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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何小莉代 理 人 廖榮華相 對 人 柯健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3423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8日結婚,嗣於101年2月15日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1)融民初字第3423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0490號公證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法民證字第3423號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0489號公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048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97009號證明影本、(101)核字第097008號證明影本、(101)核字第097010號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97009號證明影本、(101)核字第097010號證明影本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經人介紹後於西元2009年1月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就返回台灣,2009年4月聲請人赴台灣探親,雙方在台灣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11月聲請人從台灣探親返回福清後,雙方斷絕聯繫,聲請人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申請撤訴,此後雙方仍未聯繫,雙方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聲請人訴請離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