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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被 告 林錫炭關 係 人 許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0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錫炭應給付訴外人許麗雲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林錫炭應給付訴外人許麗雲新臺幣1,269,49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貳、陳述:訴外人即債務人許麗雲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69,497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許麗雲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查,被告林錫炭與訴外人許麗雲為配偶關係,並於101 年02月01日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因此,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債務人許麗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林錫炭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崎仔頭28之59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為130 萬元,故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0萬元,債務人許麗雲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錫炭應給付65萬元。又債務人許麗雲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之1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許麗雲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林錫炭所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錫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錫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許麗雲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林錫炭所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查,被告林錫炭與債務人許麗雲於81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林錫炭於89年06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登記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1098建號之房地所有權。故上揭房地自係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許麗雲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被告林錫炭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即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1098建號之房地,市價約為130萬元。查被告林錫炭已於101年05月30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林錫炭於101年0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亦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份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05月23日公布施行。因此,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查,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許麗雲有875,899元債權【註:原告起訴狀載稱達1,269,497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支付命令、債權計算書,自95年01月15日起,計算至101 年02月01日止。原告本金399,699元+利息476,200元,合計應為875,899 元。】,且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因債務人許麗雲怠於向被告林錫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告依據民法第

242 條及第1030條之1 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林錫炭請求給付債務人許麗雲剩餘財產差額65萬元【即130萬元之二分之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數額之請求部分,因已超越債務人許麗雲得向被告林錫炭請求分配之範圍,即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