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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顏旭明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被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621元,嗣於民國 101年6月21日追加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634元,其中1,220,6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43,013元自101年 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3月18日再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8,912元,其中1,220,6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43,013元自101年 6月22日起,其餘9,865,278元自該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追加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其與請求賠償瑕疵損害,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故兩者間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聲明之擴張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弘文,嗣於 102年9月2日變更為顏旭明,有被告102年9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參與「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下稱系爭工程)投標案得標,於99年 1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 210日內全部完工,且繼續完成90日試運轉,總工期合計 300日,工程總金額原為32,700,000元,經調整後為33,543,999元。系爭工程自99年 1月14日開工,原訂完工日為99年 8月11日,後因被告於工程期間內申請工期延展,經原告書面核定延展95日,即以99年11月15日為完工日。詎料被告至 100年5月3日仍未完工,且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未確實改善,故原告於100年5月18日發函予被告,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5、7、8、9及11款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其中第 5、7、8款終止事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被告曾於99年11月16日申報完工,惟經原告於同月19日赴場勘查後發現多項工程未完成,遂於同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待確實完工後始得申報,嗣被告再於同月24日重新為申報完工,原告乃於同年12月20日聘請技師及監造單位即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際星公司)至工地現場會勘,經確認仍有諸多工項未完工,原告遂於100年1月13日再度函覆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際星公司亦於100年4月1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施工形式、結構設計,與送審資料不符,因而認定系爭工程為未完工,顯見系爭工程延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至原告於100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被告已遲延184日,顯然超過預定工期210日,係屬違約情節重大,故原告得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2.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7款:被告未依約施工打設長度 6公尺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造成道路因支撐力不足而塌陷,進而導致路面積水,危害公共安全;未依約規格施作人孔頸部;未依約施工使用CLSM進行結構物回填;未依約鋪設瀝青混凝土,僅於開挖面澆置混凝土,使用非道路鋪面材料;未依約以直線路徑設置 ψ250cm放流管、進流管,擅自改變埋設路徑,致使管路產生兩處90度折角;此外,尚有槽體結構工程、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廁所(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水流轉休憩花架、管線穿管及現有溝渠護岸結構復原,均有省工減料之情事,且違約情節重大。況於施作系爭工項前,監造單位際星公司告知被告應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提送實際預定工期,函報業主轉陳道路管理單位,於取得道路管理單位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及相關應辦事宜後,始得施工。詎料,被告竟未取得道路主管機關許可,夜間施工,且未通知監造單位到場辦理查驗,即逕行施工,足見其主觀上係有意規避監督,故原告得以被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3.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被告自開始履行系爭工程時,即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被告經原告數次催告、商議要求改善未果,且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契約之規範,原告得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

(二)另系爭契約書第15條(二)驗收之相關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定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以書面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及工程司,請由監造單位即工程司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已確定是否竣工。如無初驗程序則由機關接獲通知後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驗收,故系爭工程項目尚未查驗以前,根本無所謂已完工,況系爭工程實際上僅完成百分之83,然於系爭會勘記錄記載已完工,實因原告當時在場人員無工程背景,被告亦未提供竣工圖以為供核對。再者,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又存在諸多缺失未予改善,導致工地現場有公共安全之疑慮,甚有民眾投訴抱怨,原告乃基於公共安全之維護而認為有重新發包之必要,故重新對外招標,由訴外人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雄公司)以40,000,000元決標。從而,被告施作工程尚有諸多缺失,且未完工,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請求權基礎,茲分述如下:

1.清點挖驗費:依系爭契約第11條(八)、第15條(四)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1年9月27日之清點挖驗費103,586元,其中包含當日出餐費10,000元、道路挖掘許可費及修復費24,970元、回填材CLSM費用10,500元,資料印製費16,716元,交通安全維護相關設施租金、運費及修護費35,000元,現場調用機具運費6,400元。

2.清點結算費:依系爭契約第11條(八)、第15條(四)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為清點查驗工地現場,故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確認數量、結算工程等工作,並支出清點結算費 194,000元。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故再追加96,000元。

3.工地保全費: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八)、民法第 495條之約定,請求自100年7月16日起至101年3月31日之工地保全費919,035元,另自 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工地保全費2,665,278元,總計3,584,313元。

4.逾期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逾期仍未完工,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5,847,013元。另該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與民法第 514條規定因瑕疵而生之請求權,並列舉各種請求權之立法不同,故該條文未明定違約金請求權,故不得遽認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5.重新發包價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十二)、第21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項及第495條之規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有重新發包之必要,因而由駿雄公司以40,000,000元決標,其與原工程總價32,700,000元,尚有7,300,000元之差額,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7,300,000元。

又上開以民法第 495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其時效起算應以瑕疵發現之時為準,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故應依各工項瑕疵發現之時點,作為時效之起算點。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28,912元,其中1,220,6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5,943,013元自101年6月22日起,其餘 9,865,278元自該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 1階段之施作,於99年11月16日申報完工,同年11月19日經被告提供竣工圖由原告及際星公司之技師一同確認後,於系爭工程99年11月19日竣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上記載已完工,詎料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否認已完工之事實,拒絕給付工程估驗款及辦理驗收,當時被告已與際星公司商討第 2階段試運接電相關事宜,倘前期工程尚未完工,際星公司自無可能逕自與被告商討後階段試運,顯見該工程業已完工無疑。被告遂於同年11月24日再度重申已完工之事實,惟原告則開始指摘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要求被告修補,並再次拒絕被告完工之申請,直至100年5月18日,原告竟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5、7、8、9及11款終止契約,惟上開第5、8、 9及11款約定,均係以系爭工程未完工為前提,被告已依約完工,自無適用之可能,故僅生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效果。又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故亦不得依第 7款事由終止契約。準此,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又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賠償。

(二)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清點結算,其場地保管自屬原告之責任,且工地現場為得任意出入之開放空間,原告僅聘請 1人於現場,亦無保全之效用,該保全費用應無必要性。再者,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2727號判例參照),故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及保全費用乃為原告終止契約始為新生,非終止契約時已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不得請求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費用,惟兩造於同一工程事件之他案,經鑑定後,原告需給付被告工程款26,000,000萬元,顯見已無重新發包之必要。況重新發包所生之清運費、另行規劃設計與監造費用、緊急工程費、清運費等費用,系爭契約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且於工程結算前均屬尚未發生之債權,原告主張有將來請求之必要,於法無據;況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縱肯認為必要性支出,然已為重新發包之總價中所包含,不得再行請求之。此外,原告針對系爭工程預計全部拆除,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無請求修補之需求,原告自無因修補瑕疵而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

(三)關於時效起算點之認定,應以兩造於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26號證據保全事件中合意由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鑑定之日為起算時點。另逾期違約金,原告終止契約之日為100年5月18日,其遲至101年6月21日始為請求,依民法第 514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縱認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惟僅得以未完成項目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全部工程款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案得標,於99年 1月間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 210日內全部完工,且繼續完成90日試運轉,總工期合計 300日,工程總金額原為32,700,000元,經調整後為33,543,999元,嗣原告於100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後,原告支出清點挖驗費103,586元、清點結算費總計194,000元、工地保全費總計3,584,313元(919,035元+2,665,278元=3,584,313元),及重新發包之價差為 7,30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重新發包契約書、支出費用收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3頁、卷三第4頁至第14頁、卷四第第3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完工,原告因此終止契約,又因系爭契約終止,原告受有支出前揭費用之損害,被告應依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1.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惟被告抗

辯曾於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函報系爭工程已於同日施作完成,兩造乃會同監造單位即際星公司人員、被告機關承辦及政風人員一同前往工地現場履勘,並就履勘結果製作系爭工程竣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乙份等情,並提出被告99年11月16日99宜三疊溪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工程竣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乙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 151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會勘記錄記載已完工,實因原告當時在場人員無工程背景,被告亦未提供竣工圖以為供核對等語,並有派駐工地現場之負責人曾華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交查字第277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印象中當天會議中沒有決定只核對各工項是否已完成,品質的部分先不管,但我記得當天沒有逐項清點數量,只有大家繞一圈,初步看工程工項有無完成,也沒有做測量的動作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參系爭偵查卷宗第 149頁);際星公司之監造技師王裕盛於系爭偵查案件亦證稱:99年11月19日吳凱與政風主任到工地來,說要做竣工確認,我也覺得訝異,因為宜鴻公司根本沒有把竣工圖及結算明細送給我們,後來大家開會決定現場只核對工項是否已經施作完成,品質的部分就不管,要等到驗收時再來驗,這部分有全程錄音錄影,是嘉義縣環保局自己錄音錄影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參系爭偵查卷宗第34頁);證人吳献凱亦證稱:當初確實有決議確認工項完成,品質的部分先不處理,等到驗收再來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參系爭偵查卷宗第35頁)。則綜合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99年11月19日所謂之竣工現場確認會勘,僅就系爭工程被告施作工項是否確有施作,進行初步會勘,至於施工之品質,則須待驗收時,另為確認。再原告於會勘後之第 3天隨即於99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稱無法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亦有原告99年11月22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8頁),且系爭工程經送請鑑定仍有如附表備註欄標示為未完成之項目尚未完工,有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2年11月系爭工程完工及維修數量鑑定報告書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156頁至第243頁)。

⑵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二)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有系爭契約為證。被告於99年11月19日會勘現場之前,僅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於99年11月16日完工,此外,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向被告申報竣工,再依99年11月19日履勘當天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尚有鋪面工程、入口意象解說看板、植栽噴灌系統工程等各項相關工項,仍處於施作之情況,有照片1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卷二第149至156頁),足證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9日會勘時,顯然尚未完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應無足採。

⑶綜上,尚難僅憑系爭會勘紀錄在各契約工項欄均記載「完成

」字樣,遽認系爭工程已經達到完工階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應屬有據。

2.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一)5、7、8、9、11之事由:

⑴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7.擅自檢省工料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廠商為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5、7、8、9、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為地方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採購,如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基於其係屬政府採購契約之一種,自得援引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精神,作為系爭工程契約兩造權利義務之準則。

⑵系爭契約第21條(一)5.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至系爭契約

終止時,被告已遲延184日,超過預定工期210日,係屬違約情節重大,故原告得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就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情形約定之,參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 10日以上(第1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 2項)」觀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如前所述,則其可依前揭條文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延誤履約情節重大。則必須「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始足當之,然原告未能提出進度落後百分比已達前揭條文規定之百分比,自難逕以通知後未改善,且至解約時已遲延 184日認有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一)7.部分:

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施

工項目包括:道路人孔、φ250mmPVC管埋管工程、槽體結構工程、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管線穿管及現有溝渠護岸結構復原等。其中,φ250mmPVC管埋管工程部分,開挖深度達2.55公尺部分,被告未按圖施作 6公尺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造成道路坍方,危害公共安全。至於槽體結構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本項結構物之開挖擋土設施應至少為14公尺長之鋼板樁,原告未辦理鋼板樁材料進場查驗,逕於 99年4月4日、5日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且續行開挖作業;嗣監造單位於99年10月14日鋼板樁拔除時進行抽驗,發現部分鋼板樁長度僅8至9公尺,因擋土支撐力不足,已導致既有路面、路側溝、人行道嚴重塌陷。再關於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項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分別要求柱腳應設置長度67.5公分、87.5公分、85公分之鋼板套管(套管功能均為固定柱腳與防止木材受潮腐爛而傾倒),並分別將埋入地底之57.5公分、77.5公分、75公分之柱腳包覆(因此均各自有10公分裸露於地表面),後經查驗,四方亭部分有 6支主柱腳之鋼板套管長度僅15至16公分, 4支斜式支柱均未設置鋼板套管;扇形休憩花架部分有13支主柱之鋼板套管長度均僅裸露3至8公分於地表,

6 支斜式支柱未埋入地底,且均未設置鋼板套管;水流轉休憩花架部分有 8支主柱之鋼板套管長度均僅裸露3至8公分於地表,另有 8支未設置鋼板套管等節,被告僅抗辯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案中,並未就契約終止部分申訴,且原告未說明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標準為何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施工,況被告前揭施工,已造成道路塌陷,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堪認已符合情節重大之情,被告之抗辯,尚難採憑③另被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判斷,亦認定被告於承包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第 8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間內,仍未改正者。」之情事,因而維持原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 8款及第12款之規定,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59頁)。

④綜上,被告施工確有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一)7.之規定。

⑷系爭契約第21條(一)8、9、11部分:

經查,原告已於100年5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載明有「( 1)槽體蓋板部分無法置入框座,部分無法正常開啟,部分已變形凹陷現象,且部分框座外緣混凝土有龜裂現象;( 2)槽體及步道平板磚及卵石鋪面不平整(部分已積水);( 3)槽體旁之木棧平台部份已凸起;(4)植栽工程部分植栽已枯死及地表裸露;( 5)部份渠道內雜草恐影響水流;( 6)既有路側溝蓋板未復舊」等缺失,經監造單位於100年3月8日100星嘉字第025號、100年4月8日100星嘉字第046號函文催告限期改善,惟迄至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前,仍未改善」等語,有原告100年5月18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對於前揭終止契約事由,僅抗辯前揭終止契約事由均須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既已完工,即無前揭終止契約之事由云云,然被告施工項目尚未完工,已如前述,至於函中所提及尚未完成缺失改善之部分及監造單位確曾先後於100年3月8日、100年4月8日函催告應限期改善等情,被告均未為否認之。足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及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改善工程缺失之情形甚明,被告之抗辯,應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稱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8、9、11款所約定之終止契約之事由,即屬有據。

⑸綜上,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8、9及11款

之事由,原告援引該條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前揭事由終止契約,其終止僅屬任意終止,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1.清點挖驗費、清點結算費部分:⑴按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

及驗收所需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1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5條係分別就工程品管與驗收所

為之規範,有系爭契約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3頁背面)。則依據系爭契約之規範,應指契約中,兩造就工程品管需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需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由廠商負責;另於完工驗收時,如需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應由廠商負責。然原告所主張之挖驗清點費及清點結算費,均為100年5月18日契約終止後,為清點工作而支出之費用,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可參(參本院卷四第132頁至第143頁),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施工未經查驗即逕行施工,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且兩造契約已於100年5月18日終止,則難認原告主張支出清點挖驗費、清點結算費,屬前揭契約約定之費用。

⑶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15條第4項規定請求清點挖驗費,應屬無據。

2.工地保全費3,584,313元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之責。系爭契約第18條(八)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100年5月18

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至 102年12月31日止支出工地保全費用 3,584,3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被告應交還工地,而由原告保管系爭工地,原告因此支出工地保全費用,應屬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機關受有損害。又契約解除後至原告重新發包予駿雄公司前,應由原告負責保管工地,惟至重新發包簽約後,系爭工地究應由原告保管或由駿雄公司保管,即屬原告與駿雄公司間之約定,不得認仍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而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已另與駿雄公司簽約,有契約為證(參本院卷四第 4頁),是原告請求102年8月至102年12月之工地保全費用,即屬無據。而102年8月至102年12月之工地保全費為659,385元(131,877×5=659,385)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則原告請求工地保全費2,924,928元(3,584,313-659,385=2,924,928元),應有理由。

⑶被告雖抗辯工地範圍廣大,僅請 1人看顧,並無實益云云,

然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重新發包前,原告確有支出保管工地之費用之必要,至看管之效益應與原告是否有支出之必要無涉,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僅請 1人看顧而無保全之實益,是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工地保全費2,924,92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工地保全費用,則屬無據。

3.逾期違約金5,847,013元部分:⑴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施工期間工程費1楾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經查,系爭工程自99年1月14日開工,完工日應為99年11月1

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未如期完工,原告遂於100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共計遲延184日,依據契約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5,847,013元(計算式:施工期間工程費31,777,247×0.001×184=5,847,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未約定上限,且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如附表備註欄標示為已完成之部分,已履行一部分。而前揭違約金核算5,847,013元已達系爭工程工程款之6分之1,顯有過高,是認應酌減百分之40,即3,508,208元(5,847,013×0.6=3,508,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3,508,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重新發包價差7,300,000元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未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15條(十二)、第21條(四)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

節,已如前述。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2年7月25日與駿雄公司簽約,有102年7月25日契約可稽(參本院卷四第 4頁),業經原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而原告重新發包之金額為40,000,000元,與當初發包予被告之金額32,700,000元,相差7,3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項目為原告重新發包之工程項目,又其中備註欄標示為系爭契約已完工之部分,為被告施作時即已完工之部分等語,並有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2年11月系爭工程完工及維修數量鑑定報告書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243頁),則前揭項目既於被告施作時已完成,原告即無再行發包重作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前揭鑑定報告仍有諸多疑問應另行鑑定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多次主張需參考前揭鑑定,故不另行送請鑑定(參本院卷二第16、43頁),另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主張之項目為鑑定,然亦經該會函覆略以:因鑑定事項涉及數量計算,非本會鑑定範圍之列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年4月28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三第 241頁),故原告聲請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即無可採。且訴外人即前揭鑑定之技師蕭國亮亦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審理中到庭說明鑑定之過程及方法,並接受兩造之詢問,有本院 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可參(參本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卷六第56至59頁)。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驗逕行施作之部分,前揭鑑定單位亦於103年6月18日出具補充資料補略謂:「 1、業主指稱未經查驗逕行施作之項目,幾乎是所有工程項目均逕行施作。 2、本公會根據兩造所提供之文件查證,許多項目均有查驗紀錄並經監造人員簽名,並非如被告所指稱之情形,施工過程查驗之相片監造人員亦有入鏡。 3、檢視工地會議相關紀錄,每次工地會議時,監造人員均有列出查驗了哪些項目,且三方均有簽名,若承包商幾乎均未經查驗逕行施作,會議紀錄應會詳實記錄,但多次之會議紀錄上從未發現有相關之逕行施作紀錄,均顯示各項工作都正常執行中。 4、許多由監造單位所發之品質文件均顯示其進度,若施工項目幾乎都無查驗逕行施作,監造單位怎會將進度填入,契約解除前一個月(4月份之周報表)甚至顯示進度為99%近100%。且主辦機關皆有進行工程施工督導紀錄,並有承辦人員簽名。 5、本工程金額達到三千多萬,有專責之監造單位,從放樣開始若幾乎每項工程都未經查驗逕行施作到已然完工或接近完工階段,以公共工程之三級品管制度,毫無品管可言在國內幾乎不可能發生。 6、某些施作項目經查確實未符合圖說且品質不符,經本公會鑑定後於該項目不予計價。 7、故施工未查驗逕行施作,大部分應為兩造爭議後雙方各自保留對己有利之證據,並不願提供給對方而造成之誤解。 8、爭議之工程項目中雙方提供之資料並非唯一之認定基準,本公會仍會依現場狀況與工程常理加以檢視:如廠商提供之文件雖顯示某工項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但有瑕疵部份本公會仍會依瑕疵程度予以不同程度之扣款或計算其維修金額,不因廠商提供之資料就免除其施工上應負之責任;業主認為某工項逕行施作,本公會除檢視廠商資料是否有相關查驗或自主檢查等記錄外,亦將參酌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中該工項之檢驗標準與檢驗停留點等資料,並依工程常理、目前現場情形、工程進行速度、現場監造人數等加以判斷,並不因業主認定其逕行施作就一定不予計價。」等語,有系爭工程完成及維修數量鑑定報告書補充資料在卷可參。足證原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未經查驗逕行施作部分,不得計價云云,亦不足採信,本件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⑶又原告扣發之估驗款為 30,939,143元、工程尾款1,628,376

元及履約保證金 3,482,855元,合計為36,050,374元,依前揭契約第21條(四)之規定,應於駿雄公司完成後,自扣發之估驗款等中扣除,若有剩餘發還被告,若有不足始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並無提出駿雄公司已完工之證明,且自原告扣發之工程估驗款,尚逾重新發包之價差及尚未施作項目之金額(參附表),是原告依據前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另行支付重新發包費用7,300,000元,即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

(十二)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云云,然兩造契約有特別規定之事項,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認兩造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契約既已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後,原告洽請他廠商完成之費用,自原告扣發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中扣除機關未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若有剩餘,發還廠商,若有不足,由被告負擔。則原告重新發包所需費用即屬原告未完成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自應依契約之規定待完成後,自扣發之工程款中扣除,若有不足,始向被告請求,而無再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契約第15條(十二)雖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契約第21條(四)既已就另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之費用作特別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15條(十二)之損害賠償,並無包含重新發包之價差部分,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重新發包之價差之損害,應屬無據。

5.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433,136元(2,924,928元+3,508,208元=6,433,136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依契約請求關於清點挖驗費、清點結算費、重新發包價差,既無理由,亦無請求時效之問題;且依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既無特別規定較短之時效,應以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工地保全費、逾期違約金,原告均依契約約定請求,又契約既無約定期間較短之時效,依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其時效應為15年,是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且有偷工省料、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及未於期限內改善等情,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即屬有據。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支出契約終止至工程重新發包日止之工地保全費;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已逾 184日未完工,則原告請求前揭工地保全費及逾期違約金,即屬可採。至清點挖驗費、清點結算費、重新發包價差非原告依據契約所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433,136元,及其中工地保全費2,924,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逾期違約金3,508,208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工地保全費逾此部分請求、清點挖驗費、清點結算費及重新發包價差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原告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待本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事件確定後再行審理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定),而本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係被告請求工程款事件,非本件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工程│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會計科目 │ ││名稱│質改善二期計畫 │ │ │├──┼────────────────────┼───────┼────────────────┤│工作│嘉義縣 │工程編號 │98C0101 ││地點│ │ │ │├──┼─────────┬───┬──────┼───────┼───────┬────────┤│項次│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複價(新臺幣)│備註 │├──┼─────────┼───┼──────┼───────┼───────┼────────┤│壹 │發包工程費 │ │ 1.000│38,080,653.00 │ 38,080,653 │ │├──┼─────────┼───┼──────┼───────┼───────┼────────┤│一 │直接工程費 │ │ 1.000│30,450,171.00 │ 30,450,171 │ │├──┼─────────┼───┼──────┼───────┼───────┼────────┤│(一)│場區整地工程 │ │ 1.000│ 402,264.00 │ 402,264 │ │├──┼─────────┼───┼──────┼───────┼───────┼────────┤│ 1 │場區祛水費 │ 式 │ 1.000│ 35,280.00 │ 35,280 │被告已完成 │├──┼─────────┼───┼──────┼───────┼───────┼────────┤│ 2 │放樣(全場) │ M2 │ 20,733.000│ 7.06 │ 146,375 │被告已完成 │├──┼─────────┼───┼──────┼───────┼───────┼────────┤│ 3 │場址鑑界費 │ 式 │ 1.000│ 39,719.00 │ 39,719 │原告新增 │├──┼─────────┼───┼──────┼───────┼───────┼────────┤│ 4 │機械挖方(包含近運│ M3 │ 3,600.000│ 22.93 │ 82,548 │原告新增 ││ │利用) │ │ │ │ │ │├──┼─────────┼───┼──────┼───────┼───────┼────────┤│ 5 │回填土方澆水夯實(│ M3 │ 3,597.000│ 27.34 │ 98,342 │被告已完成 ││ │含整地,既有結構物│ │ │ │ │ ││ │敲除、全場區整地後│ │ │ │ │ ││ │高程詳設計圖) │ │ │ │ │ │├──┼─────────┼───┼──────┼───────┼───────┼────────┤│(二)│處理設施工程 │ │ 1.000│ 9,269,509.00 │ 9,269,509 │ │├──┼─────────┼───┼──────┼───────┼───────┼────────┤│ 1 │道路人孔 │ 式 │ 1.000│ 30,402.18 │ 30,402 │被告未完成 │├──┼─────────┼───┼──────┼───────┼───────┼────────┤│ 2 │槽體結構工程(含攔│ 式 │ 1.000│ 7,063,132.84 │ 7,063,133 │被告已完成 ││ │污柵井、進流抽水泵│ │ │ │ │ ││ │井、沉水式鼓風機槽│ │ │ │ │ ││ │初沉池、接觸曝氣槽│ │ │ │ │ ││ │、二沉池、入口廣場│ │ │ │ │ ││ │等) │ │ │ │ │ │├──┼─────────┼───┼──────┼───────┼───────┼────────┤│ 3 │接觸濾材(含濾材、│ M3 │ 100.000│ 3,087.00 │ 308,700 │被告已完成 ││ │不銹鋼支撐架, 備品│ │ │ │ │ ││ │, 所有配件, 及安裝│ │ │ │ │ ││ │) │ │ │ │ │ │├──┼─────────┼───┼──────┼───────┼───────┼────────┤│ 4 │散氣盤(含安裝) │ 只 │ 85.000│ 617.40 │ 52,479 │被告已完成 │├──┼─────────┼───┼──────┼───────┼───────┼────────┤│ 5 │出水及循環水流計陰│ 式 │ 1.000│ 252,081.00 │ 252,081 │被告已完成 ││ │井 │ │ │ │ │ │├──┼─────────┼───┼──────┼───────┼───────┼────────┤│ 6 │樓梯 │ 式 │ 1.000│ 12,568.20 │ 12,568 │被告已完成 │├──┼─────────┼───┼──────┼───────┼───────┼────────┤│ 7 │不合格設施拆除清運│ M3 │ 812.680│ 1,907.45 │ 1,550,146 │原告新增 ││ │費(混凝土) │ │ │ │ │ │├──┼─────────┼───┼──────┼───────┼───────┼────────┤│(三)│鋪面工程 │ │ 1.000│ 6,607,706.00 │ 6,607,706 │ │├──┼─────────┼───┼──────┼───────┼───────┼────────┤│ 1 │10*10*6t平板磚面層│ M2 │ 7.310│ 973.73 │ 7,118 │被告未完成 ││ │(濕式施工) │ │ │ │ │ │├──┼─────────┼───┼──────┼───────┼───────┼────────┤│ 2 │機房上 10*10*6t 平│ M2 │ 40.890│ 441.00 │ 18,032 │被告已完成 ││ │板磚面層(濕式施工│ │ │ │ │ ││ │) │ │ │ │ │ │├──┼─────────┼───┼──────┼───────┼───────┼────────┤│ 3 │平板磚混拼面層(濕│ M2 │ 959.000│ 973.73 │ 933,807 │被告未完成 ││ │式施工) │ │ │ │ │ │├──┼─────────┼───┼──────┼───────┼───────┼────────┤│ 4 │機房上平板磚混拼面│ M2 │ 327,870│ 458.64 │ 150,374 │被告已完成 ││ │層(濕式施工) │ │ │ │ │ │├──┼─────────┼───┼──────┼───────┼───────┼────────┤│ 5 │平板磚混拼面層(乾│ M2 │ 1,691.140│ 595.35 │ 1,006,820 │被告已完成 ││ │式施工) │ │ │ │ │ │├──┼─────────┼───┼──────┼───────┼───────┼────────┤│ 6 │天然石板面層(濕式│ M2 │ 45.480│ 859.07 │ 39,071 │被告已完成 ││ │施工) │ │ │ │ │ │├──┼─────────┼───┼──────┼───────┼───────┼────────┤│ 7 │木棧平台 │ M2 │ 767.850│ 4,018.21 │ 3,085,383 │被告已完成 │├──┼─────────┼───┼──────┼───────┼───────┼────────┤│ 8 │機房上木棧平台 │ M2 │ 32.920│ 3,042.34 │ 100,154 │被告已完成 │├──┼─────────┼───┼──────┼───────┼───────┼────────┤│ 9 │紅磚收邊(豎立砌)│ M │ 38.030│ 101.16 │ 3,847 │被告已完成 │├──┼─────────┼───┼──────┼───────┼───────┼────────┤│ 10 │紅磚收邊(橫立砌)│ M │ 3,994.070│ 131.69 │ 519,395 │被告未完成 │├──┼─────────┼───┼──────┼───────┼───────┼────────┤│ 11 │10*10*6t平板磚收邊│ M │ 244.400│ 101.07 │ 24,702 │被告已完成 │├──┼─────────┼───┼──────┼───────┼───────┼────────┤│ 12 │機房上 10*10*6t 平│ M │ 176.560│ 92.61 │ 16,351 │被告已完成 ││ │板磚收邊 │ │ │ │ │ │├──┼─────────┼───┼──────┼───────┼───────┼────────┤│ 13 │抿石子斜坡 │ M2 │ 37.630│ 913.18 │ 34,363 │被告已完成 │├──┼─────────┼───┼──────┼───────┼───────┼────────┤│ 14 │不合格設施拆除清運│ M3 │ 382.000│ 1,216.72 │ 464,787 │原告新增 ││ │費(木作設施) │ │ │ │ │ │├──┼─────────┼───┼──────┼───────┼───────┼────────┤│ 15 │不合格設施拆除清運│ M3 │ 120.000│ 1,695.85 │ 203,502 │原告新增 ││ │費(石材) │ │ │ │ │ │├──┼─────────┼───┼──────┼───────┼───────┼────────┤│(四)│濕地邊坡地池底工程│ │ 1.000│ 1,372,149.00 │ 1,372,149 │ │├──┼─────────┼───┼──────┼───────┼───────┼────────┤│ 1 │塊石疊砌邊坡 │ M │ 163.840│ 1,296.55 │ 212,427 │被告已完成 ││ │(TYPE A) │ │ │ │ │ │├──┼─────────┼───┼──────┼───────┼───────┼────────┤│ 2 │塊石疊砌邊坡 │ M │ 168.140│ 948.16 │ 159,424 │被告已完成 ││ │(TYPE B) │ │ │ │ │ │├──┼─────────┼───┼──────┼───────┼───────┼────────┤│ 3 │塊石疊砌邊坡 │ M │ 71.530│ 471.87 │ 33,753 │被告已完成 ││ │(TYPE C) │ │ │ │ │ │├──┼─────────┼───┼──────┼───────┼───────┼────────┤│ 4 │塊石疊砌邊坡 │ M │ 62.420│ 846.72 │ 52,852 │被告已完成 ││ │(TYPE D) │ │ │ │ │ │├──┼─────────┼───┼──────┼───────┼───────┼────────┤│ 5 │塊石疊砌邊坡 │ M │ 77.630│ 635.04 │ 49,298 │被告已完成 ││ │(TYPE E) │ │ │ │ │ │├──┼─────────┼───┼──────┼───────┼───────┼────────┤│ 6 │塊石疊砌邊坡 │ M │ 52,260│ 723.24 │ 37,797 │被告已完成 ││ │(TYPE F) │ │ │ │ │ │├──┼─────────┼───┼──────┼───────┼───────┼────────┤│ 7 │塊石疊砌邊坡 │ M │ 91.970│ 573.30 │ 52,726 │被告已完成 ││ │(TYPE G) │ │ │ │ │ │├──┼─────────┼───┼──────┼───────┼───────┼────────┤│ 8 │塊石疊砌邊坡 │ M │ 4.100│ 771.75 │ 3,164 │被告已完成 ││ │(TYPE H) │ │ │ │ │ │├──┼─────────┼───┼──────┼───────┼───────┼────────┤│ 9 │塊石疊砌邊坡 │ M │ 26.760│ 961.39 │ 25,727 │被告未完成 ││ │(TYPE I) │ │ │ │ │ │├──┼─────────┼───┼──────┼───────┼───────┼────────┤│ 10 │溢流塊石壩 │ M │ 45.320│ 1,141.66 │ 51,740 │被告未完成 ││ │(TYPE A) │ │ │ │ │ │├──┼─────────┼───┼──────┼───────┼───────┼────────┤│ 11 │溢流塊石壩 │ M │ 39.460│ 1,493.05 │ 58,916 │被告未完成 ││ │(TYPE B) │ │ │ │ │ │├──┼─────────┼───┼──────┼───────┼───────┼────────┤│ 12 │子母溝 │ M │ 397.510│ 529.20 │ 210,362 │被告已完成 │├──┼─────────┼───┼──────┼───────┼───────┼────────┤│ 13 │不合格設施拆除清運│ M3 │ 250.000│ 1,695.85 │ 423,963 │原告新增 ││ │費(石材) │ │ │ │ │ │├──┼─────────┼───┼──────┼───────┼───────┼────────┤│(五)│遊憩設施 │ M │ 1.000│ 3,011,494.00 │ 3,011,494 │ │├──┼─────────┼───┼──────┼───────┼───────┼────────┤│ 1 │砌石矮牆 │ 座 │ 39.160│ 566.47 │ 22,183 │被告未完成 │├──┼─────────┼───┼──────┼───────┼───────┼────────┤│ 2 │休憩木座椅 │ 座 │ 10.000│ 9,873.35 │ 98,734 │被告已完成 │├──┼─────────┼───┼──────┼───────┼───────┼────────┤│ 3 │樹枝狀座椅 │ 座 │ 2.000│ 9,393.30 │ 18,787 │被告已完成 │├──┼─────────┼───┼──────┼───────┼───────┼────────┤│ 4 │解說看板 │ 座 │ 4.000│ 42,986.12 │ 171,944 │被告已完成 │├──┼─────────┼───┼──────┼───────┼───────┼────────┤│ 5 │四方亭 │ 座 │ 1.000│ 114,722.12 │ 114,722 │被告已完成 │├──┼─────────┼───┼──────┼───────┼───────┼────────┤│ 6 │扇形休憩花架 │ 座 │ 1.000│ 664,393.19 │ 664,393 │被告已完成 │├──┼─────────┼───┼──────┼───────┼───────┼────────┤│ 7 │水流轉休憩花架 │ 座 │ 1.000│ 1,000,775.27 │ 1,000,775 │被告已完成 │├──┼─────────┼───┼──────┼───────┼───────┼────────┤│ 8 │木棧跨橋 │ M2 │ 91.790│ 3,930.22 │ 360,755 │被告未完成 │├──┼─────────┼───┼──────┼───────┼───────┼────────┤│ 9 │入口木作欄杆 │ M │ 51.580│ 1,380.85 │ 71,224 │被告未完成 │├──┼─────────┼───┼──────┼───────┼───────┼────────┤│ 10 │不合格設施拆除清運│ M3 │ 392.000│ 1,216.72 │ 476,954 │原告新增 ││ │費(木作設施) │ │ │ │ │ │├──┼─────────┼───┼──────┼───────┼───────┼────────┤│ 11 │不合格設施拆除清運│ M3 │ 6.500│ 1,695.85 │ 11,023 │原告新增 ││ │費(石材) │ │ │ │ │ │├──┼─────────┼───┼──────┼───────┼───────┼────────┤│(六)│宣導廣場設施 │ │ 1.000│ 2,167,786.00 │ 2,167,786 │ │├──┼─────────┼───┼──────┼───────┼───────┼────────┤│ 1 │操作房 │ 座 │ 1.000│ 357,263.45 │ 357,263 │被告已完成 │├──┼─────────┼───┼──────┼───────┼───────┼────────┤│ 2 │二期園區入口意象 │ 座 │ 1.000│ 214,422.30 │ 214,422 │被告已完成 │├──┼─────────┼───┼──────┼───────┼───────┼────────┤│ 3 │廁所(明華生態園區│ 座 │ 1.000│ 1,373,014.60 │ 1,373,015 │被告未完成 ││ │一期增設) │ │ │ │ │ │├──┼─────────┼───┼──────┼───────┼───────┼────────┤│ 4 │不合格設施拆除清運│ M3 │ 46.600│ 1,216.72 │ 56,699 │原告新增 ││ │費(木作設施) │ │ │ │ │ │├──┼─────────┼───┼──────┼───────┼───────┼────────┤│ 5 │不合格設施拆除清運│ M3 │ 87.230│ 1,907.45 │ 166,387 │原告新增 ││ │費(混凝土) │ │ │ │ │ │├──┼─────────┼───┼──────┼───────┼───────┼────────┤│(七)│植栽工程 │ │ 1.000│ 717,587.00 │ 717,587 │ │├──┼─────────┼───┼──────┼───────┼───────┼────────┤│ 1 │噴灌系統工程 │ 式 │ 1.000│ 717,586.83 │ 717,587 │被告已完成 │├──┼─────────┼───┼──────┼───────┼───────┼────────┤│(八)│管線工程 │ │ 1.000│ 650,421.00 │ 650,421 │ │├──┼─────────┼───┼──────┼───────┼───────┼────────┤│ 1 │箱涵接管管線工程 │ │ 1.000│ 238,242.00 │ 238,242 │ │├──┼─────────┼───┼──────┼───────┼───────┼────────┤│ A │ψ 250mmPVC-B 級厚│ M │ 19.400│ 837.90 │ 16,255 │被告已完成 ││ │管 (橘色) │ │ │ │ │ │├──┼─────────┼───┼──────┼───────┼───────┼────────┤│ B │ψ 250mmPVC 管埋管│ 式 │ 18.200│ 11,227.85 │ 204,347 │被告未完成 ││ │工程費(道路部分)│ │ │ │ │ │├──┼─────────┼───┼──────┼───────┼───────┼────────┤│ C │管線穿管及現有溝渠│ 式 │ 1.000│ 17,640.00 │ 17,640 │被告未完成 ││ │護岸結構復原 │ │ │ │ │ │├──┼─────────┼───┼──────┼───────┼───────┼────────┤│ 2 │前處理設施管線工程│ │ 1.000│ 70,047.00 │ 70,047 │ │├──┼─────────┼───┼──────┼───────┼───────┼────────┤│ A │ψ 200mmPVC-B 級厚│ M │ 11.500│ 661.00 │ 7,602 │被告已完成 ││ │管(橘色) - 進流 │ │ │ │ │ ││ │抽水管 │ │ │ │ │ │├──┼─────────┼───┼──────┼───────┼───────┼────────┤│ B │ψ 200mmPVC-B 級厚│ M │ 5.500│ 661.00 │ 3,636 │被告已完成 ││ │管(橘色) - 反沖 │ │ │ │ │ ││ │洗管 │ │ │ │ │ │├──┼─────────┼───┼──────┼───────┼───────┼────────┤│ C │ψ 200mmPVC-B 級厚│ M │ 26.500│ 661.00 │ 17,517 │被告已完成 ││ │管(橘色) - 場區 │ │ │ │ │ ││ │排水管 │ │ │ │ │ │├──┼─────────┼───┼──────┼───────┼───────┼────────┤│ D │ψ 200mmPVC 管埋管│ M │ 19.500│ 118.19 │ 2,305 │被告已完成 ││ │工程費-場區排水管 │ │ │ │ │ │├──┼─────────┼───┼──────┼───────┼───────┼────────┤│ E │ψ 200mmPVC-B 級厚│ M │ 29.000│ 661.50 │ 19,184 │被告未完成 ││ │管(橘色) - 通氣 │ │ │ │ │ ││ │管 │ │ │ │ │ │├──┼─────────┼───┼──────┼───────┼───────┼────────┤│ F │ψ 200mmPVC 管安裝│ 式 │ 1.000│ 3,530.00│ 3,530 │被告未完成 ││ │工程費 - 通氣管 │ │ │ │ │ │├──┼─────────┼───┼──────┼───────┼───────┼────────┤│ G │ψ 200mmPVC-B 級厚│ M │ 0.600│ 661.00│ 397 │被告已完成 ││ │管(橘色) - 曝氣 │ │ │ │ │ ││ │池進水管 │ │ │ │ │ │├──┼─────────┼───┼──────┼───────┼───────┼────────┤│ H │ψ80mmPVC-B 級厚管│ M │ 40.000│ 132.30│ 5,292 │被告未完成 ││ │(橘色) - 抽泥管 │ │ │ │ │ │├──┼─────────┼───┼──────┼───────┼───────┼────────┤│ I │ψ 80mmPVC 管安裝 │ 式 │ 1.000│ 3,528.00│ 3,528 │被告未完成 ││ │工程費 - 抽泥管 │ │ │ │ │ │├──┼─────────┼───┼──────┼───────┼───────┼────────┤│ J │ψ80mm快速接頭 │ 只 │ 8.000│ 882.00│ 7,056 │被告未完成 │├──┼─────────┼───┼──────┼───────┼───────┼────────┤│ 3 │曝氣管線工程 │ │ 1.000│ 46,416.00│ 46,416 │ │├──┼─────────┼───┼──────┼───────┼───────┼────────┤│ A │ψ 80mm 不銹鋼管 │ M │ 52.000│ 617.40│ 32,105 │被告已完成 ││ │SS304,Sch .40 裝設│ │ │ │ │ │├──┼─────────┼───┼──────┼───────┼───────┼────────┤│ B │ψ 50mm 不銹鋼管 │ M │ 20.500│ 396.90│ 8,136 │被告已完成 ││ │SS304,Sch .40 裝設│ │ │ │ │ │├──┼─────────┼───┼──────┼───────┼───────┼────────┤│ C │漏水測試(ψ 80mm │ 式 │ 1.000│ 6,175.00│ 6,175 │被告未完成 ││ │不銹鋼曝氣主管及反│ │ │ │ │ ││ │沖洗主管,試壓 │ │ │ │ │ ││ │3kg/cm2 持續至少 1│ │ │ │ │ ││ │小時) │ │ │ │ │ │├──┼─────────┼───┼──────┼───────┼───────┼────────┤│ 4 │濕地第一區進流管管│ │ 1.000 │ 4,560.00│ 4,560 │ ││ │線工程 │ │ │ │ │ │├──┼─────────┼───┼──────┼───────┼───────┼────────┤│ A │ψ 250mmPVC-B 級厚│ M │ 5.000│ 837.90│ 4,190 │被告已完成 ││ │管 ( 橘色) │ │ │ │ │ │├──┼─────────┼───┼──────┼───────┼───────┼────────┤│ B │ψ 250mmPVC 管埋管│ M │ 4.000│ 92.60│ 370 │被告已完成 ││ │工程費 │ │ │ │ │ │├──┼─────────┼───┼──────┼───────┼───────┼────────┤│ 5 │放流管管線工程 │ │ 1.000│ 272,731.00│ 272,731 │ │├──┼─────────┼───┼──────┼───────┼───────┼────────┤│ A │ψ 250mmPVC-B 級厚│ M │ 48.000│ 837.90│ 40,219 │被告已完成 ││ │管 ( 橘色) │ │ │ │ │ │├──┼─────────┼───┼──────┼───────┼───────┼────────┤│ B │ψ 250mmPVC 管埋管│ M │ 21.500│ 9,878.39│ 212,385 │被告未完成 ││ │工程費(道路部分)│ │ │ │ │ │├──┼─────────┼───┼──────┼───────┼───────┼────────┤│ C │ψ 250mmPVC 管埋管│ M │ 23.500│ 105.84│ 2,487 │被告已完成 ││ │工程費(非道路部分│ │ │ │ │ ││ │) │ │ │ │ │ │├──┼─────────┼───┼──────┼───────┼───────┼────────┤│ D │管線穿管及現有溝渠│ 式 │ 1.000│ 17,640.00│ 17,640 │被告未完成 ││ │護岸結構復原 │ │ │ │ │ │├──┼─────────┼───┼──────┼───────┼───────┼────────┤│ 6 │化糞池出水管管線工│ │ 1.000│ 6,581.00│ 6,581 │ ││ │程 │ │ │ │ │ │├──┼─────────┼───┼──────┼───────┼───────┼────────┤│ A │ψ 100mmPVC-B 級厚│ M │ 32.000│ 185.00│ 5,920 │被告未完成 ││ │管(橘色) │ │ │ │ │ │├──┼─────────┼───┼──────┼───────┼───────┼────────┤│ B │ψ 100mmPVC 管埋管│ M │ 10.000│ 66.14│ 661 │被告未完成 ││ │工程費 │ │ │ │ │ │├──┼─────────┼───┼──────┼───────┼───────┼────────┤│ 7 │鼓風機陰井管線工程│ │ 1.000│ 5,765.00│ 5,765 │ │├──┼─────────┼───┼──────┼───────┼───────┼────────┤│ A │ψ 100mmPVC-B 級厚│ M │ 28.300│ 185.00│ 5,236 │被告未完成 ││ │管(橘色) │ │ │ │ │ │├──┼─────────┼───┼──────┼───────┼───────┼────────┤│ B │4''球閥 │ 只 │ 2.000│ 264.60│ 529 │被告未完成 │├──┼─────────┼───┼──────┼───────┼───────┼────────┤│ 8 │廁所排水溝管線工程│ │ 1.000│ 6,079.00│ 6,079 │ │├──┼─────────┼───┼──────┼───────┼───────┼────────┤│ A │ψ 100mmPVC-B 級厚│ M │ 30.000│ 185.00│ 5,550 │被告未完成 ││ │管(橘色) │ │ │ │ │ │├──┼─────────┼───┼──────┼───────┼───────┼────────┤│ B │ψ 100mmPVC 管埋管│ M │ 8.000│ 66.14│ 529 │被告未完成 ││ │工程費 │ │ │ │ │ │├──┼─────────┼───┼──────┼───────┼───────┼────────┤│(九)│機械設備 │ │ 1.000│ 414,590.00│ 414,590 │ │├──┼─────────┼───┼──────┼───────┼───────┼────────┤│ 1 │沉水式抽水泵 │ 台 │ 2.000│ 39,690.00│ 79,380 │被告已完成 ││ │(Q=3000CMD ,7.5HP)│ │ │ │ │ │├──┼─────────┼───┼──────┼───────┼───────┼────────┤│ 2 │沉水式魯式鼓風機 │ 台 │ 3.000│ 79,380.00│ 238,140 │被告已完成 ││ │(2.2m3/min ,10HP) │ │ │ │ │ │├──┼─────────┼───┼──────┼───────┼───────┼────────┤│ 3 │ψ 250mm 制水蝶閥 │ 只 │ 1.000│ 26,460.00│ 26,460 │被告已完成 ││ │(含法蘭、安裝費)│ │ │ │ │ │├──┼─────────┼───┼──────┼───────┼───────┼────────┤│ 4 │ψ200mm 制水蝶閥 │ 只 │ 1.000│ 17,640.00│ 17,640 │被告已完成 ││ │(含法蘭、安裝費)│ │ │ │ │ │├──┼─────────┼───┼──────┼───────┼───────┼────────┤│ 5 │ψ250mm 逆止閥 │ 只 │ 1.000│ 30,870.00│ 30,870 │被告已完成 ││ │(含法蘭、安裝費)│ │ │ │ │ │├──┼─────────┼───┼──────┼───────┼───────┼────────┤│ 6 │ψ200mm逆止閥 │ 只 │ 1.000│ 22,100.00│ 22,100 │被告已完成 ││ │(含法蘭、安裝費)│ │ │ │ │ │├──┼─────────┼───┼──────┼───────┼───────┼────────┤│(十)│儀電工程 │ │ 1.000│ 4,587,767.00│ 4,587,767 │ │├──┼─────────┼───┼──────┼───────┼───────┼────────┤│ 1 │電氣設備 │ 式 │ 1.000│ 450,746.10│ 450,746 │被告已完成 │├──┼─────────┼───┼──────┼───────┼───────┼────────┤│ 2 │儀器設備 │ 式 │ 1.000│ 872,298.00│ 872,298 │被告已完成 │├──┼─────────┼───┼──────┼───────┼───────┼────────┤│ 3 │景觀照明系統 │ 式 │ 1.000│ 2,172,807.00│ 2,172,807 │被告已完成 │├──┼─────────┼───┼──────┼───────┼───────┼────────┤│ 4 │監視設備(攝影機及│ 套 │ 10.000│ 8,820.00│ 88,200 │被告已完成 ││ │配件) │ │ │ │ │ │├──┼─────────┼───┼──────┼───────┼───────┼────────┤│ 5 │LED 電子看板視訊系│ 式 │ 1.000│ 352,800.00│ 352,800 │被告已完成 ││ │統 │ │ │ │ │ │├──┼─────────┼───┼──────┼───────┼───────┼────────┤│ 6 │按裝及配管結線圈工│ 式 │ 1.000│ 620,928.00│ 620,928 │被告已完成 ││ │程 │ │ │ │ │ │├──┼─────────┼───┼──────┼───────┼───────┼────────┤│ 7 │廁所電氣設備工程 │ 式 │ 1.000│ 29,987.70│ 29,988 │被告未完成 │├──┼─────────┼───┼──────┼───────┼───────┼────────┤│(十 │假設工程 │ │ 1.000│ 723,814.00│ 723,814 │ ││一 )│ │ │ │ │ │ │├──┼─────────┼───┼──────┼───────┼───────┼────────┤│ 1 │工地臨時建築設施,│ 式 │ 1.000│ 175,035.98│ 175,036 │被告已完成 ││ │含水電空調等 │ │ │ │ │ │├──┼─────────┼───┼──────┼───────┼───────┼────────┤│ 2 │施工圍籬 │ M │ 1,100.000│ 476.27│ 523,897 │被告未完成 │├──┼─────────┼───┼──────┼───────┼───────┼────────┤│ 3 │工程告示牌 │ 式 │ 1.000│ 7,516.89│ 7,517 │被告已完成 │├──┼─────────┼───┼──────┼───────┼───────┼────────┤│ 4 │洗車台及沖洗設備 │ 式 │ 1.000│ 17,364.45│ 17,364 │被告已完成 │├──┼─────────┼───┼──────┼───────┼───────┼────────┤│(十 │整體設施試運轉 │ 月 │ 3.000│ 93,563.28│ 280,690 │被告未完成 ││二 )│ │ │ │ │ │ │├──┼─────────┼───┼──────┼───────┼───────┼────────┤│(十 │雜項工程 │ │ 1.000│ 244,394.00│ 244,394 │ ││三 )│ │ │ │ │ │ │├──┼─────────┼───┼──────┼───────┼───────┼────────┤│ 1 │施工材料檢試驗費 │ 式 │ 1.000│ 60,337.62│ 60,338 │被告已完成 │├──┼─────────┼───┼──────┼───────┼───────┼────────┤│ 2 │施工區內損壞鋪面修│ 式 │ 1.000│ 13,230.00│ 13,230 │被告已完成 ││ │護 │ │ │ │ │ │├──┼─────────┼───┼──────┼───────┼───────┼────────┤│ 3 │水質檢測費(試運轉│ 式 │ 1.000│ 170,825.76│ 170,826 │被告未完成 ││ │期間) │ │ │ │ │ │├──┼─────────┼───┼──────┼───────┼───────┼────────┤│二 │一年功能效益評估 │ │ 1.000│ 1,039,702.00│ 1,039,702 │ │├──┼─────────┼───┼──────┼───────┼───────┼────────┤│(一)│系統維護費 │ 月 │ 12.000│ 44,100.00│ 529,200 │被告未完成 │├──┼─────────┼───┼──────┼───────┼───────┼────────┤│(二)│水質檢測費 │ 季 │ 4.000│ 118,629.00│ 474,516 │被告未完成 │├──┼─────────┼───┼──────┼───────┼───────┼────────┤│(三)│土壤檢測費(每六個│ 組 │ 6.000│ 5,292.00│ 31,752 │被告未完成 ││ │月1次) │ │ │ │ │ │├──┼─────────┼───┼──────┼───────┼───────┼────────┤│(四)│維護管理報告書編擬│ 月 │ 12.000│ 352.80│ 4,234 │被告未完成 ││ │(含拍照) │ │ │ │ │ │├──┼─────────┼───┼──────┼───────┼───────┼────────┤│三 │間接工程費 │ │ 1.000│ 2,942,230.00│ 2,942,230 │ │├──┼─────────┼───┼──────┼───────┼───────┼────────┤│(一)│品質管理及文件作業│ 式 │ 1.000│ 456,753.00│ 456,753 │被告已完成 ││ │費(約 [ 一 ] x1 │ │ │ │ │ ││ │.5%)(含專責事務 │ │ │ │ │ ││ │人員什支、品保證明│ │ │ │ │ ││ │或報告文書支出等)│ │ │ │ │ │├──┼─────────┼───┼──────┼───────┼───────┼────────┤│(二)│勞工安衛及環境衛生│ 式 │ 1.000│ 304,502.00│ 304,502 │被告已完成 ││ │管理維護費 (約 [ │ │ │ │ │ ││ │一 ] x1.0%)(含施│ │ │ │ │ ││ │工安全維護及阻隔設│ │ │ │ │ ││ │施、勞工安衛訓練及│ │ │ │ │ ││ │防護用具、環境清潔│ │ │ │ │ ││ │維護、工區灑水等)│ │ │ │ │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式 │ 1.000│ 10,397.00│ 10,397 │被告未完成 ││ │(功能效益評估期間│ │ │ │ │ ││ │)(約 [ 二 ] x1%)│ │ │ │ │ ││ │(含勞工安衛訓練及│ │ │ │ │ ││ │防護用具等 │ │ │ │ │ │├──┼─────────┼───┼──────┼───────┼───────┼────────┤│(四)│保險費 │ │ 1.000│ 557,502.00│ 557,502 │ │├──┼─────────┼───┼──────┼───────┼───────┼────────┤│ 1 │施工期間營造綜合保│ 式 │ 1.000│ 468,171.00│ 468,171 │被告已完成 ││ │險費(約 [ 一 + 三│ │ │ │ │ ││ │(一 )+ 三 (二 )] │ │ │ │ │ ││ │x1.5%) │ │ │ │ │ │├──┼─────────┼───┼──────┼───────┼───────┼────────┤│ 2 │一年功能效益期間保│ 式 │ 1.000│ 89,331.00│ 89,331 │被告未完成 ││ │險費 (約 [ 二+一 │ │ │ │ │ ││ │(九 )01 +一 (九 )│ │ │ │ │ ││ │02+一 (十 )+ 三 │ │ │ │ │ ││ │(三 )] x1.5% │ │ │ │ │ │├──┼─────────┼───┼──────┼───────┼───────┼────────┤│(五)│工程管理費及包商利│ │ 1.000│ 1,613,076.00│ 1,613,076 │ ││ │潤 │ │ │ │ │ │├──┼─────────┼───┼──────┼───────┼───────┼────────┤│ 1 │施工期間(約 [ 一 │ 式 │ 1.000│ 1,560,571.00│ 1,560,571 │被告已完成 ││ │+ 三 (一)+三(二)] │ │ │ │ │ ││ │x5% │ │ │ │ │ │├──┼─────────┼───┼──────┼───────┼───────┼────────┤│ 2 │一年功能效益評估期│ │ 1.000│ 52,505.00│ 52,505 │被告未完成 ││ │間( [ 二 + 三 (三│ │ │ │ │ ││ │)] x5% ) │ │ │ │ │ │├──┼─────────┼───┼──────┼───────┼───────┼────────┤│四 │營業稅 │ │ 1.000│ 1,721,605.00│ 1,721,605 │ ││ │ │ │ │ │ │ │├──┼─────────┼───┼──────┼───────┼───────┼────────┤│(一)│施工期間( [ 一 + │ 式 │ 1.000│ 1,662,008.00│ 1,662,008 │被告未完成 ││ │三 (一 )+ 三 (二 )│ │ │ │ │ ││ │+ 三 (四-01+三(五)│ │ │ │ │ ││ │-01]x5%) │ │ │ │ │ │├──┼─────────┼───┼──────┼───────┼───────┼────────┤│(二)│一年功能效益評估期│ 式 │ 1.000│ 59,597.00│ 59,597 │被告未完成 ││ │間( [ 二 + 三(三)│ │ │ │ │ ││ │+ 三 (四 )-02+ 三 │ │ │ │ │ ││ │(五 )-02] x5% ) │ │ │ │ │ │├──┼─────────┼───┼──────┼───────┼───────┼────────┤│五 │電力用電、電信網路│ 式 │ 1.000│ 1,112,677.00│ 1,112,677 │ ││ │及用水申請 │ │ │ │ │ │├──┼─────────┼───┼──────┼───────┼───────┼────────┤│(一)│電力用電申請 │ 式 │ 1.000│ 180,000.00│ 180,000 │被告未完成 │├──┼─────────┼───┼──────┼───────┼───────┼────────┤│(二)│電信網路申請(含施│ 式 │ 1.000│ 32,677.00│ 32,677 │被告未完成 ││ │工期間傳輸費) │ │ │ │ │ │├──┼─────────┼───┼──────┼───────┼───────┼────────┤│(三)│用水申請 │ 式 │ 1.000│ 900,000.00│ 900,000 │被告未完成 │├──┼─────────┼───┼──────┼───────┼───────┼────────┤│六 │道路挖掘規費 │ 式 │ 1.000│ 72,022.00│ 72,022 │被告未完成 │├──┼─────────┼───┼──────┼───────┼───────┼────────┤│七 │申請雜建照規費 │ 式 │ 1.000│ 200,000.00│ 200,000 │被告未完成 │├──┼─────────┼───┼──────┼───────┼───────┼────────┤│八 │一年功能效益評估期│ 年 │ 1.000│ 489,014.00│ 489,014 │ ││ │間動力費 │ │ │ │ │ │├──┼─────────┼───┼──────┼───────┼───────┼────────┤│(一)│動力費(採實際操作│ 年 │ 1.000│ 489,014.00│ 489,014 │被告未完成 ││ │電費計價) │ │ │ │ │ │├──┼─────────┼───┼──────┼───────┼───────┼────────┤│九 │一年功能效益評估期│ 月 │ 12.000│ 4,000.00│ 48,000 │被告未完成 ││ │間ADSL線路租用費 │ │ │ │ │ │├──┼─────────┼───┼──────┼───────┼───────┼────────┤│十 │一年功能效益評估期│ 月 │ 12.000│ 436.00│ 5,232 │被告未完成 ││ │間自來水費 │ │ │ │ │ │├──┼─────────┼───┼──────┼───────┼───────┼────────┤│貳 │工程管理費( [ 500│ 式 │ 1.000│ 563,590.00│ 563,590 │原告新增 ││ │萬 *3% +2000 萬 │ │ │ │ │ ││ │*1.5% +( 壹 - 四 │ │ │ │ │ ││ │-2500萬)*3.9%*80%]│ │ │ │ │ │├──┼─────────┼───┼──────┼───────┼───────┼────────┤│參 │監造費( [ 500 萬 │ 式 │ 1.000│ 1,236,116.00│ 1,236,116 │原告新增 ││ │*4.6% +500 萬 │ │ │ │ │ ││ │*4.4% +( 壹 -1000 │ │ │ │ │ ││ │萬) *3.9%*80%] │ │ │ │ │ │├──┼─────────┼───┼──────┼───────┼───────┼────────┤│肆 │空氣污染防制費( (│ │ 1.000│ 119,641.00│ 119,641 │原告新增 ││ │壹 +貳+參)*0.3%) │ │ │ │ │ │├──┼─────────┼───┼──────┼───────┼───────┼────────┤│ │總計 │ │ │ │ 40,000,000 │1.被告已施作完成││ │ │ │ │ │ │ 工項之價額為 ││ │ │ │ │ │ │ 24,789,555元。││ │ │ │ │ │ │2.原告重新發包後││ │ │ │ │ │ │ 新增工項之價額││ │ │ │ │ │ │ 為5,395,075元 ││ │ │ │ │ │ │ 。 ││ │ │ │ │ │ │3.被告未完成工項││ │ │ │ │ │ │ 之價額為9,815,││ │ │ │ │ │ │ 37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