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陳代家被 告 張桂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之準據法及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結婚,詎被告約於93年11月11日離家出走得知被遣送出境,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1日離家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無故離家而惡意遺棄原告?查被告因警察臨檢查獲非法賣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大陸人民來臺作業規定,應予強制出境,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影本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西元2004年12月 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101年4月17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10054630號函文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11日無故離家而被遣送出境迄今未聯繫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乙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