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何述英代 理 人 陳俊輝相 對 人 楊奇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復已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該法所稱關係人,係指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無住所;且依聲請人於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其與相對人於97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結婚後,相對人返回台灣即失去聯繫,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又相對人自100年7月28日即遷入「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26之1號」居住,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由此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在雲林縣。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依法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