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被 告 徐素月被 告 吳泰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 年0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素月與被告吳泰山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徐素月有債權新台幣1,804,617元及自民國91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存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清償債務。另查,被告徐素月與被告吳泰山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又查被告徐素月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被告徐素月與被告吳泰山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06月05日嘉院興民執日字第7956號債權憑證、被告徐素月之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徐素月、吳泰山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徐素月、吳泰山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06月05日嘉院興民執日字第7956號債權憑證、被告徐素月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徐素月、吳泰山均於101年06月13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徐素月、吳泰山二人於101 年0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徐素月、吳泰山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聲請對被告徐素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徐素月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致原告未能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徐素月、吳泰山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徐素月、吳泰山二人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