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被 告 李雅雯被 告 許展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 年0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雅雯與被告許展霖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李雅雯前於民國89年09月間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原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01月28日將其對債務人李雅雯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02月04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對被告李雅雯有債權新台幣(下同)126,574 元及其中68,582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李雅雯皆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遂於100 年06月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告李雅雯所有之財產,惟因被告李雅雯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另查,被告李雅雯與被告許展霖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鈞院將被告李雅雯與被告許展霖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參、證據:提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內容、本院100 年06月29日嘉院貴99司執字第15663 號債權憑證、被告李雅雯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雅雯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是再婚,本身並沒有財產。
三、證據:被告李雅雯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許展霖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知道李雅雯在婚前有這些債務情形,這些債務都是李雅雯與被告結婚之前發生的。
三、證據:被告許展霖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內容、本院100 年06月29日嘉院貴99司執字第15663 號債權憑證、被告李雅雯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李雅雯、許展霖於言詞辯論時,雖然表示反對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陳稱被告李雅雯沒有財產、被告許展霖不知道李雅雯在婚前有這些債務情形等詞云云。惟按,被告李雅雯、許展霖二人上揭之主張陳述,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關。被告李雅雯、許展霖二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已經取得對被告李雅雯的債權及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原告迄今尚未受償之事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本院100 年06月29日嘉院貴99司執字第15663 號債權憑證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被告李雅雯、許展霖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李雅雯曾經受強制執行財產而無效果,原告尚未受清償,又被告李雅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民法第1011條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李雅雯、許展霖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李雅雯與被告許展霖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