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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 告 賴火明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賴真猛

賴溪河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陳芓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賴溪河三弟,鈞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裁定選定被告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被告賴溪河之監護人,係依被告賴真猛所提出之96年8月9日親屬會議記錄,並援引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賴溪河無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監護人,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惟鈞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確認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於民國96年8月9日由被告賴真猛所出具前述三人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並於100年4月20日判決確定。是原裁定所憑選定監護人之依據當失所附麗,被告二人間之監護關係顯然不存在。

㈡、被告賴真猛以原裁定為據自任為被告賴溪河之監護人,禁止原告至被告賴溪河現安置之高雄慈惠醫院探視。且被告賴真猛以被告賴溪河監護人身分對原告提起之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被告賴真猛與被告賴溪河間監護關係存在與否,是判斷該該案告訴是否合法之關鍵,是原告應受有確認判決之利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鈞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裁定法官完全是依照親屬會議的決議結果指定的監護人,並沒有再做其他任何調查,親屬會議的召集既然不合法,它的決議當然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因為原告在上開禁治產宣告案件不是當事人,以致於沒有辦法表示任何意見,法官才會只聽被告賴真猛的一面之詞,該案如果有進行實質調查,後面的結果可能就會不同,所以才會有提起本件訴訟的必要。

㈣、並聲明:1、確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選定被告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被告賴溪河之監護人之監護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賴真猛則抗辯以:

㈠、雖然親屬會議決議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無效確定,但親屬成員未足五人,親屬會議有三位長輩出席,依民法第1135條之規定,非有三人以上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96年度禁字第108號案件中,承審法官係參考親屬會議決議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裁定的依據,法官的裁定當然有效。

㈡、原告曾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由鈞院97年度監字第91號案件受理,鈞院仍未准許改定監護人,該案件中,原告想要擔任被告賴溪河之監護人,如果原告要擔任監護人的話,依民法第1133條之規定,就不能參加親屬會議;另外原告提起之99年度家聲字第292 號變更監護人案件,也是被駁回。

㈢、被告賴溪河之監護人業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95號及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改定由嘉義縣縣長任之確定,被告賴真猛已非監護人,現在被告賴真猛也不可能阻止原告探視被告賴溪河。原告被訴乘機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中,被告賴真猛先透過律師好意通知原告,請其返還現金及土地予賴溪河名下,但是原告不接受,官司打了一年多,原告仍是不返還,後來原告請律師才在庭上達成和解。原告之前從未對被告賴真猛的監護人地位提出意見,為何遲至現在才提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溪河(之監護人即嘉義縣縣長)則抗辯以:在執行有關被告賴溪河生活、護養治療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嘉義縣縣長將尊重被告賴溪河之意願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目前被告賴溪河仍在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住院治療中,每月需支付伙食費4500元及另有醫療費用、零用金等;另被告賴溪河尚需支付其長子賴俊安每月托育養護費用自負額2400元及醫療費用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賴真猛以被告賴溪河監護人身分對原告提起之刑事案件,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台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5號),被告賴真猛與被告賴溪河間監護關係存在與否,是判斷該該案告訴是否合法之關鍵。查被告賴真猛於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禁治產宣告案件中所提出之親屬會議決議,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本於該無效親屬會議所作成之選任監護人裁定是否有效,事關原告被訴刑事案件之告訴是否合法(親屬間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賴真猛、賴溪河間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裁定之監護關係存在與否對原告產生實質之影響,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選定被告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被告賴溪河之監護人之監護關係不存在」,該監護關係如經判決確認,其不明之狀態即可除去。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按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被告賴溪河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案件宣告為禁治產人,因不能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本院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並依據被告賴真猛提出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確認無效之親屬會議記錄,裁定由其擔任被告賴溪河之監護人。上開親屬會議記錄雖經判決確認無效,然就監護人之選定部分,乃本於本院之裁定而生效力,非直接本於該無效之親屬會議決議。依條文規定意旨,並無以親屬會議決議為監護關係生效要件之意。

㈢、再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2項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既謂「徵求」即表示如親屬會議之意見與法院之看法相佐,法院亦得不予採用,如無法召集親屬會議,法院即得不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自行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是親屬會議決議並非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2項選任監護人之生效要件,自無因該親屬會議決議經確認無效,即認本院96年禁字第108 號裁定所為監護人之選任亦屬無效,至多僅為選任是否適當及是應否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嗣後,原告曾多次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97年監字第91號、99家聲字第292號),然均經駁回。且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1111條,已刪除徵詢親屬會議意見之規定。又被告賴溪河之監護人業經本院101年家抗字第2號改定由嘉義縣縣長任之確定,被告賴真猛現已非被告賴溪河之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選定被告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被告賴溪河之監護人之監護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