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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建朱代 理 人 蘇聰國相 對 人 侯榮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192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該院(2008)融民初字第1928-1號民事裁定,均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1928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號第1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97145號、第097151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書、第1928-1號民事裁定書影本、西元2009年3月27日出具之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融證民字第1963號、第1964號、(2012)閩融證字第42514號公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97145號、第097151號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未經充分了解就草率登記結婚,感情基礎差,聲請人在探親期間,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致夫妻間產生矛盾,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徹底破裂,聲請人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