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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陳慶隆被 告 吳冠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婚贈與物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日經人介紹,在被告住處公開辦理訂婚儀式,訂婚後,原告數次擇吉日,欲與被告結婚,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才向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提出四次調解,然被告皆未出席,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原告已60幾歲,長期務林,尚有年邁老母,家中經濟本來不好,但為籌措訂婚所需,竭盡心力花費新台幣(下同)35萬元,其中包含聘金12萬元、餅錢8萬元、金飾(含兩個手環、兩個戒指、一對耳環、項鍊一條,重量約4兩)、禮品等,贈與被告,未料被告居心叵測,於收受訂婚贈與物後,音訊全無。原告在苦無對策之下,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偵查庭開庭時,才知悉被告是嫌棄原告,所以不願意結婚,爰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婚約,並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1、被告辯稱伊現在意願結婚云云,實則兩造自92年間訂婚後,原告送過兩次結婚日期給被告,但被告都拒絕,兩造從訂婚迄今,已近10年,被告拒絕結婚,原告不得已才會聲請調解、提出刑事告訴,最後又提起本案訴訟,如今被告並非真意想結婚,只是不願返還贈與物的藉口。2、當初結婚有送給被告一條項鍊(約二兩),那條項鍊原告並沒有拿回來,原告送給被告的金子超過四兩,就算被告不返還金子,至少也要返還原告現金2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當時訂婚是收了12萬元的聘金、8萬元的餅錢,另外就是二個戒指,但被告也有給原告二個戒指(被告辯稱金子由被告母親保管中,雖稱會拿來還原告,但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被告提出金子),吃完飯後被告還有包一個「壓桌」的紅包6千元,訂婚當天原告雖然有帶一條項鍊過來,但因為帶不下(不合),所以原告拿回去說要再換一條,後來就沒有交給被告。訂婚那時有拿八字給原告,讓他回去看日子,但92年間被告母親的腳剛好蜂窩性組織炎,且後來原告也沒讓人送結婚日子過來。被告在訂婚後去原告家裡住了幾天,和原告有夫妻之實,原告突然向被告要錢,還曾出言威脅要將被告「關到生跳蚤」(台語),被告現在願意和原告結婚,被告沒有能力返還當初收受的聘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經人介紹認識,於92年6月2日在被告住家完成訂婚手續,原告交付聘金12萬元、餅錢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訂婚當日之照片數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遲遲不答應結婚,原告於94年間向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四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到庭,被告避不相見,無故拖延、故違婚期迄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收到原告送來的婚期,當初因為被告母親生病所以婚期才暫緩,被告現在願意結婚了,希望原告辦理結婚手續云云。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遲遲不願答應結婚日期,原告乃向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分別於94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11日、11月22日通知被告到場調解,但被告均未出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曾於調解時到場云云,縱然屬實,亦應係99年間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前後之事,與94年間之調解不同。查兩造自

92 年6月間完成訂婚儀式,至94年底調解時,已逾兩年時間,兩造又均為5、60歲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態,絕無訂婚後拖延兩年仍未完成結婚儀式之理,原告主張被告藉故拖延,避不見面,導致兩造無法就結婚日期達成共識乙節,應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詐欺案件中99年12月6日偵查時陳稱:當初媒人鄭紡介紹我們認識後,媒人轉述原告家有許多山坡地,訂婚後,被告也過去原告家住了好幾次,每次2、3天,後來有一次被告喝醉酒發酒瘋,又跟他弟弟及媽媽吵架,被告就回家,原告打電話來找被告,被告也有接,當時被告媽媽身體不好,弟弟胃癌,被告請原告不要這樣一直打來,後來原告打電話來就是說『你騙我的錢要還我』,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也去了兩次,被告答應返還聘金,原告要求一次給付,但被告因經濟困難拿不出來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315號卷)。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兩造乃經媒人介紹而認識,訂婚時認識尚且不深,婚後被告曾前往原告三峽的家中同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深入瞭解後發現個性不合(或原告之客觀條件不如被告預期),被告乃不願意答應婚期,原告一再催促結婚,或請求被告返還訂婚贈與物,並進而申請調解,被告卻採避不見面之方式,讓原告難以聯繫,否則原告不致於在事隔7年後之99年11月間,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又依被告提出之其弟吳信宗死亡證明所載,吳信宗死亡時間為99年12月2日,在兩造訂婚後逾7年,實難認與兩造無法對婚期達成共識有何關係。

㈢、被告辯稱應請兩造媒人鄭紡到庭作證云云,經本院兩次傳訊,鄭紡均未到庭,且依被告所述,鄭紡為80幾歲人,對於10年前的訂婚事宜,是否還能夠清楚記憶,亦令人存疑。再者,證人謝宏輝即原告朋友到庭證稱:伊是因為開車到原告家附近時,車子拋錨才認識原告,原告表示要到嘉義訂婚,請伊幫忙,伊才幫忙開車帶原告過來,訂婚當天臨時說要伊太太做媒人,但兩造的事伊不清楚,當時也沒有說結婚的事等語(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聰明即原告朋友亦證稱:訂婚當天沒有聽到兩造說何時要結婚,後來也有問原告何時結婚,但原告表示沒辦法結婚了等語(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謝宏輝、楊聰明之證述可知,兩造在訂婚當時對於結婚日期尚未明確約定,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兩造繼未就結婚日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與故違婚期之情況有別。

㈣、惟查,兩造於92年6月間訂婚,94年底原告提出調解,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乃再於99年11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復於10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可見兩造間關係,早已因被告在訂婚後拖延結婚日期,且有避不見面之情事而關係惡劣、勢同水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空言現在願意與原告結婚了,然原告從訂婚迄今苦等被告答覆多年,早已喪失結婚意願,更因被告不僅拖延婚期,更不願返還訂婚時之贈與物,而對被告失去信賴與尊重,兩造感情蕩然無存,實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其他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據以解除婚約,自屬有據。

五、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收受聘金12萬元、餅錢8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贈與項鍊1條、手環2個、耳環1對、戒指2個等金飾,重量約4兩等語:被告則抗辯僅收受戒指2個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訂婚當日照片所示,被告手上並未帶有手環2個,耳環1對則是在戴戒指前已經戴上,故可能為被告自己之物,然被告身上原本確實未戴金項鍊,在被告為其戴上戒指後才戴上金項鍊1條,有照片可參,被告辯稱項鍊不合,所以原告說要拿會去換云云,顯與照片所示,被告將項鍊好好的帶在身上的情形不符合;且證人楊聰明亦證稱:「裝項鍊的盒子是我幫原告借的,金子應該都沒有帶回來。但我不知金子共多重」等語(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依現存證據,只少可認定原告贈與被告戒指2個、項鍊1條。被告雖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辯稱:金子在母親那邊,可以請母親拿出來云云,然迄本院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被告提出金飾,可見被告之辯解僅是卸責之詞,上開金飾早已不知去向而無法返還。原告雖無法提出銀樓保單證明上開金飾之重量究竟如何,然依照片觀察,【至少可保守估計】為1.5兩重(項鍊長及胸、粗度有3釐米左右,至少1兩;戒指亦有相當的份量,但其上有寶石,寶石價值難以估算,一般不具有太高的價值,金子部分粗估5錢),再依言詞辯論終結時(101年6月6日)台灣銀行公告之黃金買進牌價為一台兩為58282元計之,是針對金飾部分,依現存證據顯示,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其價值87423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額應為287,423元(12萬+8萬+87423=28742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斟酌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返還訂婚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