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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曾旺藤相 對 人 韓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201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012號民事確定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號第 1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69120號、第069122 號證明、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西元2012年6月4日出具之生效證明影本、河南省南陽市智聖公證處(2012)南智證民字第992 號證明書、第1561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69120號、第069122號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西元2006年 8月經人介紹相識,並於西元2006年10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不久,聲請人返回台灣居住,且此後一直未回南陽,雙方未生育子女。兩人感情基礎薄弱,婚姻不牢固,婚後不久,聲請人即返回台灣生活,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據此,相對人訴請離婚,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