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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湯芝玉代 理 人 吳發祥相 對 人 蕭松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7124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人民法院以西元2010年融民初字第712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19

633 號驗證屬實,為此,爰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此有該基金會(101 )核字第019633號及第019632號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乃係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後,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法院主持調解,聲請人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聲請人請求離婚,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