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 告 張永澤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武惠珍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3,9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另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同意原告擴張聲明,且原告前開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謂:
㈠、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離婚後,兩造已於101年4月10日經調解成立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原告請求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㈡、被告於婚後名下增加之財產應列為剩餘財產者如下:
1、附表三編號1所示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72地號土地)於兩造結婚時,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父親所有,而係屬政府之國有地,被告父親武青世僅係占有而已,此筆土地後經原告出資向被告父親武青世買受,經證人祁明恭於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何況系爭72地號土地,係於90年4月30日耕作期間屆滿取得所有,而以被告名義登記,是以系爭72地號土地,非屬被告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屬兩造之婚後財產,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2、附表三編號2、3所示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669地號土地、系爭670地號土地),於兩造結婚時,尚登記屬中華民國所有,後於84年2月28日由被告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權,嗣於89年2月28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上開2筆土地方於90年6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故上開2筆土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取得地上權,嗣再取得所有權,而登記於被告名義下,非屬無償取得或屬慰撫金之財產,該2筆土地應屬兩造婚後之現存財產,應列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3、附表三編號4、5所示坐落嘉義縣○里○鄉○○段○○○○段
00 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5地號土地、系爭36-1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重劃前被告應有部分1/4係繼承自武青世,93年間重劃後分得系爭35、36-1地號土地,因分得土地面積增加,被告擁有該2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就系爭35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須繳納差額地價144,238元,就系爭36-1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須繳納差額地價131,790元,繳清差額地價後,方能取得此2筆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
35、3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屬有償行為而取得,且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是就此2筆土地,自應列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而分配。
4、又附表三編號6、7所示門牌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000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38、38-1號房屋)亦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出資所建造,證人祁明恭於言詞辯論時證述甚明,該房屋顯非被告繼承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財產,自應列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㈢、兩造於離婚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由兩造各自保有所有權,則被告名下上述系爭72、669、670、35、36-1地號土地依101年1月份公告現值計算,系爭72地號土地價值共計1,660,800元;系爭669地號土地價值共計1,396,200元;系爭670地號土地價值共計1,671,600元;系爭35地號土地價值共計229,730元;系爭36-1地號土地價值共計89,600元,被告名下系爭38、38-1號房屋,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價值共計1,411,475元,另被告向阿里山鄉農會之貸款,至101年3月21日原告起訴時,貸款餘額固尚有1,375,000元,惟此筆貸款債務係被告向阿里山鄉農會貸款出來借給其女兒,實際上係被告女兒所積欠之債務,不能列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共計6,459,405元,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459,405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29,702元(計算式:6,459,405÷2=3,229,702),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差額。為此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7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5筆土地,固然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並非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共同購買,全部係來自被告父親武青世所贈與,沒有一筆登記為買賣取得,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購買系爭5筆土地全屬謊言。
㈡、被告之父於82、83年間罹患癌症,因為急需用錢,曾向原告大哥祈明恭先後借了120萬元,當成要買被告父親名下系爭72地號土地,另興建系爭38、38-1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亦向原告大哥祈明恭借貸約200萬元,因為是原告出資興建,被告父親才把該二建物以遺囑方式遺留給被告。
㈢、被告於95年間向阿里山鄉農會貸款200萬元,是原告要貸款,就以被告名義向阿里山鄉農會借款,此筆款項並未給被告女兒使用,都是家人出國費用,貸款的錢被告女兒沒有拿到。同意兩造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由兩造各自保有所有權。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01年4月10日經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9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成立調解離婚時,原告名下存款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存款如附表二所示,名下不動產及各不動產於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時之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前將附表三編號1、4所示土地辦理貸款,截至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為止,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貸款已清償完畢,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土地尚餘貸款1,375,000元。
㈣、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由被告於91年11月7日以耕作權期間已於94年4月30日屆滿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附表三編號2、3之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4、5(重劃前為○○段000地號)之土地,原係被告父親武青世及武陳麗華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武陳麗華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武世忠,武青世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武世昌及武惠珍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5土地重劃後,因所分得土地較重劃前土地面積為多,故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繳納差額地價144,238元,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地繳納差額地價131,790元。
㈤、附表三編號6、7之建物係原告向其大哥祈明恭借款建造於附表三編號4、5之土地上,因建造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父親武青世,故原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武青世,但因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造,故武青世於84年3月27日以遺囑指示由被告繼承,武青世於84年4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以繼承為由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五、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取得之財產,且被告向阿里山鄉農會之貸款係出借予其女兒,被告對其女兒有1,375,000元債權,兩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由兩造各自保有所有權,經計算兩造於離婚時剩餘財產,原告為0元,被告則有剩餘財產6,459,40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財產半數即3,229702元,被告則以上揭主張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三之7筆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否納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原告是否對其大哥祈明恭負有借款債務?如有,金額若干?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㈡、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1年4月1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與被告既於101年4月10日離婚,則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於斯時消滅,自應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分配,兩造於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協議兩造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自如附表一、二之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列入分配,各自保有所有權,是原告僅請求就附表三所示財產為計算分配,而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兩造婚後財產且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說明如下:
1、附表三編號1所示系爭72地號土地:
⑴、原告主張係向其大哥祈明恭借款後,由其出資向被告父親武
青世買受等情,固經證人祈明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原告跟我說被告父親罹患癌症急需用錢,想要把來吉村一塊山坡地賣幾千萬元,我告訴他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湊200萬元買被告父親名下的一塊地,我後來有將200萬元拿給原告,原告交給被告父親,被告的父親就把名下的一塊山坡地過戶給被告,因為那塊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只能過戶給被告,庭呈資料第一張左邊有寫「岳」就是指原告的岳父,1 月25日40萬,3月25日50萬,4月6日55萬,7月19日55萬,加起來傯共200萬元,這是我當時拿給原告的金額,這都是原告親自開車到高雄,親手向我拿的等語(見卷㈠第204頁至第204頁背面),並提出原告寫給證人祈明恭之信件及匯款予原告、被告或依原告指示匯款予第三人等之匯款單據(見卷㈠第230頁至第247頁)為證。再參酌被告於該次審理時自承:「(剛剛證人所述,原告向證人借200萬元要買被告父親的一塊地,最後只拿了150萬元,是指哪一塊地?)○○段00地號土地。」一語,及被告父親武青世於84年3月27日,曾至證莊淑美所開設代書事務所,由莊淑宜為其代筆遺囑,並將該遺囑攜至本院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等情,業據證人莊淑美、莊淑宜證述在卷(見卷㈠第268頁至第273頁),並有卷附認證書、遺囑(見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可佐,武青世上述遺囑內載被告繼承○里○鄉○○段○○號土地全部一節相互勾稽,原告確曾向證人祈明恭借款,將借得款項交付武青世,作為購買系爭72地號土地之價金無訛。
⑵、惟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訂之;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72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日為總登記,所有權人乃中華民國,並將系爭72地號土地劃歸為山胞保留地,其後於87年3月11日管理者變更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被告嗣後以其於85年1月23日在系爭72地號土地上耕作為由,申請設定耕作權,並於85年4月31日取得設定系爭72地號土地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於90年4月30日以已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5年期滿,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卷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9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山地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地承受人承諾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43頁)等可查,且武青世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被告,於84年10月1日為繼承遺產之協議分割時,亦未將系爭72地號土地列為遺產協議分割,有分割繼承協議書(見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按,顯見武青世於84年4月6日死亡前,系爭72地號土地所有權仍屬國有,武青世亦未依法登記設定耕作權,甚至連日後取得所有之期待權亦無,至多僅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是武青世出售該土地予原告,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且依上開條例及未設定耕作權之事實亦無從附日後取得所有權時始移轉系爭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條件,何況被告嗣後取得系爭72地號土地係自行申請設定耕作權,並繼續耕作滿5年而依上開條例規定自中華民國繼受系爭72地號土地之所有,與武青世先前占有毫不相干,故武青世與原告間就買賣系爭72地號土地之契約,武青世既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自無法履行將系爭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或被告,原告得否依法請求武青世或其繼承人賠償其損害乃另一問題,然不能認定被告取得系爭72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原告出資向武青世買受後,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甚明。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取得系爭72地號土地係在兩造結婚之後
而取得無誤,但被告取得系爭72地號土地係基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而取得,且為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系爭72地號土地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2、附表三編號2、3所示系爭669、670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19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劃歸為山胞保留地,87年3月11日管理人變更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被告於84年2月22日申請對系爭669、37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84年2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於89年2月28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5年,而於90年6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669、670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見卷㈠第90頁至第99頁)附卷可參,揆諸上揭系爭
669、67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可知被告取得上揭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過程及依據,亦與系爭72地號土地相仿,均是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先於上開2筆土地設定地上權屆滿5年後,再依上開條例及辦法規定,無償自中華民國受讓所有權,是系爭66
9、670地號土地固於兩造結婚後被告始取得之財產,然被告既係無償取得系爭669、67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3、附表三編號4、5所示系爭35、36-1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35、36-1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原地號為嘉義縣○里○鄉○
○段○○○○號土地,系爭432地號土地原由武青世與武陳麗華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嗣武青世以遺囑指定系爭432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2由被告與其兄弟武世昌各繼承1/2,是被告於武青世死亡後,取得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其後系爭432地號土地辦理重劃,被告於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35、36-1地號土地,但因重劃後所分配取得之系爭35、36-1地號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前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面積,被告尚應補繳系爭35地號土地差額地價144,2 38元,補繳系爭36-1地號土地差額地價131,790元,有認證書、遺囑、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嘉義縣政府101年8月1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來吉農村社區更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第100頁至第107頁、第216頁、第217頁)在卷可參。
⑵、而系爭35、36-1地號土地被告繳納差額地價係因所分配土地
大於參加重劃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就逾應分配面積部分繳納差額地價予以買受,因此,重劃後較原有土地面積增加部分,既應繳納差額地價以取得所有權,此部分增加之面積應屬有償取得,但因土地重劃時○○○區○○設道路或設置各項公共設施之用地,必須由參加重劃土地負擔,是重劃後應受分配面積必須先扣除各項負擔,所分配取得面積通常較原參加重劃時之土地面積小,因本件被告原繼承自武青世之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面積為547.5平方公尺,此部分屬被告繼承取得,縱有部分因重劃之故必須扣除負擔公共設施之標的而減少,此乃土地參加重劃之結果,並非原告因繼承取得之面積有所滅失而減少,是重劃後依重劃相關規定取得逾應分配面積,並非全應屬於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故計算被告於系爭35、36-1地號土地有償取得之土地面積,仍應以系爭35、36-1地號土地於兩造離婚時現有面積扣除被告原因繼承取得面積後,所增加面積始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有償取得而增加之財產,此2筆土地於兩造離婚時總面積為
638.66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因繼承取得之面積547.5平方公尺,被告繳交差額地價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土地面積為91.16平方公尺,兩造對於系爭35、36-1地號土地於離婚時之價值以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值為計算基準均不爭執,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35、36-1地號土地鑑估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婚後所增加附表三編號4、5所示土地部分之財產金額為63,812元(計算式:91.16×700=63816),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附表三編號6、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6、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有卷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229頁),由卷內相關文件資料顯示,附表三編號6、7所示建物於84年時由被告父親武青世檢附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使用執照設立稅籍,而武青世於84年3月27日訂立遺囑時,遺囑內載明其財產包括附表三編6、7所示建物,並於遺囑內指定該建物全部由被告繼承,被告於武青世死亡後,檢具稅籍名義變更申請書、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繳款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繼承稅籍移轉為被告名義,亦有武青世之遺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86年8月6日嘉縣稅財字第00000000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1月2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相關資料(見卷㈠第299頁、卷㈡第13頁至第30頁)在卷可按,是依相關之登記及文書資料,顯示附表三編號6、7所示建物應為被告繼承所得。
⑵、惟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而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被告之建物,為其向大哥即證人祈明恭於83年間借貸金錢所出資興建,僅因該建物係建造於當時仍為武青世名下之系爭432地號土地,且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此於建造完成時借用武青世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大哥即證人祈明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我弟弟要結婚,被告懷孕,原告岳父撥了一塊地給被告要讓被告蓋房子,但是兩造沒有錢蓋房子,所以原告就向我借款,一開始借款100萬元,原告蓋房子後,發現錢不夠,因為沒有路需要開路,需要補償給別人就3、40萬元,後來才能把房子蓋好等語甚明,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6、7 所示建物是原告向證人祈明恭借款建造一節並無爭執,並自承登初建物所坐落的土地所有權人是武青世,所以建物登記完成之後,納稅義務人也登記為武青世,後來是因為原告出資,所以武青世才把該建物以遺囑方式登記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卷㈠第291頁背面、292頁),是附表三編號6、7所示建物,原告為出資建造之人,原告為原始起造之所有權人,且該建物起造資金,係原告向證人祈明恭借款而來,並非證人祈明恭贈與金錢後變得之物,應屬原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而原告當初以武青世為納稅義務人,僅因建物所坐落土地為武青世所有,參以武青世亦因該建物為原告出資之故,而以遺囑指定該建物由被告繼承,並非由武青世自行基於其意思加以處置,可知原告並未有贈與武青世附表三編號6、7所示建物之意,兩人間就該建物以武青世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稅籍之意思合致,應係基於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而為之,被告因此之故繼承武青世該遺產,亦應繼受武青世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在原告未表示將系爭38、38-1號建物贈與被告,原告仍為系爭38、38-1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既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並非其他第三人,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其為(納稅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就第三人而言,被告仍為納稅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故系爭38、38-1號建物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附表三編號7、8所示建物之價值經鑑定後合計為1,411,475元。
㈣、原告曾向證人祈明恭借款200萬元作為向武青世購買當時仍為武青世名下之系爭72地號土地,並向證人祈明恭借款,其中部分款項作為建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系爭38、38-1號建物資金,業據證人祈明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跟我有借貸關係,我弟弟向我借貸,兩造沒有錢蓋房子,原告就向我借款,一開始借款100萬元,但是最後,在我退休之前,總共向我借款超過1000萬元,都是口頭借款的,沒有寫借據,但是我有匯款給原告跟被告的收據,收據上寫著「張明廉」就是原告以前的名字,原告跟我說被告父親罹患癌症急需用錢,想要把來吉村一塊山坡地賣幾千萬元,我告訴他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湊200萬元買被告父親名下的一塊地,後來我有把200萬元拿給原告,我剛剛庭呈資料第一張左邊有寫「岳」就是指原告的岳父,1月25日40萬,3月25日50萬,4月6日55萬,7月19日55萬,加起來總共200萬元,這是我當時拿給原告的金額,這都是原告親自開車到高雄,親手向我拿的等語明確(見卷㈠第204頁至第205頁),並提出原告所寫信件及匯款執據(見卷㈠第230頁至第247頁)在卷可憑,兩造對於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意見(卷㈠第205頁),對於證人祈明恭所提出匯款執據係其出借予原告之款項亦不爭執(見卷㈠第291頁及第291頁背面),堪認原告曾向證人祈明恭借款,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又主張證人祈明恭交給原告之款項係證人祈明恭贈與原告,否則焉有可能款項交付如此久從未請求返還云云,然證人祈明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係借款予原告業如上述,顯見證人祈明恭並無贈與原告金錢之意,原告所辯尚非可採。而原告向證人祈明恭借用之款項金額,依證人祈明恭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合計共8,039,000元,另證人祈明恭證稱曾交付借款現金200萬元供原告購買系爭72地號土地,總計證人祈明恭出借予原告之款項為10,039,000元,故原告於離婚時負有債務10,039,000元。
㈤、被告以其所有系爭35地號土地向阿里山農會貸款200萬元,該借款債務於離婚時仍有借款1,375,000元餘額未償,有阿里山鄉農會101年6月15日阿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卷㈠第67頁至第72頁背面)雖阿里山鄉農會於函覆本院時僅表示計算至101年3月21日止之貸款金額,而兩造係於101年4月10日調解成立離婚,依法其婚姻關係消滅時點應為101年4月10日,但因被告向阿里山鄉農會貸款係每月15日繳納利息,每6個月分期清償一次本金,是該貸款金額至101年4月15日始必須繳納利息,兩造離婚之日期在此之前,被告貸款金額應為1,375,000元無誤。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向阿里山鄉農會貸款200萬元,實際係其女兒方寶珍、方小鳳欲借款,僅委由被告出面向阿里山鄉農會借貸,被告實際並未有借款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要其向阿里山鄉農會借款,所借款項亦為原告或家人旅遊時使用,經本院向阿里山鄉農會函查結果顯示,被告於
95 年6月15日向阿里山鄉農會借款200萬元,被告於借款撥付次日電匯150萬元予其女婿鄭富元,另匯款213,200元予娥舟文茂,另提領現金236,800元,有阿里山鄉農會102年2月23日阿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102年3 月6日阿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委託書附卷可查(見卷㈡第50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辯稱之所以匯款給鄭富元及依鄭富元指示匯款予娥舟文茂,係因先前方小鳳曾借款予被告繳納向阿里山農會借用50萬元之貸款利息,及清償原告向鄭富元購買5部車輛車款之故,上情亦經證人方小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生叫鄭富元,在賣二手車,他買車後把車子寄放在他朋友的店面,原告或被告有向鄭復元買過車子,前前後後好幾臺,被告名下2臺,我名下有一臺,原告那邊也有二臺以上,因為我母親的關係,所以沒有簽約,他們也沒有付錢,維修也沒有付錢,去保養廠維修時,原告就說跟女婿收錢就好了,買了這麼多臺車大約應該有100萬元以上,這些車子都是鄭富元花錢買來要賣的,之前兩造的兒子出國的費用是由我先墊,被告曾經向阿里山鄉農會借貸一筆200萬元這事我知道,被告借這筆200萬元貸款之前,曾經借有一筆50萬元的貸款,因為被告沒有資力清償,也是由我先代為清償,200萬元是被告說利息很低,又欠我們那麼多錢,不然借200萬元還我們150萬元,所以這150萬元是要還我,另50萬元的花費我也不知道他們花到哪裡,是兩造一起花用,因為他們沒有工作,所以兩造一起花用,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等語在卷(見卷㈡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而證人方寶珍亦到庭證稱,沒有向被告或原告借過錢,被告或原告沒有將向阿里山鄉農會借的錢給我週轉,我先生叫陳家豐,陳家豐沒有向兩造借過錢,被告不曾匯錢給我等語明確(見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是由證人方小鳳、方寶珍之證詞無從認定證人方小鳳、方寶珍係委託被告向阿里山鄉農會借款予其花用,或被告向阿里山鄉農會借貸之款項又轉借予其二人,被告對其二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與方小鳳就被告匯款予娥舟文茂之部分,雖說詞有不一致,但被告匯款之對象既非方小鳳或其配偶鄭富元,自難認該筆款項為被告轉借予方小鳳或其配偶鄭富元之借款甚明,且依阿里山鄉農會所檢附之被告設於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94年6月16日除匯款150萬元予鄭富元及213, 200元予娥舟文茂外另提領現金236,800元,可見被告所借款項200萬元並非全數交給證人方小鳳或其配偶鄭富元,仍有部分款項為被告自行提領使用,更難認定該200萬元借款係證人方小鳳向被告借用或委由被告向阿里山鄉農會所借用,被告於離婚時確有1,375,000元債務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離婚時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411,475元,但有負債10,039,000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為負數故無剩餘財產,其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被告於離婚時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3,812元,但有負債1,375,000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亦為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因為負數故無剩餘財產,其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則兩造既均無剩餘財產可分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3,229,702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一(原告名下存款):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 │存款(新臺幣)│├──┼──────┼───────┼──────┤│1 │阿里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167元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502元 │└──┴──────┴───────┴──────┘附表二(被告名下存款):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 │存款(新臺幣)│├──┼──────┼───────┼──────┤│1 │阿里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1126元 │├──┼──────┼───────┼──────┤│2 │阿里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454元 │└──┴──────┴───────┴──────┘附表三(被告名下不動產):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公告現值(新臺幣)│├──┼───────┼────┼────────┤│1 │嘉義縣阿里山鄉│13840 │1,660,800元 ││ │○○段00地號 │ │ │├──┼───────┼────┼────────┤│2 │嘉義縣阿里山鄉│11635 │1,396,200元 ││ │來吉段669地號 │ │ │├──┼───────┼────┼────────┤│3 │嘉義縣阿里山鄉│13930 │1,671,600元 ││ │來吉段670地號 │ │ │├──┼───────┼────┼────────┤│4 │嘉義縣阿里山鄉│459.46 │321,622元 ││ │來吉段拉拉吉小│ │ ││ │段35地號 │ │ │├──┼───────┼────┼────────┤│5 │嘉義縣阿里山鄉│179.20 │125,440元 ││ │來吉段拉拉吉小│ │ ││ │段36-1地號 │ │ │├──┼───────┼────┼────────┤│6 │門牌號碼:嘉義│150.84 │771,196元 ││ │縣阿里山鄉來吉│ │ ││ │村來吉38號 │ │ ││ │ │ │ │├──┼───────┼────┼────────┤│7 │門牌號碼:嘉義│98.90 │640,279元 ││ │縣阿里山鄉來吉│ │ ││ │村來吉38-1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