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黃鴻胤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奚淑芳律師張雯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嘉義太保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245K+900~248K+600」(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1年1月6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已於95年 3月21日完工,並於96年 8月14日辦理驗收。惟系爭工程中橋樑工程之土方部分,依原系爭工程契約係按就地堆置挖填平衡之施工方法,然因受水利法令之限制,岸內基礎及基樁開挖之土石不得堆置於河道內堤防,必須移除清運,以避免影響河川內水流,因此衍生如運費、租地費、工資等額外費用,惟此項工程項目及預算因契約漏未編列,必需辦理追加,原告基於「採購契約要項」貳、履行管理第10點「履約協調配合」之精神,仍克服因難全力配合而全部完成,並先後於93年11月 3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將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必要費用計算書,函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嘉義監造工務所,請求辦理追加預算,以利後續作業。嗣於96年4月3日由被告嘉太工務所就堤防內所堆置土方之清運及增加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部分召集相關單位舉行協商會議討論,作成下列結論:⑴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94年 5月26日勘察紀錄顯示該局確實不同意堆置土方,且工地確有搬運事實;⑵請昭淩公司於提報二次搬運費用時敘明預算編列依據及契約規定之辦理程序;⑶有關增加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部分,應係原契約既有項目之數量增加,請昭淩公司備齊相關圖說及計算資料提送嘉太工務所陳報五工處審核。而昭淩公司已將相關圖說及計算資料提送被告嘉太工務所再陳報予被告審核,則被告自有辦理追加預算之義務,依承攬契約給付上開原告支付之額外費用,否則應構成債務不履行。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返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中朴子溪堤岸內基礎開挖及基樁施工所生之土石,由於水利法之規定不得堆置河道內,必需運出堤岸外,因此衍生如運費、租地費、工資等額外勞務費用,而此些費用並非契約工項,應屬漏項工程,原告無搬運之義務,故朴子溪堤岸內土方二次之搬運就原告而言乃係契約外所增加負擔之損失,就被告而言,係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付,非基於合約而受利益,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支付上列費用而遭受損失,相互間既有因果關係,對被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而上揭土方搬運及破堤防汛工程之施作事實及數量,業經被告嘉太工務所於96年 4月20日以五工嘉字第000000000B函示監造工務所應依現場監造情形覆實確認無訛,並由被告嘉太工務所覈實確認原告二次之搬運費用包括租地費、運費及工資等費用金額為 5,212,925元無訛,是原告依約自可辦理付款,毋需再補送施工紀錄、施工照片作為佐證,是依昭淩公司核算系爭工程之增加費用為5,212,
925 元,而系爭工程總費用計算方式應包括加計施作工程費用百分之5 的營業稅及百分之10管理費,故本件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6,020,929元【計算式:5,212,925元+管理費(10%)521,293元+營業稅(5%)286,711元=6,020,929元】。
嗣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晉欣嘉太字第 001號函請被告依約撥付,惟被告則以本案因原告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回爭議之調解而拒絕履行,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所定,履約爭議調解之撤回應視為未調解,並非履約爭議之請求權就此消滅,故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
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堤防內土石之搬運,乃因第五河川局不同意堆置土方,必需確實運出,並於回填時運回,而此乃非契約簽訂當時所得預料,核屬情事變更,故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搬運所衍生之費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20,92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因橋樑基礎施工而產生搬運土方、租地、租車及工資等費用,並未包含在原契約項目內,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於93年 3月23日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五
河川局提出朴子溪排水橋施工便道申請時,其計畫書第七點有關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對本工程依設計降挖施作橋墩基樁、基礎、墩柱所產土方約 17,488.19m3將用於本工程路堤之填築,經濟部水利署曾於93年6月8日函覆被告剩餘土方供該工程使用外,其餘土方禁止外運,並繳納採取使用費524,64 6元,此有第五河川局101年10月3日水五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附件可稽,從而有關搬運土方、租地、租車及工資等費用,原契約既未列入工項,亦未編列預算,故自不包含在原契約項目。且土方是屬於國有,不准運出施工範圍外,所以原告必須在工務所後面的農地租地堆置,並且需加管制才能回填,在系爭工程河川地開挖的土方都必須外運,施工後,橋墩混凝土基礎墩柱佔用土方的體積,也就是基礎墩柱開挖出來的土方體積,必須運出河川區域,即運到工務所後方農地堆置,至於其他因為開挖河川地而開挖的土方,是堆置在旁。然於94年 5月26日第五河川局會勘之後,在證人沈源隆要求下,原告才把其他開挖出來的土方運到工務所後方農地上。故若依原就地回填的施工方法,開挖這個橋墩剩下的土方,就可以回填到下一個橋墩,但是外運土方到堆置場所則須來回二趟,並且原來可以回填及不能回填的土方,都必須全部外運到堆置場所,足證原告確為土方之搬運必需租地、租車而支付費用。昭淩公司雖曾稱開挖出之土方可輪流挖填及回填,然每一墩柱由基礎至墩柱二升層完成始可回填,時間的配合上並不允許,此外,若能如常態般作挖填之方式,則支撐先進之托架必須站立於墩柱基礎上,勢必再做第二次開挖,並因此再衍生費用,故昭淩公司主張方式與目前施工方式互相衝突。
⒉原告為本件額外支出土方搬運之租金 182,250元、挖土機
、卡車作業費用2,143,989元、362,120元、土方搬運費3,266,813元,共計5,958,172元,並有估驗請款單、廠商發票等相關支出憑證及土地租賃契約附卷為證。被告抗辯該發票不足以證明其施作之時間、施工範圍、施工項目,無法證明係用於土方外運之費用云云,然如前所述,「土方開挖回填」之施作,乃由於河川局依法令限制而不同意堆置,要求必需外運,所以上揭被告嘉太工務所召集之協商會議才作成二次外運計畫之結論,故被告主張顯與該協商會議之結論相矛盾。況估驗請款單、廠商發票等相關支出憑證憑證經工地負責人、工程師、會計人員簽名,且訴外人源福行廠商所簽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欄已載「挖土機租工」、「運費」,另原告估驗請款單「工程項目」均詳載「20T 卡車作業費」及「土車」,已可證明上列費用均為土方搬運所支用,是其文件內容除具形式之真實性外,並有實質性,自具證據能力,因原告並無其他工程在同地施作,益證確用於系爭工程之土方搬運且經被告嘉太工務所詳實審查無訛。
⒊又被告主張租期不符及與土方外運無關云云,惟原告為搬
運土方當須在工地附近租用土地作為土石堆置之用,依常理在外運之前即需先行租地,故租用之地段均為系爭工程附近溪北段土地,如非為土方堆置之用原告何需租用農地?且土方之搬運需分階段作業,故租期自93年1月5日至94年7月14 日與實際並無不合,故被告主張顯未瞭土方外運之作業。
㈡另就前揭被告嘉太工務所召集之協商會議結論可知,土方外
運乃屬所謂「額外工作」(Extras),係指該特定工作項目未於圖說標明,經業主指示完成此一額外工作之義務而言。且如前所述,被告已有辦理追加預算之義務,否則應構成債務不履行,故本件請求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民法第 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此與工程承攬報酬金之給付性質殊異,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被告抗辯系爭費用請求權因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云云,顯有誤解。況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惟查系爭工程開挖土方外運因未編列預算,嗣經昭凌公司將應支付之費用陳報被告審核追加預算,但被告卻遲遲不為編列,障礙仍未排除,原告無法行使請求權,是以,其時效自無從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適用。
㈢再者,第五河川局於94年5月26日勘察時,原告已施作到第9
號墩柱,且已將 4~9號橋墩柱已開挖出之土方全數運出河川區域外暫置區,而完成墩柱基礎之開挖之土方其數量係由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王門瑞依圖說核算。況被告對於第五河川局於94年 5月26日勘察前,原告已完成P4L、P5L、P6L、P7L、P4R、P5R墩柱基礎之開挖土方,及對於本件施工前未取得水利主管機關暫置土方之許可意見等情均表示無意見,並陳述原告在依照原本的工法,本來即要把墩柱會占有的土方運出去,在第五河川局來勘查之前,原告就已經有租地了等語,可見原告於第五河川局勘查前,即將系爭工程之土方運出河川區域外等語。且證人王門瑞亦證稱原告於94年 5月26日第五河川局勘察前,已將橋墩開挖之土方運出河川區域外,且在此勘察前完成之墩柱基礎之開挖土方,原告確實有運送費用之事實。
㈣被告嘉太工務所於96年4月間五工嘉字第0000000000B之函文
,係依據被告96年 4月13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告知昭淩公司嘉義監造工務所對朴子溪堤防內土方二次搬運事實與數量應依現場監造情形覈實確認,並檢附證資料,後送被告嘉太工務所所核轉,該函係針對原告請求土方運送費用之估驗而所作之指示,此與系爭契約第九條㈡所約定之情形,截然不同,故被告引據契約條款似有誤解。且系爭工程開挖土石需移除清運而衍生上開租金等額外費用,契約漏未編列,故原告請求應辦理變更設計,則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並無追加或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工程被告自始未編列土方外運費用,被告已自認而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應依情事變更、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上開所支付的租金等費用。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就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01項「二、橋樑工程201基礎挖方」觀之,原告請求系爭土方搬運費用非獨立之工程,無法與原工程割裂,係包含在原工程範圍內,且由設計圖D203可知,系爭工程需挖橋墩土方後再回填夯實,故被告主張土方搬運及大排破堤防汛工程係包含於系爭工程範圍。而原告主張因本工程支撐先進工法之工作車托架,採安裝次基礎面之方式施工,致所開挖土方無法即時逐墩回填、需運出堤防外云云,惟查,昭淩公司業於94年 1月24日工程進行中,以九四昭嘉發字第 00076號函答覆原告略以,系爭契約未規定支撐先進工法之工作車托架需採安裝於基礎面上之施工方式,原告亦可採用其它施工方式,以避免土方無法即時逐墩回填問題(例如於墩柱預留剪、預力鋼棒作為工作車托架支承方式),故此原告考量自身利弊得失後,選用工作車托架需採安裝於基礎面上之施工方式,其因此所衍生之費用應自行吸收。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為土方搬運支出費用共 5,811,559元,並提出相關憑證云云。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廠商發票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該發票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付款,亦無法證明廠商進場施作之時間、施工範圍、施工項目。蓋系爭工程本有挖方與填方之設計,本有該等機具及工人進場需求,該發票不足以證明其施作日期、地點,更無法證明係用於原告請求之土方外運。茲就原告主張項目說明如下:
㈠運費部分:原告所提估驗請款單上有已註明「本估驗範圍含
朴子溪橋工、路工,新埤大排基樁工程」、「20T 卡車作業配路工挖土機作業及公司挖土機基樁爛泥搬運」等顯非額外土方外運支出者;另有估驗請款單註明「本期估驗計53工,路工22工,溪北下構17工,新埤大排14工」者,由此可證同該請款單之運費發票 333,900元顯係虛開名目,非用於土方搬運運費,且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土方搬運無關;又有已註明「作業範圍含朴子溪下構、路工、新埤大排」、或「施工範圍路工13工6小時,朴子溪17.5工,新埤大排8工」、或「與日報表不符部份扣工」等估驗請款單亦非用於土方搬運運費,且亦可証明廠商發票金額與原告支付金額不同。
㈡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 5月26日五河局勘查糾正後
始知悉需將土方外運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係93年 1月5日至94年7月14日,租約日期與其主張顯然不合。另系爭工程中P4L-P11L墩柱、P4R-P11R 墩柱之施作日期略為94年3月14日至94年11月1日,而原告主張其自93年8月14日租用至94年 7月20日亦與實際施工日期不符,則原告所租用之土地是否用於堆置墩柱土方顯然有疑。再者,系爭工程中P4L-P11L墩柱、P4R-P11R 墩柱之施作日期略為94年3月14日至94年11月1日,此亦與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租用至94年7月14日之租賃日期不符。復對照原告所提挖土機作業費及土方運費最終日期為94年7月20日,亦與其前揭租約終日94年7月14日不符。承上可知,被告租用該場地其主張之土方外運無關。
㈢挖土機、卡車作業費部份:承前所述,原告提出之廠商發票
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付款,亦無法證明與原告主張之土方外運相關。且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橋樑工程」之201、202本有編列基礎挖方、基礎回填夯實費用,則依原告主張,其僅多支出土方外運費用,挖土機或工資應與其主張無關。是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承攬項目為「土方開挖回填」者,因土方挖填本為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不得另請求。又原告提出之板車費用亦與本件土方外運費用無關。
㈣另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名稱欄;期間欄 」表,係原告自
行註記,且「晉欣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僅為原告公司內部單方製作文件,被告均否認上開文件與待證事實間之證明力。
三、本件關於因土方二次搬運所生費用為承攬報酬,原告於93年11月3日首次提出增列費用,被告早於96年4月間通知原告檢附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提送,嗣於96年 9月21日被告委託監造單位昭淩公司通知原告,因檢附資料不齊全,無法辦理,而後續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施工紀錄及照片等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致因土方二次搬運所生費用無法續辦。另系爭工程於95年3月21日完工,已於96年8月14日辦理驗收,原告提送之結算驗收資料並無包含土方二次搬運數量,於驗收證明書亦未就土方二次搬運費用為備註保留。另自工程完工後至驗收前,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兩次調解案,第一次於95年 8月間就沖毀便橋、橋面版澆置板模漏列、水中混凝土澆置耗損等請求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調950444號作成調解建議書,其後再就工期展延及逾期罰款於96年 2月14日申請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調960123號作成調解建議書,然此兩次調解均未將二次搬運數量列入調解,原告係於98年11月27日就此土方二次搬運費用,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調980886號受理在案,然其後自行於98年12月18日以(98)晉欣嘉太字第 005號函撤回,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即得請求系爭費用,遲至 101年起訴請求此土方二次搬運費用,而如前所述,原告請求之土方搬運費用無法與系爭工程割裂,即該土方外運非獨立工程項目並未影響施工成果,且施工成果與系爭工程圖說相同,故該土方搬運費用之各項請求權時效應與原契約相同,故依民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四、況第五河川局於94年 5月26日勘察紀錄中始要求移除暫置土方,在此之前已完成橋面版之墩柱基礎已可先行回填(P4RL、PRL、P6L、P7L 等),該墩無土方運出問題,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朴子溪堤防內P4-P11RL橋墩之回填方,全數運出堆置再運回之運費並無理由。是原告僅能就94年 5月26日之後外運之土方數量為請求始為合理,然原告並無法就其外運數量提出照片佐證。
五、另被告於96年4月間,即以五工嘉字第0000000000B號函轉96年 4月13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佐證資料,監造之昭凌公司於96年 9月21日再請原告補件,是原告自應依被告與監造單位通知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憑辦理。惟原告並未檢附,則依系爭契約第 9條關於工程變更約定,兩造契約並無追加或變更,系爭工程已於96年 8月14日驗收完成且被告業依契約付款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況系爭工程驗收成果係與系爭工程契約相同,即該土方外運並非獨立工程項目並未影響施工成果,則本件定作人即被告因承攬人即原告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係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尚嫌無據。
六、再查,系爭工程未單獨編列土方外運費用乙節被告固不爭執,然本案工程之地點及單價明細等資料於招標時已揭露,原告仍為投標並締約,則原告土張施工地點為河川地不得堆置土方乙節顯非法律行為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再者,本案工程總工程款高達7億5268萬元,驗收結算金額高達8億4042萬1864元,以金額比例、工程比例觀之,該土方外運費用非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且原告若主張情事變更,應不得再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和管理費百分之10。
叁、法官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
嘉義太保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245K+900~248K+600」(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1年 1月6日簽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2日開工,並於95年 3月21日完工,並於96年8月14日辦理驗收。
㈡系爭工程契約有施工圖說載明完工應備狀態,系爭工程詳細
價目單「項次二 橋樑工程」編有201基礎挖方、202基礎回填夯實、 203利用土填方鋪壓。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項次一 路工工程」編有102路基挖方、103基礎挖方、 104基礎回填夯實、105填土購運及鋪壓、106利用土填方鋪壓。
但未單獨編列開挖土方外運費用之項目。
㈢原告於93年 1月提出朴子溪排水橋施工計畫書及橋墩土方計
算表,前揭計畫書記載「本工程依設計降挖施作橋墩基樁、基礎、墩柱所產生土方約17488.19立方公尺,將用於本工程路堤之填築」。
㈣依兩造工程契約,工程總費用之計算應加計施作工程費用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百分之10的管理費。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因橋樑基礎施工或破堤施工開挖河川地,因而產生搬運
土方、租地、租車及工資等費用,是否已包含在原契約項目內?㈡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主張支出搬運土方費用及增加施作數
量之破堤及防汛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㈢第五河川局於94年 5月26日勘察前及勘察後,原告是否均有
將橋墩開挖之土方全數運出河川區域外?㈣原告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外運墊付的費用,暨增加施作數量之破堤及防汛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開挖河川地土方之運費部分:㈠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水利法第87
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第五河川局提供系爭工程之相關申請資料,系爭工程僅由被告向第五河川局申請河川地使用申請,經許可使用在案之外,未見系爭工程曾申請堆置河川地開挖土方之相關文件等情,有第五河川局101年10月3日水五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86至236頁)。復參以原告提出96年4月25日系爭工程朴子溪堤防內土方堆置事宜」研商會議(下稱96年4月25日研商會議),其中第五點結論記載:⑴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設計階段向水利主管機關提出河川使用申請書中未含「臨時堆置土方」。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因許可本案河川公(私)地使用未含「臨時堆置土方」,故於94年5月26日勘察紀錄要求儘速改善移除河川區域臨時堆置土方等語,亦有前揭研商會議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足認被告或設計單位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或動工後,均未曾向第五河川局申請河川地開挖土方堆置事宜。況且,第五河川局工程員沈源隆於本院證稱:依照水利法78條之規定,開挖河川地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本件第五河川局有許可開挖河川地,但是開挖出來的土方,因為擔心如果有大水來,土方堆積在河川區域阻擋水流,所以【開挖出來的土方一律要運出河川區域外的附近堆置,將來再回填,沒有例外】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
0 頁)。由證人沈源隆前揭證述可知,為免河川行水區域堆置土方影響水流,故河川地開挖土方一律須運出河川區域外堆置,毫無例外。
㈡然而,系爭工程關於橋樑基礎工程或破堤施工落墩在河川區
域內者,自然須在河川區域內施工,惟一旦開挖河川地,開挖出來的土方一律必須運出河川區域外暫時堆置,日後再運回河川地回填,易言之,囿於在河川地施工之特殊因素,此種將河川地開挖土方一律運至他處堆置之運送、租地或工資費用,確實係一般工程鮮少支出之費用。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為570日曆天,工程項目多達約208項,契約約定之總價金為 752,680,000元,有系爭工程契約及詳細價目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72至85頁),由系爭工程施工涵括之項目、範圍、工期及金額,堪認系爭工程係屬有相當規模之工程。而依系爭工程規模而言,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已長達 570日曆天,再參酌工程實務,實際完工期限必定多於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則在本件長期施工期間,因開挖河川地土方而一再衍生額外的運送、租地或工資等費用,顯然須支出相當之金額。
㈢此種因特殊的施工區域而必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特殊費用,倘
未單獨列為契約施工項目並計價,承包廠商顯然無法詳實預估其投標之金額或利潤,甚至影響投標意願。本件因施工區域之特殊因素,因此所衍生之額外運送、租地及工資等費用,須耗費相當金額,理應單獨編列工程項目並納入計價,無法以契約解釋係涵括在某工程項目之施工內容之內。是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路工工程」編有102路基挖方、103基礎挖方、104基礎回填夯實、105填土購運及鋪壓、106利用土填方鋪壓;「橋樑工程」部分,編有201基礎挖方、202基礎回填夯實、203利用土填方鋪壓等項目(詳本院卷㈠第 150頁;卷㈡第58頁),故運送土方已包含在原契約內云云。然而,關於「路工工程」編號 102「路基挖方」工程項目,總金額僅不過21,868元,甚且編列在契約工程項目內單獨計價,然依水利法規定,系爭工程必須將開挖河川地土方運出及運回,此種依法律規定所生之額外費用,復須支出相當之金額,自無法認為已包含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的施工內容之中,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㈣再者,系爭工程開挖河川地之土方,未經許可堆置於河川地
,於94年 5月26日經第五河川局工程員沈源隆會勘後要求改善,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承攬人(原告)、監造單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始發覺河川地不得堆置土方之情,乃於96年 4月25日召開研商會議,有研商會議影本 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益證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工程項目、內容及計價時,確實未考量到施工區域之特殊性,致漏未將河川地開挖土方外運堆置及運回編列為工程項目並單獨計價,故承攬人亦認為毋庸將河川地開挖之土方外運堆置。
㈤系爭程工並未單獨編列開挖河川地土方之外運費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末段)。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75頁)。查系爭工程就「運送河川地開挖土方」,既無書面或口頭之新增工程項目,亦未經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足認兩造間就開挖河川地土方所生之運送、工資等費用,並無追加承攬工程之契約存在。
㈥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開挖河川地土方之運送費用,既無追加承攬契約存在,而將土方暫時外運及運回之施作項目,又係為了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必需」施作之項目,兩造間復無追加承攬之契約存在,則被告受有免於支出相關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洵為可採。
㈦然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以
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故原告應就被告所受利益之項目、時間、次數、單價及金額,一一加以舉證證明之。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路工工程」部分,編有 102路基挖方、 103基礎挖方、104基礎回填夯實、105填土購運及鋪壓、106利用土填方鋪壓;「橋樑工程」部分,編有201基礎挖方、202基礎回填夯實、203利用土填方鋪壓等項目之事實,有前揭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50頁;卷㈡第58頁)。關於上開「路工工程」及「橋樑工程」是否原本就必須使用挖土機及卡車乙情,業據監造單位昭淩公司之主辦工程師王門瑞於本院證稱:依照系爭契約的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有路工工程、橋樑工程,就會使用到挖土機和卡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2頁)。既然原告原本施作之工程項目必然使用到挖土機及卡車,則原告即須針對因「運送河川地開挖土方」而「必要」使用之挖土機、卡車及工資等費用,加以舉證證明。
㈧惟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土方搬運廠商請款明細表所載,
原告雖臚列各廠商請款之挖土機、卡車及土方運費等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詳本院卷㈠第74至128頁),然承如證人王門瑞所述,系爭工程關於「路工工程」及「橋樑工程」,原本就必須使用挖土機及卡車,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及收據,根本無法區分何者係針對「運送河川地開挖土方」而使用之挖土機及卡車費用。再者,證人王門瑞於本院另證稱:原告一開始就在高灘地全面降挖,大面積的高灘地開挖不到一個月就挖完了,之後就只有就橋樑基礎的部分開挖土方。(94年 5月26日)會勘以前,從橋樑基礎開挖出來的土方就堆在旁邊,施工完再回填回去,這是最方便的方法。原告很少把開挖出來的土方運出去,除非是橋樑開挖出來的土方堆在旁邊,堆的太多我們認為不安全,會要求他們運出去之外,幾乎沒有在運送土方出去。會勘以後,才有將所有開挖出來的土方運出去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9、10頁)。參以證人沈源隆於本院證稱:94年 5月26日會勘時,我看到開挖橋墩挖出土方,並且堆置在旁邊,印象中堆置的土方數量很多,還用黑網蓋起來,因為下雨會流失土方,將來他們無法回填,所以我要求他們移到河川區域外堆置,當時營造商堆置的土方數量,應該不只10台卡車的載運量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
1 頁),互核與證人王門瑞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王門瑞及沈源隆前揭證述應可採信。由證人王門瑞及沈源隆前揭證述內容可知,【94年 5月26日第五河川局會勘以前,原告開挖河川地之土方鮮少外運,而是堆置在開挖橋樑基礎旁之河川地上】。則原告於94年 5月26日會勘以前,既幾無運送河川地開挖之土方,當鮮少支出相關費用,但對照原告請款明細記載挖土機、卡車及土方運費之工程期間,自93年 8月14日起至94年 7月20日止(詳本院卷㈠第74頁),其支出前揭費用之期間,絕大部分係在94年 5月26日以前,此與證人王門瑞、沈源隆及94年5月26日會勘紀錄相悖,故原告提出93年8月14日起至94年 7月20日止之請款明細及收據,主張係「搬運開挖河川地土方」所支出之費用,尚無足憑採。
㈨至於94年 5月26日會勘以後,原告已將原本堆置在河川區域
之土方移到河川區域外,堆置在工務所後面的農地上,而且們每挖一個橋墩,就把土方移到農地上等情,業據證人沈源隆及王門瑞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62頁,卷㈡第10頁)。故此,原告於94年5月26日會勘以後,確有將開挖河川地之土方逐一運送至河川區域外堆置,事後再運回河川地回填之事實,堪予認定。然依原告請款明細記載挖土機、卡車及土方運費之工程期間,縱使自94年5月26日起算至同年7月20日止,原告仍須就此段期間內主張支出之挖土機、卡車或土方運費,證明係為了「搬運開挖河川地土方」所支出之費用。本院乃詢之:關於開挖河川地土方的施工及土方是否外運,監造日誌是否會有紀錄?證人王門瑞於本院證稱:監造日誌後面有各種合約所定的工項,原告如果就工項的部份施工,我們就會記載在日誌上,將來作為計價的依據。系爭工程關於開挖土方、回填土方部份,都是合約規定的工項,所以原告施工我們會記載施工日誌,但是開挖出來的土方,我印象中原告有運出去堆置再運回來回填,但是因為不是合約規定的工項,所以原告運出的土方,應該是沒有逐車清點確認並記載於監造日誌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至9頁)。本院另參酌系爭工程原本之施工項目亦有使用挖土機及卡車之必要,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工程原本亦有預定將部分土方供該工程使用,有第五河川局101年10月3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86頁),則供該工程使用之土方運送,亦會使用卡車或支出土方運費,然原告無法提供94年5月26日至94年7月20日此段期間,因「搬運開挖河川地土方」而支出費用之相關費用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已證明被告因免於支出此部分費用所受之利益。
㈩況且,系爭工程原本需要在河川區域開挖土方之範圍,僅有
橋樑基礎部份及破堤部份,其他部份並無開挖土方需要乙情,業據證人王門瑞於本院證述在卷㈡第 8頁)。證人王門瑞復證述:關於橋墩開挖的施工方法,可以直接在橋墩基礎的地方直接挖到規定的設計深度,但是要做的擋土比較高,費用比較多。本件原告一開始施工時,是先在高灘地做大面積的降挖,把挖出來的土方運到外面堆置,(高灘地的大面積開挖)大約不到一個月就挖完了。挖到一定的深度之後,原告才在橋墩基礎的預定地方,往下開挖土方到設計的深度,這樣的作法原告在開挖橋樑基礎之後,所作的擋土不用這麼高,費用也比較低。我記得合約中給的橋樑基礎的擋土費用是比較高的,但是合約有說這是給營造商參考,只是一個設計參考,營造商可以選擇其他的方式完成。因為合約沒有約定橋樑基礎的開挖工法,所以原告採用第二種施工方法(即先大面積開挖高灘地)也沒有不可以,由原告自己評估等語。經本院詢之:在高灘地大面積開挖的土方數量,是否比只開挖橋樑基礎的土方數量為多?證人王門瑞證稱:是(詳本院卷㈡第 8至12頁)。由證人王門瑞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工程92年12月12日開工後,原告在兩種工法之間(即逐一將每座橋樑基礎各別挖至預定深度之工法,暨選擇先大面積開挖河川區域高灘地之工法),選擇先大面積開挖高灘地的方法施工,然此係原告衡量施工的班工調度、施工時間長短、施工難易程度及減省橋樑基礎擋土費用土方等因素後所為之決定。而原告選擇先以大面積開挖高灘地,自然增加開挖之土方數量,並因此增加開挖、運送及堆置費用,此乃係原告基於自己施工成本考量而決定採用之施工方法,縱使因此增加相關費用,但原告亦有減省橋樑基礎擋土的費用,故原告選擇以大面積開挖高灘地之方法施工,即使因而增加超出預期之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基上所述,原告因開挖橋樑基礎或在河川區域破堤落墩,必
須開挖河川地之土方,此部分被告固受有免於支付將土方運出堆置及運回回填費用之利益,惟原告仍應就被告所受利益之項目、時間、次數、單價及金額舉證證明之。然參酌前述,本件原告無法就「運送河川地開挖土方」而「必要」使用之挖土機、卡車及工資等費用,加以舉證證明之,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方運送費用,難認可採。
至於原告雖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土方運送之費用
云云,然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又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前提,必須係當事人間已有約定,但因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事由,致契約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者,方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而言。惟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送開挖河川地土方之費用,並未包含在原契約範圍及項目內,亦未經兩造追加承攬契約,詳如前述。故兩造間就此部分既未以契約約定,亦無契約約定之效果,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即屬無據。
二、關於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部分: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部分,主張增加支
出 415,643元,並依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增加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部分,係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的增加乙事,固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88頁),惟否認增加的費用為 415,643元,辯稱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照片供其審酌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於96年4月3日召開朴子溪堤防內土方二次搬運費用事宜協商會議,其中第六點結論第㈢點記載:有關增加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部分,應係原契約既有項目之數量增加,請昭淩公司備齊相關圖說及計算資料提送嘉太工務所陳報五工處審核(詳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被告既參與該次協商會議,亦對增加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部分,係原契約既有項目之數量增加乙事作成結論,並於本院表示對此部分係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的增加不予爭執,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依原契約所訂之效果顯失公平而請求增減給付,洵為可採。至於此部分既屬原契約內容數量之增加,則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無理由。
㈡然而,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75頁)。換言之,在增減工程數量之情況,雖可按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價金,但營造單位仍有提出工程增加或減少數量之相關資料,供監造單位或定作人加以核算數量之附隨義務。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施工日誌、照片等相關資料供被告核算,亦有昭淩公司96年 7月25日九六昭嘉發字第 00189號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8頁),倘若原告確有增加此部分之施作數量,何以無法提供任何施工紀錄或相關資料以供核算?此情顯然有悖常理。基上,原告就其增加工程施作數量而增加之工程款,既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增作數量之工程款415,643元,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出開挖河川地土方外運之相關費用,及增加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開挖河川地土方外運之相關費用、增加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暨百分之10之管理費與百分之5之營業稅共計6,020,92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