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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明隆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雅玲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1年6月8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請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離婚,合併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書狀誤載為贍養費,已當庭更正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被告在外謀職之收入由其獨自使用,原告未加以干涉,原告收入則供家庭生活之用,兩造尚未生育子女。惟被告生性多疑,對原告生活諸多懷疑,導致兩造溝通困難無法和諧,精神倍加痛楚,被告竟於100年6月間以後經常在外宣揚,誣指原告外遇、與人通姦,且擅自離家,更使原告無地自容,原告及家人一再解釋及促請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更進一步要求離婚,原告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仍繼續存續中,兩造已無夫妻之情,無營造共同生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於本院101年4月30日進行調解時,雙方均已同意離婚,原告補償被告20萬元,被告如今反悔請求100萬元,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結婚至今被告在外謀職所得並不像原告所說都由被告獨自使用,因為被告謀職所賺薪水微薄,有時也要貼補家用;又兩造結婚至今,原告所得全數交由婆婆之手,給被告的僅一萬五至二萬的生活費,而且是兩人共同花用。

㈡、兩造至今尚未生育子女,被告與原告結婚半年沒懷孕,於是去嘉義基督教醫院做檢查,原因是原告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導致不孕,但被告仍還是對原告不離不棄;未料原告竟然誣指被告卵巢發育不全,可見原告家中把兩造不能生小孩的壓力推給被告。93年間兩造曾經領養過小孩,可是被告婆婆迷信神明,說此孩子以後會敗家,所以又終止收養。後來婆婆又告知被告說原告患有妥瑞氏症,經被告上網一查才知這疾病是一種隱疾。

㈢、這次吵架是因為在100年7月底某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發現一張購買粉餅的發票,原告因而惱羞成怒,跟被告吵架,還惡言相向叫被告離家。被告發現粉餅的發票當然會生氣,因為原告買粉餅是要送給別人的老婆而非自己的老婆,被告只要求被送的人老公出來解釋而已。隔天(101年7月22日)原告還在桌上放了一張親筆寫的字條,內容為「我一定要跟妳離婚,絕不讓步」,且原告傳簡訊給被告稱「你不怕我死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是你逼我的」等恐嚇字句。事後,原告家人非但沒勸和,還說話刺激被告回娘家,被告就想先搬娘家讓大家冷靜一下,本以為過段時間後,就可以返家,但在去年(100年)中秋節那天,原告來娘家找被告,要被告與被告的親姊姊斷絕關係,才要讓被告回去,還說他們家有被告沒被告都沒差等字眼,一直刺激被告。再過一陣子,被告自己也檢討過了,想說都冷靜那麼久了,還是要回去照顧公婆,鼓足勇氣回家後,原告又跟家人說,如果被告回去,原告就不回來了,就因如此,被告會在回娘家是因為不想讓婆婆傷心。100年中秋節晚上先是原告來找被告,要求被告和唯一的親人姊姊楊翠玉斷絕關係,請問親情怎麼割捨斷?原告還對被告說:「我對我們的婚姻判死刑了」。

㈣、近十年來婆婆掌握家裡經濟大權,還要被告和兩位小姑分擔家裡電費,但家中電費每月快一萬元,被告收入僅兩萬元,如何支付的起?兩造一段長達十年的婚姻,竟然要以二十萬元解決。被告不是故意要提出原告罹患妥瑞氏症的事,只是想要瞭解他而已,也希望婆婆不要再欺瞞自己的兒子。原告主張被告卵巢發育不全,難以治癒,亦不孕?請求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病例,如果有所出入,被告將控訴婆婆毀謗,因為這對女人來說是很大的傷害。

㈤、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向外宣揚原告外遇之事,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離家後,原告母親(婆婆)有去吳鳳路被告工作地點找過被告三次,但沒有開口要被告回家,說明如下:

1、第一次找被告是她跟被告說她發現原告最近交往很複雜,還說原告很無情以後要靠他很難,還對被告說還好有被告跟我姊姊跟3個小孩可以依靠,當下被告安慰婆婆說原告和學長交情不錯,看學長能不能勸原告,而婆婆她根本沒提到叫被告搬回家的事。

2、第二次是被告鼓足勇氣回去,原告看到被告回去馬上掉頭就出去,過沒多久又被原告之妹妹說話刺激說你回家吧,還說我們家有你沒你都沒差。被告打電話給原告,電話中原告跟被告說:「如果妳回去我就不回來了」於是被告又返回娘家,隔天婆婆又打電話到被告吳鳳路店內說忘了帶鑰匙出門和原告之妹妹在外面,又叫一個被告不認識的人把被告的門鑰匙拿走,讓被告心裡很不是滋味。

3、第三次被告之婆婆找被告是叫被告直接找原告去東區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當下被告是既生氣又傻眼,也沒有想到她做一個長輩竟講出這樣的話。

㈥、被告是在原告學長夫妻轉述下,才又得知原告有簽賭行為,並有中過賭金請他們吃滷味跟青草茶,後來才知道先生經常出沒在吳鳳南路一家陳敏郎青草茶店,據他們所說他都在那簽賭,好像也有再追那個老闆娘,後來被告才恍然大悟,之前原告都拿很多青草茶回家,也有拿去被告之娘家,又騙說是原告學長洗車客人拿來的,其實都是被告花錢買的。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有不能人道之事由,雖非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不治之惡疾,但反訴被告之不能人道已形成兩造婚姻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反訴被告在婚前隱瞞反訴原訴其患有患有妥瑞氏症,至於患有妥瑞氏症是否為不治之惡疾,請鈞院查明。

㈡、兩造情感破裂,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反訴被告多次對反訴原告惡言相向之行為,致反訴原告身心受創,縱使未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亦致維持婚姻生活所需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顯然兩造婚姻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㈢、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由為反訴被告有不治之惡疾,反訴原告就離婚無有可歸責事由。反訴被告現在是油漆承包商自己做老闆,月入少說也有數十萬,反訴被告之父親雖在洗腎但有全民健保,而且反訴被告之父親自己也有工作,反訴被告之母親也在做美髮賺錢。反觀反訴原告如果離婚之後,要為往後生活打算,反訴原告之姊姊又是單親又養了3個小孩,反訴原告無依無靠且父母已過世,又膝下無子女(是因反訴被告不孕),反訴原告實在不甘最青春的歲月換來只是一紙離婚證書。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㈠、反訴被告年幼時確實罹患妥瑞氏症,但早已療癒,否則如何從事油漆粉刷工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能人道更屬無稽,苟反訴被告不能人道,兩造如何維持10年之久的共同生活。兩造結婚兩年後,因為反訴原告未能懷孕,乃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療,醫院診斷反訴原告卵巢發育有問題,不易受孕,且作試管嬰兒也有困難,才建議兩造領養子女,無奈領養一子後,出養家庭一再需索金錢,才終止收養。

㈡、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被告書寫之「一定會和妳離婚,絕不讓步」之字條,但那是因反訴原告一再吵鬧要求離婚,且離家不歸,僅偶爾回家拿走衣物,至反訴被告無法與其相遇,迫於無奈才留下字條,表示同意反訴原告的離婚請求。

㈢、反訴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云云,因反訴被告對於離婚毫無可歸責之處,自無給付精神賠償之理。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查兩造於89年10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自100年7月間搬出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即已分居,迄今約1年有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夫妻偶有爭執在所難免,但兩造竟因爭執分居長達1年之久,可見情形嚴重。又兩造在開庭中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尤以被告指稱原告不能人道、有不治之惡疾、疑似外遇等情形為甚,原告執意離婚,並願意給予被告20萬元補償,被告亦反訴請求離婚,但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2、100年7月間兩造爭執之起因,乃被告發現一張原告購買粉餅之發票,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郭畇儒即原告乾姐姐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有送粉餅給你?)因為原告生日,我與老公一起在我家幫原告慶生,等被告到12點,被告都沒有出現,被告好像到凌晨1、2點才出現。粉餅是當天原告送我的,因為之前我先生有送原告一些酒,原告送我粉餅應該是當作一種回禮,我先生也知道,小孩也知道。」等語。參之,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換算農曆生日為6月16日,而100年之農曆6月16日即為國曆7月16日(星期六),證人為原告慶生之日應為7月16日星期六晚上。依證人所述當天慶生情形,證人之家人均一同為原告慶生,被告後來也有到場,可見原告與證人間非有不可告人之私情;證人及其家人一同在家煮飯為原告慶生,可見其甚為關心原告,原告也認證人為乾姊姊,當然在意證人及其家人之感受。被告發現發票後質疑原告與證人之關係,無論被告是要求要和證人或其先生對質求證,均可能造成原告與證人夫妻間的嫌隙,原告因此生氣拒絕,並非不可理解。然原告因兩造爭執,隨即於翌日早晨留下字條書寫「絕不讓步,一定會和妳離婚的」(被告於100年7月22日拍攝),有照片可參,被告看見上開字條後憤而離家,原告上開字條上之言詞,亦有過當之處。

3、證人郭畇儒為原告慶生當天被告並非沒有參與,只是比較晚到場,事後被告發現原告購買粉餅送給證人之發票,竟然質疑原告與證人的關係不尋常,原告因被告的無理懷疑而生氣,並非毫無理由。況且,被告嗣後又傳送:「三姐:不管你和李明隆是不是純粹姊弟關係,還是另有見不得人的關係,因為我們確實因為一張買粉餅發票、他跟我翻臉,妳叫我如何容忍這樣行為呢!沒關係,人在作天再看,畢竟妳也是有家庭的。李明隆老婆親筆」等言詞之簡訊給證人,證人發現簡訊後十分不悅,經由其先生建議,乃再將簡訊轉寄給原告,此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簡訊照片在卷可參。證人與原告年齡相差近10歲,以乾姐弟相稱,更是通家之好,被告僅因一張發票質疑原告與證人有不可告人的關係,甚至傳送上開不當簡訊給證人,原告因此對被告感到失望,認為兩造間的信任與尊重蕩然無存,實為人情之常。

4、兩造間原為細故爭執,原告留下「絕不讓步,一定會和妳離婚的」之字條,顯然是反應過度,無怪乎被告憤而離家;且原告在被告離家後未久之100年8月16日又傳送:「妳不怕我死,我也不會讓妳好過,是你逼我的」之簡訊,無疑讓兩造間的關係雪上加霜。再者,100年的中秋節為國曆8月14日,中秋節當天原告有到被告娘家找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並非在被告離家後拒絕被告返家,也非對被告完全不聞不問。被告雖抗辯:原告要求被告與姊姊斷絕關係,才繼續與其維繫夫妻關係云云。實則本案審理過程中,不難發現被告家人、朋友對於兩造間情感的干涉與意見,原告因一時氣憤,縱有上開言詞,也不足以作為被告拒絕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

5、又證人陳秋霞即原告母親證稱:被告離家後,曾到被告工作地點找被告數次,勸兩造和好,請被告回家面對面溝通,第三次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我一定要離婚」,我就覺得長輩做到像我這樣沒什麼好講了,還有我女兒已經出嫁,根本沒資格趕被告等語(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母親在被告離家之始,第一次前往被告工作地點找被告,並提及原告的缺點,表示日後要依靠被告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之上開言詞,無非是要拉攏身為媳婦的被告,也在表達其與媳婦間的親密關係,被告卻曲解為證人未主動「請」其回家,無怪乎證人對被告感到失望。縱然因事後兩造勢同水火,證人轉而支持原告,且希望兩造離婚,然以證人身為原告母親之立場,本無可厚非。況證人並無任何驅趕或拒絕被告返家之言詞,開庭過程中對被告也無不當指責之舉動,如何可將兩造間情感破裂至無法回復之原因歸咎於證人。

6、被告所舉證人楊翠玉即被告姊姊(見101年7月11日言詞論筆錄),根本未親眼目睹兩造間爭執情形,均是聽由被告轉述,其證詞如何可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又證人曾幼梅即被告朋友到庭證稱:100年10月間被告回去原告家,只是要去拿東西,當天有遇到原告母親,原告母親沒有辱罵被告,但是原告母親的講法感覺像是兩造如果不行就離婚等語(見101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亦無法證明原告家人有拒絕被告返家或驅趕被告之情形。再者證人曾幼梅證稱:「之前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與原告鬧的不愉快,我叫被告問清楚,看兩造是否還要繼續在一起。兩造爭執不休的原因,就是因為原告買了一個粉餅送給有夫之婦,這件事情我有打電話去問原告,原告一下就回說被告說什麼都是她對,她想離婚就離婚,來離就來離誰怕誰,我就問原告幹嘛這麼生氣…」等語,證人上開舉動及言詞,已太過介入兩造間夫妻感情問題,本非妥適;況證人自承:「我不是說要找人打原告,我是說『你走路的時候要小心一點』」等語,無怪乎原告在電話中會對證人不客氣。

㈢、準此,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在缺乏互信基礎下,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顯見其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甚明,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購買粉餅發票的細故紛爭,兩造互不退讓,各執立場,未能以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被告親友又過度介入兩造爭執,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與親友斷絕關係,被告因而更加反彈。兩造復於分居期間,互無與對方重修舊好之意願與誠意,以致兩造漸行漸遠,加以兩造缺乏良性之互動與溝通,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㈣、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況被告舉動顯然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附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依上開所述,兩造因細故爭執而分居,分居期間互無與對方重修舊好之意願與誠意,更以言詞互相增加怨懟,以致兩造漸行漸遠,凡此種種,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反訴原告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有責程度與反訴被告相等,均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能人道、罹患妥瑞氏症且無法生育云云,雖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7月11日嘉基醫字第1010700115號函覆稱:「李明隆因無精症已在成大做過細胞遺傳學檢查,已確定是染色體異常,47XXY,所以不孕症無法痊癒。關於妥瑞氏症,經調閱病歷查詢,病人並無在本院就診之相關記錄。」等語;然所謂不能人道,與無法使反訴原告受孕實際上並不相同,反訴被告並非不能人道,否則兩造如何維繫10餘年的夫妻生活?反訴原告又何需憂慮反訴被告有外遇?反訴被告雖因先天疾病,無法使反訴原告受孕,但現今婚後無法生育子女之夫妻所在多有,如無法生育子女即可構成離婚事由,顯非立法者所樂見,故無法生育,當非民法第1052條第7款之不治惡疾無疑。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罹患妥瑞氏症云云,不僅本院查無反訴被告因上開疾病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且縱認屬實,反訴被告目前可以正常生活、正常工作,可見上開疾病早已有效控制,亦非不治惡疾,附此敘明。

㈢、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固定有明文。是故,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必須夫妻之一方對於離婚事由無過失者,始可依上開規定,向他方請求,要無疑義。查依上開所述,兩造因間未能互相體諒、欠缺良性之溝通,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等情,凡此種種,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反訴原告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有責程度與反訴被告相同,已如前述,益證反訴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卵巢是否發育不健全、為何領養子女後又終止、家庭經濟分擔等等問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