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98號原 告 王光波被 告 歐陽巧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8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夫妻如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故夫妻雙方均離去共同住所地,而足認雙方有意廢止原共同設定之住所時,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但如夫妻僅一方單獨離去共同住所地,而無廢止夫妻共同住所時,自難單以一方離去共同住所之事實,而認該一方居所地亦有管轄權,即「夫妻之住所地」仍係指原共同住所地而言,否則,勢將造成離去夫妻之一方另在其居所地法院起訴婚姻事件,而強令仍留在原共同住所地之他方前往應訴之不合理情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 6月11日結婚後,即與母親及被告同住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惟原告當時在台北某部隊工作,母親於69年10月遷往台北土城,原告當時亦勸被告搬至台北宿舍遭拒,兩造自此分居迄今30餘年等語。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地係在高雄,原告與母親嗣後因故在台北長期居住,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離去共同住所地,然被告迄今仍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並無廢止共同住所地之意,故本件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應在高雄市岡山區,即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