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侯義郎相 對 人 王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752號調解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83年1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752號民事調解書影本、(2012)霞民初字第1752-1號民事裁定書影本、(2012)霞法證字306號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2)閩霞證內字第2133號、第2262號、第213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86036號、第086015號證明各1份為證,惟揆諸上揭規定,民事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則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聲請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是否得向戶政單位請求為兩願離婚之登記此乃另一問題,聲請人宜逕洽戶政單位辦理,而非聲請認可民事調解。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