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被上訴人 嘉義縣藥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楊松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小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藥師法藥師要加入公會才有工作權,不加入公會、不繳交會費,就不可以工作,分明影響財產權;加入公會才有工作權,就不可以收費。藥師法第9 條違反憲法第5 、7 、15、23條,藥師公會已淪為健保局打手聚集地,不顧會員權益,只知收錢,討好健保局,請法官依釋字371 、572 、590 釋憲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係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