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友玉代 理 人 杜石城相 對 人 郭順福即郭方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2874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287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62226 號驗證屬實,為此,爰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此有該基金會(101 )核字第62226 號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乃係以兩造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分居多年,且雙方現已失去音訊,夫妻關係事實上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