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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被 告 李福財被 告 陳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 年0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福財與被告陳美月間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李福財有債權新台幣(下同)200,091元,及其中196,965元自民國95年04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存在。債務人即被告李福財迄今尚未清償,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另查,被告李福財與被告陳美月間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宣告被告李福財與被告陳美月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禎字第27628 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李福財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李福財、陳美月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李福財、陳美月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於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禎字第27628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李福財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李福財、陳美月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李福財、陳美月二人於100 年0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李福財、陳美月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李福財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李福財、陳美月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李福財、陳美月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