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被 告 陳惠子上列當事人間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文坤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 520,776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鄭文坤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債務人鄭文坤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鄭文坤與被告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0年3月28日離婚,彼等婚後應無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務人鄭文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0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賸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1之125號之房地,市價約90萬元,二人賸餘財產差額至少為450,000元,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 規定,代位債務人鄭文坤訴請被告給付夫妻賸餘財產分配差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鄭文坤 520,77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被告與鄭文坤婚姻關係存續時,鄭文坤從未支付家用,一切家裡負擔開銷接由伊負擔,伊與鄭文坤協議離婚時,約定男方不要求女方財產,也不給女方贍養費,願意支付小兒子生活教育費一個月 1萬元,但離婚迄今一次都沒給小孩扶養費,而伊名下不動產是娘家父母出資購買登記在伊名下,當時購屋資金是父親用大哥的房子抵押向二信借貸購得,車子也是大兒子上班的交通工具,原告要伊負擔鄭文坤債務毫無理由,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然倘若夫妻之一方無故離家、音訊全無,或夫妻長期分居多年而未對婚姻生活彼此付出,或對家庭勞務、教養子女並無貢獻,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及衡平原則,自不能僅因徒具虛名之婚姻關係,即令夫妻之他方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乃規定,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㈡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鄭文坤本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立夫妻
財產制,訴外人鄭文坤積欠原告債務 520,776元,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嗣被告與訴外人鄭文坤已於100年3月28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帳務查詢各 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鄭文坤對被告請求夫妻賸餘財產分配,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出資情形及訴外人鄭文坤對被告請求夫妻賸餘財產,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㈢經查,證人即兩造長子鄭群穎於本院證稱:大約從我高中的
時候就沒有與父親同住,因為爸爸有外遇,爸爸跟媽媽鬧離婚,所以爸爸就搬出去住,父親搬出去住之後,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但是沒有支付我們生活費,我們的生活費、學費都是媽媽支付等語。經本院詢之:家裡只有媽媽負擔你們跟三個小孩的家用及教育學費,媽媽是否有需要娘家資助的時候?證人鄭群穎證稱:有。有時候我媽媽會跟我們這些小孩說等語。本院復詢之:父母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有無在場?證人鄭群穎證稱:我有在場。當時有提到我爸爸要給弟弟每個月生活費1萬元,但從100年 3月28日離婚後到現在,爸爸並沒有支付弟弟的生活費等語(詳本院 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諸證人鄭群穎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文坤之長男,自幼與被告及訴外人鄭文坤同住,迄被告與訴外人鄭文坤分居後,仍繼續與被告及兩名弟弟同住,則證人鄭文坤對於父母間相處情形及家庭生活自知之甚詳,其證詞具有不可替代性,應堪採信。
㈣另查,關於被告名下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乙節,被告主
張係父親陳麗鎮用大哥陳永章名下的房屋向二信貸款(註:二信嗣後由新光銀行合併),由父親陳麗鎮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光銀行出具戶名為陳永章之活期儲蓄存款影本 1紙為憑,並陳稱:其向銀行申請陳永章帳戶之交易明細,銀行回覆稱已逾15年保存期限,故無法提出交易明細表等語。本院乃將被告及其父親陳麗鎮隔離,先行詢問被告購屋過程及出資狀況,再點呼證人陳麗鎮入庭詢問。證人陳麗鎮於本院證稱:被告在竹崎的房子是我買的,至於何時購買,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購買房子的資金是我的,因為被告嫁的不好,住的也不好,所以我就想買一間房子給她等語。本院詢之:買房子是否有辦理貸款?證人陳麗鎮證稱:有。我有一間房子給兒子,我是用那間房子向信用合作社貸款大約200多萬元,買房子花了120萬元,買房子的簽約、接洽及付款過程,被告沒有參與,貸款也是我還的,每月還多少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係79年間買賣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購買系爭不動產距今已逾20年,證人陳麗鎮亦已年近80,自難期望其對於20年前購屋之各種細節皆能記憶深刻。惟證人陳麗鎮證述關於購屋資金來源、購買接洽及簽約過程、貸款償還事項等,經核均與本院先行隔離詢問被告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至於貸款資金之交易明細表及資金流向,雖已逾金融機構保存期限,致被告無法提出,然本院審酌79年間購屋當時,無人可預料被告與訴外人鄭文坤於20年後,因離婚而衍生出本件夫妻賸餘財產差額請求之訴訟事件,故被告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二信貸款之資金流向,自難苛責。惟由被告與訴外人鄭文坤之長子鄭群穎前揭證述可知,訴外人鄭文坤因外遇而與被告分居,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鄭文坤感情不睦,由此亦可推知,證人陳麗鎮證稱其見被告嫁的不好,住的也不好,故想買一間房子給被告等語,非但出於父女親情之天性使然,且經核亦與證人鄭群穎證述內容相符,堪可採信。㈤基上,本院參酌證人鄭群穎證述父母分居後,三名子女隨母
親居住,且家中生活開銷及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等皆由母親支付等語。由證人鄭群穎前揭證述可知,訴外人鄭文坤與被告感情不睦,且兩人分居後,由被告一人獨力扶養三名子女,依被告與訴外人鄭文坤分居前後之生活歷程觀之,難認訴外人鄭文坤對家務、扶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有所貢獻。是以,訴外人鄭文坤與被告既已分居多年,且對子女及被告未曾聞問,更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再參以本院互核被告、證人陳麗鎮及鄭群穎前揭陳述內容相符,可認被告主張其名下不動產係陳麗鎮貸款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乙節,洵信屬實。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鄭文坤請求分配賸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免除等語,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文坤之債權人,代位鄭文坤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賸餘財產差額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且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辯稱訴外人鄭文坤請求分配夫妻賸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為有理由,本院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則訴外人鄭文坤之夫妻賸餘財產差額分配半數之請求權,既經本院免除之,從而,原告代位訴外人鄭文坤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鄭文坤 520,77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