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姚愠瑞相 對 人 李福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廣西省桂林市壯族自治區公證處公證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認可該離婚公證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指大陸地區之裁定、判決而言,至於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公證書,並非法院之裁定或判決,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2)桂桂證字第0905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78383號證明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者,係大陸地區之離婚登記公證書,並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斷。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登記公證書,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