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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文松相 對 人 朱梅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蒲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是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蒲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以(2012)秀民初字第3088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號第1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97591號、第097592號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蒲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西元2012年9月6日出具之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蒲田市學園公證處(2012)閩蒲學證民字第1134號公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97591號、第097592號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法辦理結婚,形成合法夫妻關係,後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不睦,相對人要求離婚,聲請人表示同意離婚,意思表示真實,予以照准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