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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78號原 告 張顥騰被 告 徐蘭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6年5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89年間媒介第三人洪春發假結婚,並於95年3月25日遭遣送回大陸,且致原告因涉偽造文書、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89年間媒介第三人洪春發假結婚,並於95年3月25日遭遣送回大陸,且致原告因涉偽造文書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468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全卷核閱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首次於86年7月25日入境,期間多次入出境,最後於94年8月7日入境,嗣於95年3月2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因媒介第三人假結婚遭遣送回大陸後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近7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媒介第三人假結婚遭遣送回大陸,並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