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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廣鑫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淵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烔意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水景鋼板間隙堵塞及不鏽鋼孔板安裝工程(下稱水景工程)、垃圾桶及不鏽鋼管之追加變更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全數施作完成,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確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證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所受系爭工程完工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又被告抗辯其受有利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之工程合約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有法律上原因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應認其所辯不實:

1.就水景工程部分,被告辯稱「為國宮營造因部分驗收缺失所作之改善」,復稱「系爭設施為國宮營造因漫水平台銜接空隙過大,辦理部分驗收缺失改善措施,不列入結算項目」云云。似謂前揭水景工程係屬被告與國宮公司於97年4月間與簽訂之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契約)範圍內,惟迄今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抗辯不實。實則因99年7 月間被告發現漫水平台之原始設計存在銜接空隙過大之安全上缺失,為避免中秋節大量遊客恐生公共危險,乃在未依約與國宮公司進行議價及變更設計程序下,即要求在場施作之原告,立即依設計單位所提供之「變更設計後」施工詳圖進行施作,原告當時係因相信被告為政府機關,且被告承諾事後會儘速與國宮公司進行後續之議價、變更設計程序,始同意先行施工。待原告全數施作完成後,才與國宮公司訂立水景鋼板間隙堵塞及不鏽鋼孔板安裝工程合約,目的在於符合由國宮公司與被告完成議價及變更設計程序,是水景工程係應被告之現場要求而直接施作,並非與國宮公司間之合約甚明。而被告為避免造成民眾公共危險,並未依約先與國宮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即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水景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45,076元,被告既已自承未列入結算,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2.就垃圾桶及不銹鋼管工程部分,被告辯稱「為被告於100年3月2日函請國宮營造施作,國宮營造合意施作,被告將於結算時計價」云云,似謂前揭垃圾桶及不銹鋼管工程已完成契約變更手續,惟迄今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應認被告抗辯不實。又前揭工程亦經被告於100年12月間要求現場施作之原告先行施作,待原告全數施作完成後,才與國宮公司訂立垃圾桶合約、不鏽鋼管合約,目的在於符合由國宮公司與被告完成議價及變更設計程序。是垃圾桶合約、不鏽鋼管合約係應被告之現場要求而直接施作,並非與國宮公司間之合約甚明。此由被告所提嘉義縣交通局函係100年3月2日,而垃圾桶合約係99年12月31日,於被告發函前,前揭工程早已施作完成,足資證明。再者,依被告與國宮公司間所訂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契約第20條

(5)項約定:「..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契約變更於被告通知後,尚須由國宮公司提出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且依同條(1)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採書面要式主義。準此,前揭垃圾桶及不銹鋼管工程既未完成變更契約程序,被告與國宮公司間就承攬報酬既尚未達成合意,自無結算之可能,固亦非屬被告與國宮公司間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契約之範圍,原告所施作垃圾桶及不銹鋼管工程總價分別為115,500元、923,200元,同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驗收紀錄節本已載明:「6.漫水平台銜接空隙過大危險(設計公司研議改進)」等語,核與原告所提水景鋼板間隙堵塞及不鏽鋼孔板安裝工程合約:「填補間隙(斷水)電焊補焊(包括舊有水泥打除)」等情相符,已證明漫水平台之銜接空隙過大,係設計上之缺失,而重新設計之工程,並非被告所稱之施工瑕疵改善工程。而被告所提嘉義縣交通局100年3月2日嘉縣交工字第1000010897號函載明:「因該二工程均有新增單價項目,尚需辦理新增項目議價作業」、「請依設計監造單位漢明景觀有限公司指示先行施工」等語明確,足見垃圾桶及不鏽鋼管工程並未完成議價程序,且尚未變更而不屬於被告與國宮公司工程契約範圍內。

2.系爭工程早已施作完成二年,竟未見被告本於誠信,與國宮公司完成議價、變更設計程序,直至原告對於承辦提起瀆職告訴,被告始虛意於101年4月20日以府建道工字第1010060132號發函國宮公司辦理,然國宮公司早於100年11月2日停工,其後更已結束營業,自無再由國宮公司與被告完成議價、變更設計程序之可能。準此,系爭工程既不在國宮公司與被告原工程承攬契約之範圍內,被告並無權享有該工程完工之利益,被告因原告施作上述工程而受有工程完工之利益,並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利益無法以原形返還,被告自應將所受利益以價額返還予原告。

(三)證人即國宮公司總經理涂呈儒之證詞:「(原告所主張的三項工程,是否是與被告嘉義縣政府的工程合約中?)水景工程是本來合約中的漫水平台,但是因為設計不良,空隙太大,所以要加不銹鋼鐵條,被告有叫我們作,我們再叫原告廣鑫鋼鐵有限公司來報價,此工程經過三個主辦,我們沒有向被告請款,這部分也沒有變更設計也沒有議價。垃圾桶工程契約中原來也是有的,但是是從比較貴變成比較便宜的,是被告叫我們作的,我們也是叫原告來做的。不銹鋼鋼管工程的部分本來就沒有在契約裡面,那是停車場追加的,被告也有叫我們作,我們也是叫原告報價的。(被告要求施作時有無說要變更設計?)當時是說要變更設計,但是都沒有辦。(既然被告叫國宮公司做的,那被告與原告有何關係?)我們請專業廠商來跟被告接洽。(為何沒有向被告請求款項?)因為被告沒有議價的動作,沒有列入工程款裡面,被告拖著不辦。」,足證被告與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沒有契約存在。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776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為被告與國宮公司間之契約,原告主張第一項水景工程為被告與國宮公司原合約之一部分,因初驗不合格加以改善之工程、第二、三項工程垃圾桶、不銹鋼管皆為追加之新增工程,且由原告101年7月12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檢附之附件,可知上開三項工程皆為原告與國宮公司間之契約,故本案原告應向國宮公司主張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而非向被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且國宮公司依約施作,被告亦非不當得利。又因國宮公司違約而遭被告於101年6月4日起依契約第21條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但又敘明被告現場要求原告施作,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兩造成立口頭約定之契約(被告否認要求原告施作任何工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與所述不符,故請原告明確主張之。

(二)原告所稱之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畢,但被告尚未付款給項國宮公司,惟所謂水景工程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因國宮公司施作有瑕疵,被告要求國宮公司改善,國宮公司發包給原告而加以改善,故此支出為原合約之一部份,原告主張此間隙過大為設計錯誤所致,應由被告承擔支出之費用,被告否認設計錯誤,由被告所提「(6)郭技正良江綜合抽驗缺失部份」,臚列30項缺失,「漫水平台銜接間隙過大」僅為其中一項,且依國宮公司與原告間水景鋼板間隙堵塞及不鏽鋼孔板安裝工程合約,該合約工程分二部份,第一項為填補間隙(斷水)電焊補焊(包括舊有水泥打除),金額為25萬20元(依實作數量計價)。第二項為SUS304不銹鋼多孔板現場鋪設,表面氟碳烤漆處理,金額為65萬52元(依實作數量計價),上開工程並非全部皆屬漫水平台銜接間隙過大之改善措施,退萬步言,縱使設計錯誤,仍為被告與國宮公司間之合約爭議,與原告無關。

(三)被告與國宮公司間之契約第20條明確規定有關『契約變更及轉讓』,不論有無合意訂立變更契約,皆有所規定雙方權利義務,故系爭工程皆在國宮公司之承攬範圍,原告主張非原承攬範圍,尚有誤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所屬交通局與國宮公司於97年4月間締結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契約,約定由國宮公司負責施作前揭景觀改善工程。嗣國宮公司與原告於分別於99年7月19日、12月31日、100年5月20日簽訂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水景鋼板間隙堵塞及不鏽鋼孔板安裝工程合約、垃圾桶合約、不鏽鋼管合約,工程總價分別為945,076元、115,500元、923,200元,而該三份契約書上工程名稱均載明為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

2.嘉義縣太子景觀大道改善工程99年7月5至7日部分驗收情形中(6)郭技正良江綜合抽驗缺失部分第6項載有「漫水平台銜接空隙過大危險(設計公司研議改進」。

3.嘉義縣交通局100年3月2日嘉縣交工字第1000010897號函文,對於嘉義縣太子景觀改善工程第8次變更設計請示(含熱浸鍍鋅垃圾桶等二工項),嘉義縣交通局同意核備,並於說明第一項載明,「本案工項確有增設之必要,同意辦理,因該二工項均有新增單價項目,尚須辦理新增項目議價作業…」。

4.被告於101年4月20日以府建道工字第1010060132號函國宮公司,表示於同年月26日辦理嘉義縣太子景觀改善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第8次、第9次變更設計請示)新增項目議價事實,然國宮公司早於100年11月2日停工,其後更已結束營業。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3,776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國宮公司無任何契約存在,其受領為不當得利等情,惟查被告與國宮公司間成立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契約(本院卷第36至51頁),系爭工程中之「水景工程」係在該工程契約中,亦與證人即即國宮公司總經理涂呈儒之前揭證詞相符(本院卷第第89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驗收缺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52頁),則就水景工程之缺失修改係屬被告與國宮公司之工程契約,被告受領自非無不當得利。而「垃圾桶工程」據證人涂呈儒之上開證詞,亦在原先契約中,故被告受領,亦非不當得利。另「不鏽鋼管工程」雖不在被告與國宮公司原先之工程契約中,但由證人涂呈儒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有請國宮公司施作,當時並叫國宮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此由被告於100年3月2日及101年4月2日均曾就變更設計一事函覆國宮公司並核准變更設計可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證「不鏽鋼管工程」仍屬被告與國宮公司原先工程契約之變更(新增)範圍內,被告受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國宮公司完成變更設計契約,故被告與國宮公司自無契約存在等情,經查被告與國宮公司所定之前開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已明定:「機關(按指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均在被告與國宮公司之變更工程契約中,雖原告主張依第5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故被告與國宮公司間並無變更設計契約,惟查此點僅涉及被告與國宮公司關於變更設計之條款須以書面並簽名為準,並非兩造間無變更設計之事實,此可由該契約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做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第6項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亦可知關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契約係在被告與國宮公司之間,被告受領自非不當得利。

(三)原告所提出之施作系爭工程合約,其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國宮公司(見支付命令卷),與證人涂呈儒之上開證述係被告叫我們(按指國宮公司)做,我們再請原告報價等詞相符,則原告應請求承攬款項之對象應為國宮公司,不得因國宮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款項之糾紛,而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雖原告再主張上開工程合約僅係報價單,為完成變更設計,並非原告與國宮公司成立工程合約等情,然由此等陳述可知係被告對與國宮公司之工程契約要求變更設計,而由國宮公司委請原告提出報價,仍在被告與國宮公司之承攬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與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受領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且若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在未與國宮公司完成變更設計前,即強令原告施做,原告當時既已承諾施作,則被告與原告已成立承攬關係,受領該工程,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被告係基於與國宮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受領該給付,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