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9號原 告 ○○○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愛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杜珮蓉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朱敏琦與訴外人杜俊緯於無婚姻關係生下原告○○○
與○○○二人,被告杜珮蓉與訴外人朱俊緯係同父異母之關係,訴外人杜俊緯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因車禍去世,由訴外人朱敏琦擔任原告○○○與○○○二人之監護人,原告杜佳珊與○○○二人因繼承人及受益人身分領有汽車強制險、勞保金等金額,嗣訴外人朱敏琦於99年12月15日提領強制險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其中80萬元匯入被告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現金80萬元支付會錢12萬元、清償訴外人杜俊緯11萬元債務、訴外人朱敏琦領取10萬元後,將剩餘47萬元交付與被告之母後轉交予被告收受,100 年2 月11日簽立委託監護書並交付現金100 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27 萬元。嗣經鈞院100 年親字第4 號將原告○○○與○○○之監護權判定與法定代理人王愛珍行使負擔之,並由訴外人嘉義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
6 月間止,被告支出扶養費為21萬元,另被告自101 年1 月間共返還24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經查,被告雖係受訴外人朱敏琦監護委託而交付上開金額,
但訴外人朱敏綺已表明無意繼續委託,且原告之監護權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交由訴外人王愛珍行使負擔,訴外人朱敏綺已非原告之監護權人,被告自亦無任何權利繼續保管上開金額,自須返還與原告,本件主要爭執者為以下項目之金錢,是否得以扣除,分述如下:
⒈律師撰寫監護委託書及律師費用:律師撰寫監護委託書8,
000 元、監護權律師費48,000元、車禍理賠律師費45,000元,均為訴外人朱敏琦與被告間自行決定,且被告並非原告之適任監護人,且無法律規定一定要委任律師處理,自無必要性,故不應由原告之金錢支出。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貸款部分:被告固有支出汽車貸
款297,664 元,但因原告交付之款項均為保險金,強制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權人,可知汽車強制保險金並非遺產,另遠雄人壽保險金亦有記載受益人為原告2 人,亦非屬遺產,故上開保險金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除該車輛外,訴外人杜俊緯並未遺有遺產,僅應以該車輛價值清償債務人,不得再以原告之固有財產予以清償,被告擅自為之,非為原告之利益為之,自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⒊喪葬費:
⑴訴外人杜俊緯之喪葬費:雖支出15,3440 元,然此為繼
承之債務,除上開之汽車外,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已如上述,汽車清償貸款已無剩餘價金,且奠儀均由被告收受並支付喪葬費,業經訴外人朱敏琦證述甚明,而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已足,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確實由原告之財產支付及須由原告所有財產支付喪葬費之必要性,故不應扣除。
⑵訴外人杜俊緯母親之納骨塔費用:訴外人杜俊緯之母親
生育有3 名子女,不應由訴外人杜俊緯自行支付,且原告未繼承遺產可支付納骨塔費用,亦如上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尚須由原告所有財產支付喪葬費之必要及確實由原告之財產支付,故不應扣除。
⒋幼稚園就讀費用:原告已請領扶養費,幼稚園就讀費用已
包含在扶養費用部分,被告自不得另外請求幼稚園就讀費用。
㈢綜上,被告抗辯喪葬費、汽車貸款、律師費用等云云,因無
法舉證證明確有支出,縱使確有支出,亦無法舉證證明為原告之利益支出之必要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起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將被告所收受227 萬元,扣除扶養費21萬元及返還24萬元後,被告應支付金額共為182 萬元,平均計算1/2 ,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應支付881,192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81,192 元及原告○○○881,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之兄長杜俊緯與朱敏琦並無婚姻關係,惟二人生有原告
○○○、○○○二位女兒。杜俊緯不幸於99年11月3 日車禍身亡,朱敏琦於100 年2 月11日與被告簽訂監護委託書,委託被告行使對原告○○○、○○○之監護權。被告受託管理之款項目前剩下893,720 元:
⒈被告從99年12月初開始照顧原告○○○、○○○,每月食
衣住行含照顧費用以3 萬元計算,至100 年6 月份為止計
7 個月,共21萬元。⒉原告○○○、○○○均就讀於嘉義市私立育光幼稚園,從99年12月至100年7月共支出費用57,616元。
⒊杜俊緯以王子清名義購車代步使用,應按月向匯豐銀行嘉
義分行繳交汽車貸款12,300元,杜俊緯99年11月3 日車禍身亡後,尚有26期未繳,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匯款297,66
4 元至王子清銀行帳戶,清償全部汽車貸款。⒋100 年2 月10日支付8,000 元委託律師撰寫與朱敏琦之監
護委託書,100 年2 月16日支付48,000元委託律師辦理監護權事件,100 年3 月4 日支付辦理杜俊緯車禍訴訟律師費45,000元,合計支出101,000 元。上開101,000 元費用之支出均有明確單據,且係為原告○○○、○○○處理監護權事宜及其父親杜俊緯車禍訴訟律師費,原告認為不應列入費用,顯無理由。
⒌被告另於101年1月11日各匯款2萬元、2萬元至原告○○○
、○○○帳戶,另被告於101年2月、3月、4月、5月、6月,每月亦各匯款2萬元、2萬元至原告○○○、○○○,合計匯款24萬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⒍被告受託管理之款項目前剩下893,720 元:(800,000 +
1,000,000 -210,000 -57,616-297,664 -101,000 -240,000 =893,720 )。
㈡朱敏琦係原告○○○、○○○之母,亦係其法定代理人。被
告基於與朱敏琦間100 年2 月11日簽訂合法有效之監護委託書,為原告○○○、○○○之利益管理、使用上開款項,於法有據。對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鈞院100 年度親字第4 號於100 年6 月23日改定由原告杜佳姍、○○○之外婆王愛珍任之,法院並指定嘉義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究竟目前被告受託保管之款項應如何處理?法律上仍有爭議。且嘉義市政府既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純屬民事爭議。原告法定代理人除率行「以刑逼民」,提出刑事告訴外,更假扣押執行被告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高達1,324,720 元(566,860 +566,860 ),超出被告受託管理剩下之款項893,720 元,顯屬可議。被告係原告○○○、○○○之姑姑,只是希望兄長杜俊緯遺留之款項能確實用在原告○○○、○○○身上,不希望他人假管理之名將款項花光,再將二位小孩丟還給杜家扶養而已。
㈢被告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61號侵占
等案件偵查中,曾於100 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當時剩餘款項為1,133,720 元。在此之後,被告另於101 年1 月11日各匯款2 萬元、2 萬元至原告○○○、○○○帳戶;101 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每月亦各匯款2 萬元、2 萬元至原告○○○、○○○,合計匯款24萬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受託管理之款項目前剩下893,720 元(1,133,
720 -240,000 =893,720 )。經調取鈞院100 年度親字第
4 號停止親權等卷宗,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朱敏琦並未表示終止監護委託契約,甚至還二次表示「願意照著監護委託書來處理」、「就照著監護委託書,將小孩的監護權給原告(指杜珮蓉)監護」,足見朱敏琦證詞不實。監護委託書仍屬合法有效,被告為原告○○○、○○○之利益管理、使用上開款項,於法有據㈣朱敏琦並未另行交付80萬元現金給被告,縱使假設證人朱敏
琦之證述為真,該80萬元既非交給被告,顯與被告無關。如鈞院認定朱敏琦有另行交付80萬元現金給被告,則該80萬元亦已無剩餘款項(預備抗辯)。依證人朱敏琦所述,80萬元部分,扣除12萬元左右還會錢、11萬元還杜俊緯債務,證人又拿10萬元花用、杜俊緯及杜俊緯母親之靈骨塔又花了30多萬元(101 年11月19日開庭時兩造同意以30萬元計算),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三)狀又提出杜俊緯喪葬費用單據153,440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80萬元亦已無剩餘款項。原告另抗辯杜俊緯另有兄弟姐妹二人,杜俊緯媽媽靈骨塔位15萬元不應該由杜俊緯強制險保險金160 萬元中之80萬元支付云云,惟查,杜俊緯強制險保險金160 萬元之請領人為原告○○○、○○○,朱敏琦當時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決定如何處分該金錢,朱敏琦決定或同意以80萬元現金中之30萬元支付杜俊緯及杜俊緯媽媽靈骨塔位共30萬元,此係屬有權處分,於倫理親情亦無所違背。王愛珍事後雖經鈞院100 年度親字第4 號民事判決於100 年6 月23日改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王愛珍顯無權於事後否定先前朱敏琦之有權處分或決定。退一步言之,如認為杜俊緯無義務全額負擔杜俊緯媽媽靈骨塔位支出15萬元,則杜俊緯至少亦應與其他兄弟姐妹二人,三人平均分攤杜俊緯媽媽靈骨塔位支出15萬元,亦即杜俊緯及其他兄弟姐妹二人,每人應分攤5 萬元。朱敏琦縱使決定全額支付杜俊緯媽媽靈骨塔位支出15萬元,則受到利益者亦應係杜俊緯其他兄弟姐妹二人,每人各獲得5 萬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原告應係向杜俊緯其他兄弟姐妹二人請求才對。按本件原告係根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0萬元支付杜俊緯及杜俊緯媽媽靈骨塔位,此係屬朱敏琦之有權處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亦未獲得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查杜俊緯以王子清名義購車代步使用,應按月向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繳交汽車貸款12,300元。杜俊緯99年11月3 日車禍身亡後,尚有26期未繳,被告杜珮蓉於99年12月28日從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匯出297,664元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全部汽車貸款。之後被告向王子清要求繳清之證明,王子清則提供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繳款紀錄。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朱敏錡與訴外人杜俊緯於無婚姻關係生下原告○○○與○○○二人,被告杜珮蓉與訴外人朱俊緯係同父異母之關係,訴外人杜俊緯於99年11月3日因車禍去世,由訴外人朱敏錡擔任原告○○○與○○○二人之監護人,原告○○○與○○○二人因繼承人及受益人身分領有汽車強制險、勞保金①1,000,000元、②800,000元、③800,000元,於100年2月11日訴外人朱敏錡與被告簽立委託監護書,嗣經本院100年親字第4號將原告○○○與○○○之監護權判定與法定代理人王愛珍行使負擔之,並由訴外人嘉義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0年親字第4號停止親權等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將上開領取之保險金①1,000,000 元、②800,000元交付被告,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抗辯:⒈被告從99年12月初開始照顧原告○○○、○○○,每月食衣住行含照顧費用以3 萬元計算,至100 年6 月份為止計7 個月,共21萬元。⒉原告○○○、○○○均就讀於嘉義市私立育光幼稚園,從99年12月至100 年7 月共支出費用57,616元。⒊杜俊緯以王子清名義購車代步使用,應按月向匯豐銀行嘉義分行繳交汽車貸款12,300元,杜俊緯99年11月3 日車禍身亡後,尚有26期未繳,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匯款297,664 元清償全部汽車貸款。⒋100 年2 月10日支付8,000 元委託律師撰寫與朱敏琦之監護委託書,100 年2 月16日支付48,000元委託律師辦理監護權事件,100 年3 月4 日支付辦理杜俊緯車禍訴訟律師費45,000元,合計支出101,000 元。上開101,000 元費用之支出均有明確單據,且係為原告○○○、○○○處理監護權事宜及其父親杜俊緯車禍訴訟律師費。⒌被告另於101年1 月11日各匯款2 萬元、2 萬元至原告○○○、○○○帳戶。另被告於101 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每月亦各匯款2 萬元、2 萬元至原告○○○、○○○,合計匯款24萬元,以上均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從99年12月初開始照顧原告○○○、○○○,每月食衣
住行含照顧費用以3 萬元計算,至100 年6 月份為止計7 個月,共21萬元部分:經核係必要支出,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㈡原告○○○、○○○均就讀於嘉義市私立育光幼稚園,從99
年12月至100 年7 月共支出費用57,616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嘉義市私立育光幼稚園證明影本1 份為證,經核係必要支出,且被告抗辯與上開㈠所述並無重複,原告於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亦表示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嗣主張上開金額係屬重複,不應扣除,並無可採。
㈢杜俊緯以王子清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代步使用
,應按月向匯豐銀行嘉義分行繳交汽車貸款12,300元,杜俊緯99年11月3 日車禍身亡後,尚有26期未繳,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匯款297,664 元清償全部汽車貸款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及分期繳交車貸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王子清證述屬實(見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愛珍亦陳稱:那時候杜俊緯買的時候跟我說5479-US 號汽車是貸款是保全險,因杜俊緯開車比較忙,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抗辯:杜俊緯以王子清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代步,杜俊緯車禍身亡後,被告支付297,66 4元償還車輛貸款,堪予採信。又杜俊緯既係車輛貸款297,664 元最終償還義務人,原告又係杜俊緯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縱令係限定繼承,僅係清償應負有限責任,並非無債務存在,被告清償以消滅杜俊緯債務,並非無因,自非非債清償,難認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不能扣除,並無可採。
㈣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支付8,000 元委託律師撰寫與朱敏琦
之監護委託書,100 年2 月16日支付48,000元委託律師辦理監護權事件,100 年3 月4 日支付辦理杜俊緯車禍訴訟律師費45,000元,合計支出101,00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然無法律規定上開部分一定要委任律師處理,經核非屬必要支出,此部分金額無從扣除,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並無可採。
㈤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各匯款2 萬元、2 萬元至原告○○○
、○○○帳戶。另被告於101 年2 月、3 月、4 月、5 月、
6 月,每月亦各匯款2 萬元、2 萬元至原告○○○、○○○,合計匯款24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收據影本12份為證,經核係必要支出,原告亦表示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五、原告領取之保險金③800,000 元部分,被告抗辯其未收受,縱令有收受,亦因朱敏琦拿12萬元還會錢、11萬元還杜俊緯債務,又拿10萬元花用、杜俊緯及杜俊緯母親之靈骨塔又花了30多萬元(101 年11月19日開庭時兩造同意以30萬元計算),被告又支出杜俊緯喪葬費用153,440 元,則80萬元亦已無剩餘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抗辯:其未收受保險金③800,000 元部分:證人即被告
母親證稱:朱敏琦將保險金③800,000 元還部分錢之後,將餘款請伊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其未收受餘款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領取之保險金③800,000 元部分,朱敏琦拿
12萬元還會錢、11萬元還杜俊緯債務,又拿10萬元花用,以上合計33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朱敏琦證述屬實,經核係必要支出,原告亦表示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㈢被告抗辯:原告領取之保險金③800,000 元部分,杜俊緯及
杜俊緯母親之靈骨塔又花了30萬元云云。然30萬元係包含杜俊緯及杜俊緯母親之靈骨塔花費,則杜俊緯及杜俊緯母親之靈骨塔花費,每人平均應為15萬元,而杜俊緯母親有三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平均分擔杜俊緯母親之靈骨塔花費15萬元,每人各為5 萬元,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杜俊緯之靈骨塔花費15萬元及杜俊緯母親之靈骨塔花費5 萬元,合計20萬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主張:渠等不用負擔上開20萬元之靈骨塔花費,被告抗辯:30萬元之靈骨塔花費均應扣除,均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支出杜俊緯喪葬費用153,440 元部分,固據提
出收據1 份為證,並經證人吳文惠證述明確,然證人朱敏琦證稱:上開喪葬費用153,440 元,已用奠儀(即白包)支付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喪葬費用153,440 元既由奠儀(即白包)支付完畢,並非由原告領取之保險金支付,自無從扣除,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六、以上,原告2 人領有汽車強制險、勞保金①1,000,000 元、②800,000 元、③800,000 元,扣除上開應扣除有理由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264,720 元(1,000,000 +800,000 +800,000 -210,000 -57,616-297,664 -240,000 -120,
000 -110,000 -100,000 -200,000 =1,264,720 ),再由原告2 人平分,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各632,360 元(1,264,720 ÷2 =632,360 )。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係受訴外人朱敏琦監護委託原告,原告之監護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交由訴外人王愛珍行使負擔,訴外人朱敏綺已非原告之監護權人,被告自亦無任何權利繼續保管上開應返還之金額,自須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32,3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