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原 告 詹麗華代 理 人 李獨芳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一一)蕉民初字第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0000年 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陳俊宏(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1)蕉民初字第 640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 64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委託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3815號、第3816號、第381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05944號、第005945號、第005941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05944號、第005945號、第005941證明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認識不久即於西元2008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後,次日相對人返回台灣,相對人返台後音訊全無,聲請人多方聯繫未果,婚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無法共同生活,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聲請人訴請離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