈與?應否列入遺產?
㈡、被繼承人蔡葉死亡時尚遺兩造所不爭執之現金0000000元,得扣除之喪葬費為何?是否應先用來清償被告黃嘉興代墊之保險費用52496元?被告黃嘉興有無權利決定由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嘉祐兒女、黃嘉尚各分13萬元現金?被繼承人蔡葉所遺現金究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海龍、蔡葉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達成明確共識,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海龍、蔡葉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黃海龍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兩造等共7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140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黃海龍之遺產,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何素絨應繼分為20分之1;被告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應繼分各為15分之1,已如前述。被繼承人黃海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5月1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兩造針被繼承人黃海龍之遺產,表示同意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繼承。又雖然被告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何素絨均對被繼承黃海龍之遺產有繼承權,但考量繼續細分無利於房屋使用,且其等希望由被告黃昱維(即長子)一人單獨繼承。本院審酌兩造意願,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昱維四人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蔡葉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等共6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140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蔡葉之遺產,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為蔡葉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為其孫子女,代位訴外人黃嘉祐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葉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房屋、土地、汽車之分割方式均不爭執,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稅務局上開回函(○○村0鄰000號共有3個房屋稅稅號,屬於被繼承人蔡葉所有者,僅限00000000000號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意願,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昱維四人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汽車,兩造均同意不計算價值,分歸被告黃嘉興取得(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葉在郵局及農會之帳戶於100年6月24日共提領160萬元,原是供作被繼承人醫療及生活所需,應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17日死亡,所餘款項應列入遺產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如係為了支付醫療及生活費之用,絕無一次提領如此高額現金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提領之目的,已與常情不符。又被繼承人蔡葉雖於100年7月17日死亡,然100年6月24日當時,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有意識不清之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3月20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224號函記載:「蔡君於100年5月19日因急性腎衰竭住院,接受透析治療,100年6月9日出院,住院及出院意識為E4V5M6,表示為清醒狀況。」等語可參。且上開存款之領款程序正常,乃提供存摺及印鑑後領取,且是先將定存解約轉入活儲帳戶等情,有嘉義縣鹿草鄉農會102年2月6日鹿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款憑條、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2月26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款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開郵局及農會雖函覆已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到場處理,然定存解約之過程較之單存提領現金繁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嘉興為被繼承人蔡葉保管存簿、印鑑、定存單等重要資料,被告黃嘉興抗辯為蔡葉親自處理乙節,當可信為真實。又被告黃嘉興抗辯被繼承人蔡葉在100年6月24日提領帳戶中款項160萬元,交代其照顧黃嘉祐之子女及已出養之黃嘉尚,且已各給付其等80萬元乙節,核予黃嘉尚因出養故無繼承權,卻長時間與被繼承人蔡葉同住,黃嘉祐之子女即被告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等年幼喪父,蔡葉於100年5月19日因急性腎衰竭住院,可能考慮自身身體狀況不佳,希望照顧其等,預先就財產有所安排,合於人情事理。且被繼承人蔡葉之子女、孫子女即兩造等人,除原告外,均認同被告黃嘉興之主張,可見被告黃嘉興並非為了一己利益,確實是受到被繼承人的委託贈與上開財產無疑。系爭160萬元為被繼承人蔡葉生前之贈與行為,則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繼承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黃嘉興抗辯被繼承人蔡葉之喪葬費用76萬5234元、由黃嘉興代繳之儲蓄保險52496元(其實應該是10萬元)、已分給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嘉祐兒女、黃嘉尚各13萬元(合計65萬),均應自死亡時所遺現金0000000元扣除,扣除後被繼承未留有任何現金遺產等情;原告則主張喪葬費用過高、保險費52496元不應扣除,黃嘉尚並非繼承人無權分得13萬元等語。經查: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法務部79年6月27日(79)法律字第9071號函)。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被告黃嘉興抗辯被繼承人蔡葉之喪葬費用共76萬5234元乙節,業據提出雜支等一覽表、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規費收入繳納收據、壽源禮儀公司估價單、林石山收據、丁丁花墊收據各1紙、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多紙、嘉義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1紙等件為證。被告黃嘉興並表示其中留有10萬元,要作為對年及三年的清明及百日的誦經費用;大孫捧斗的斗金10萬元,被繼承人的首尾錢全部52000,全部52個子孫都有拿,每人1000元,另被繼承人10位曾孫的帽花,因為習俗的關係,每頂帽子都壓1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63000元等語,是沒有收據的。斟酌被繼承人蔡葉有多達52名之子孫,喪葬期間除禮儀公司準備靈堂、告別式、塔位、骨灰罐等等必要費用外,尚須準備往來親友飲食雜支、告別式後辦桌宴客,或習俗上必備之紅包、手尾錢。考量被繼承人蔡葉本身留有相當現金,當然希望喪禮能夠肅穆隆重,且讓孫子、曾孫感到長輩的慈愛關懷,依習俗給予捧斗長孫斗金紅包、曾孫帽花紅包、每位子孫手尾錢,應認屬於習俗上所必要,被告黃嘉興對於喪葬費用(含救護車、病房費共31670元,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已詳加說明,且確實支出,本院認上開765234元,核屬必要費用。基此,應自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中扣除。
2、被告黃嘉興抗辯代繳被繼承人蔡葉之儲蓄保險費52496元(其實應該是10萬元),也應該自遺產扣除云云。實則被告主張之保險費為多年往事,當初被告應是自願為被繼承人繳納,否則何以被繼承人帳戶明明有現金,卻不向被繼承人索討?如今被告主張扣除,無非是為了附合被繼承人已未留有任何現金之主張,上開代墊之保險金,縱然確有其事,本院認也無扣除之理。
3、又被告黃嘉興抗辯已分給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嘉佑兒女(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黃嘉尚各13萬元,合計65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繼承人蔡葉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共六人,應繼分有如上述。被告抗辯上開現金之分配方式,無非其主觀上認為合於風俗之分配方法,實則黃嘉尚已出養,並無權分得此13萬元。被告黃嘉興此部分現金之分配,違反繼承之法律規定,由黃嘉尚分得之13萬元部分,應歸入遺產中重新分配。
4、從而,被繼承人蔡葉過世時留有現金0000000元,扣除喪葬等費用765234元,已分配之款項52萬元(13×4,即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訴外人黃嘉祐子女已分配部分,共4份,訴外人黃嘉尚分得之13萬元,不可扣除),目前尚有現金182496元,應按上述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原告、被告黃嘉興、黃嘉祥分得45624元(000000元×1/4),被告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分得15208元(000000元×1/12)。此外,被繼承人蔡葉在鹿草郵局、鹿草農會帳戶尚有少數存款(金額浮動,因利息、保費退款等陸續存入),亦由原告與被告黃嘉興、黃嘉祥、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編號7「分割方式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海龍、蔡葉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復考量被告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何素絨繼承部分,其等同意不動產由被告黃昱維一人繼承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海龍遺產)┌─┬──┬──────────┬───┬────┬───────┐│編│類別│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號│ │ │(㎡)│ │ │├─┼──┼──────────┼───┼────┼───────┤│1 │建物│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7 │67.1 │全部 │原告、被告黃嘉││ │ │鄰180之1號 │ │ │興、被告黃嘉祥││ │ │(房屋稅籍編號: │ │ │、被告黃昱維應││ │ │00000000000) │ │ │有部分各4分之1││ │ │ │ │ │;並按上開比例││ │ │ │ │ │保持分別共有。│├─┼──┼──────────┼───┼────┼───────┤│2 │建物│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7 │205.3 │全部 │同上 ││ │ │鄰180之2號 │ │ │ ││ │ │(房屋稅籍編號 │ │ │ ││ │ │00000000000)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葉遺產)┌─┬──┬──────────┬────┬────┬───────┐│編│類別│不動產坐落或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號│ │ │) │ │ │├─┼──┼──────────┼────┼────┼───────┤│1 │建物│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5 │47.8 │全部 │原告、被告黃嘉││ │ │鄰155號 │ │ │興、被告黃嘉祥││ │ │(房屋稅籍編號 │ │ │、被告黃昱維應││ │ │00000000000) │ │ │有部分各4分之1││ │ │ │ │ │;並按上開比例││ │ │ │ │ │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鄉○○段鹿草小段│4199 │全部 │同上 ││ │ │378地號 │ │ │ │├─┼──┼──────────┼────┼────┼───────┤│3 │土地○○○鄉○○段○○○○號 │68.79 │3900分之│原告、被告黃嘉││ │ │ │ │112 │興、被告黃嘉祥││ │ │ │ │ │、被告黃昱維應││ │ │ │ │ │有部份各3900分││ │ │ │ │ │之28;並按上開││ │ │ │ │ │比例保持分別共││ │ │ │ │ │有。 │├─┼──┼──────────┼────┼────┼───────┤│4 │土地│同上段416地號 │109.34 │同上 │同上 │├─┼──┼──────────┼────┼────┼───────┤│5 │土地│同上段417地號 │1777.82 │同上 │同上 │├─┼──┼──────────┼────┼────┼───────┤│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全部 │分歸被告黃嘉興││ │ │ │ │ │取得 │├─┼──┼──────────┼────┼────┼───────┤│7 │現金│182496元(由被告黃嘉│ │全部 │原告、被告黃嘉││ │ │興保管中) │ │ │興、被告黃嘉祥││ │ │ │ │ │各分得45624元 ││ │ │ │ │ │,被告黃昱維、││ │ │ │ │ │黃昱凱、黃昱婷││ │ │ │ │ │各分得15208元 │├─┼──┼──────────┼────┼────┼───────┤│8 │存款│郵局0000000帳號、鹿 │(金額浮│全部 │原告、被告黃嘉││ │ │草農會0000000帳號 │動中,因│ │興、被告黃嘉祥││ │ │ │陸續可能│ │各4分之1,被告││ │ │ │有利息存│ │黃昱維、黃昱凱││ │ │ │入) │ │、黃昱婷各12分││ │ │ │ │ │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