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定作之「西濱快速公路WH69-1標布袋南航道路段新建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4億1000萬元,工程期限為開工後1095日曆天。依系爭契約所訂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2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用地供承包商使用。」;H.6條第2項約定:
「因甲方之因素所造成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指原告)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是依約定,被告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用地予承包商使用之契約義務。
二、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2日開工後,施工期間曾因被告因素造成延遲,並經被告審核同意核准展延工期4次如下:
(一)嘉義縣政府辦理「龍宮溪排水-贊寮溝幹線A標工程」截水樁施作與本工程施工區域衝突,影響系爭工程要徑施工,被告無法排除,因而同意展延工程22日曆天。
(二)系爭工程因P11構台範圍內漁民以膠筏阻撓施工,被告無法排除,因而同意展延工期4日曆天。
(三)系爭工程因P11圍堰東側鋼板樁鄰近高壓桿線影響施工,台電公司辦理遷移立桿時遭遇當地民眾阻擾,影響本工程要徑,被告無法排除,因而同意展延工期14日曆天。
(四)系爭工程因無通路可進入施作橋墩P11工項,且P11東側高壓桿線阻礙P11工進,加上P12構台、圍堰鋼板樁與嘉義縣政府截水樁工程施工區域衝突,影響P12施工工率,被告無法排除,因而同意展延工期22日曆天。
三、上述(一)、(四)事由分別展延工期22天,均屬被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事先應預見卻未預見之事項,被告難謂無疏失,其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述(二)、(三)事由分別展延工期4天、14天,此類似抗爭,被告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以懷柔手段給付回饋金予以處置,或以強硬執法手段報警依法驅離,均得有效解決,但被告卻完全消極不為處理,反而請原告自行處理。是被告應處理、能處理卻不處理或不為有效處理,顯然有違上述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以履行交地之契約義務,其就此有可歸責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述4項展延工期合計共62天,原告自得依前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例H.6條第2項之約定,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期之工程管理費。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890元展延管理費(計算式:14億1000萬元×2.5%÷1095天×62天=1,995,8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施工說明書G.6條「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之規定文義,顯係針對承攬人就其應自行負責之施工項目,遭遇外界障礙之情況而言,與本件係針對被告應負責之項目即交地義務之狀況,並不相同,是以,被告主張其交地遲延應屬上開施工說明書G.6條所指「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云云,已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原因之本工程要徑施工與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區域衝突及漁民與居民阻擾等,只要被告積極斡旋調解,客觀上均非屬無法排除之事項,此由上開事項最終均獲排除足可証明,至於以何種方法在不影響工期之情況下,排除上開施工區域衝突與漁、居民阻擾,因依約交地乃被告之義務與責任,自應由被告自行處理,因其未以最佳即不影響工期之方式排除上述交地障礙,應即屬「因甲方(被告)之因素造成之延遲」,縱認無法全部歸責被告,依比例原則而言,其至少亦應負50%之責任。
(三)倘認本件不合施工說明書H.6第2項之請求要件(原告仍否認之),惟依被告所辯,本件亦屬施工說明書G6條所定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依同說明書G.8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亦得就因上述展延工期增加相當於實辦理工作及增添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請求被告補償或增加給付。而上述增加之費用支出,依一般工程慣例,即係指工程管理費而言,而本件工程契約於同說明書H.6條第2項既已就本件契約因工期展延會產生之工程管理費補償方式預為約定,於此予以參酌並依同一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補償費數額,應屬適當。由是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金額,亦應有理由。
五、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條與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總計147萬5088元:
(一)薪資支出損失:原告派駐本工地人員共有處長、工事長、環保經理、品管經理、規劃主任各1人,工程師5人,行政助理1人,其每月薪資分別為處長10萬元、工事長6萬元、環安經理5萬2000元、品管經理5萬3500元、規畫主任5萬2000元、工程師每人平均約4萬8000元、行政助理1萬8800元,而上開展延日數共62天,約2個月,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失約為115萬2600元。
(二)水電、電話、網路費支出:本件展延期間為100年4、5 月間,此段期間電費支出3萬6730元、中華電信電話、網路費支出4328元、水費2354元,此有各該費用收據可憑
(三)雜支:人員餐費1萬4286元、車輛租金1萬6190元、外勞就業安定費23萬9600元、動力小艇駕駛執照租金9000元,以上合計27萬9076元。
六、原告因本件展延工期事由發生時尚在施工履約期,為顧及雙方關係和諧,故未於上開事件發生次日起28天內,立即對被告提出求償要求,惟本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12規定,乃屬注意規定而已,其目的僅在藉以提醒承作人應保存事件記錄,及時提出請求,避免將來舉証不易,該條並未約定倘於上述期間原告未提出請求,即罹失權不得再為提出,有該約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上述期限提出請求,嗣後即不得再為提出云云,顯不可採。
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589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條第2項業已明定給付展延管理費之前提應以「因甲方因素所造成遲延」為必要,而原告所請求之四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G6條所述「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被告就工地固負交地義務,惟此並不代表被告對於因他人阻擾而不能交地乙事,負有可歸責責任,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原告所主張之4項延展工期之事由均係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G6條所述「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
二、系爭契約管理費為一試編算,並無再依比例增加之空間,且系爭契約G8、G12之規定已就延長工期情形有所安排,原告亦未依G12之規定於事件發生次日起28日內通知被告,原告無從請求情事變更給付,原告為營造大廠,對於交地問題並非不可預料,且可以事先以保險方式分擔風險,不可事後再以情事變更原則向政府要求給付,否則無異將原告施作工程之遲延成本轉嫁給人民納稅之費用負擔,有悖誠信原則,依實務見解,如於締約之時,即預期情事將有變更之可能,並就如何調整給付以為因應而為約定,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本件無情事變更適用。
三、縱認展延之工期較原定工期超出甚多,原告因而受有損失,惟被告亦同時受有未能按原定工期受領工作物之損失,是兩造既同因工期之展延受有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損失,任何一方即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之餘地,而應有所退讓、調整契約效果,以共同分擔此一情事變更之影響,是被告即核准給予原告展延工期,放棄依限受領工作物之權利及免除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則原告即應擔負展延工期期間成本之增加,始符契約民法誠信原則之精神。再者,原告本應承擔延長工期之風險而自行以保險機制分散避險之,況工期縮短時,被告亦無法要求原告減少工程款,則原告何能要求於工期延長時要求政府機關應增加給付款項?足見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工程材料物價波動請求款」云云,不符契約公平和誠信原則,洵無足採。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第7-41頁)。
(二)系爭工程因嘉義縣政府辦理「龍宮溪排水-贊寮溝幹線A標工程」截水樁施作與本工程施工區域衝突,影響系爭工程要徑施工,被告同意展延工程22日曆天,此有被告97年9月10日濱南一字第0970000180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7-41頁)。
(三)系爭工程因P11構台範圍內漁民以膠筏阻撓施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日曆天,此有被告97年10月14日濱南一字第097000202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
(四)系爭工程因P11圍堰東側鋼板樁鄰近高壓桿線影響施工,台電公司辦理遷移立桿時遭遇當地民眾阻擾,影響本工程要徑,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4日曆天,此有被告97年11月6日濱南一字第0970002201號函可証(本院卷第44頁)。
(五)系爭工程因無通路可進入施作橋墩P11工項,且P11東側高壓桿線阻礙P11工進,加上P12構台、圍堰鋼板樁與嘉義縣政府截水樁工程施工區域衝突,影響P12施工工率,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2日曆天,有被告98年2月5日濱南一字第098000028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5頁)。
二、爭執事項:
(一)上述不爭執事項中之所(二)、(三)、(四)、(五)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由被告?
(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肆、本院判斷:
一、上述不爭執事項中之所(二)、(三)、(四)、(五)事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一)依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2條約定:「甲方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用地供承包商使用。」;H.6條第2項約定:「因甲方之因素所造成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是依上述約定,被告有提供土地供原告施工之用,且給付展延管理費係以「因被告因素所造成遲延」為要件。
(二)原告所舉之4項展延工期事由(1、截水樁施作與本工程施工區域衝突;2、P11構台範圍內漁民以膠筏阻撓施工;3、P11圍堰東側鋼板樁鄰近高壓桿線影響施工,台電公司辦理遷移立桿時遭遇當地民眾阻擾;4、系爭工程因無通路可進入施作橋墩P11工項,且P11東側高壓桿線阻礙P11工進,加上P12構台、圍堰鋼板樁與嘉義縣政府截水樁工程施工區域衝突,影響P12施工工率),並非被告不提供土地供原告施工之用,而核其性質均係如說明書一般條款
G.6約定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
(三)縱認被告對上述4項展延工期之事由,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以懷柔手段給付回饋金予以處置,或以強硬執法手段報警依法驅離等等,亦與被告是否違法不提供土地供原告施工之用有別。
(四)綜上所述,上述4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例H.6條第2項之約定,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期之工程管理費,即屬無據。
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一)依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約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若承包商欲按G.12「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按G.12「求償通知」規定,說明所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如可能時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預期之工程延遲或受干擾之程度。..」(本院卷第22頁正面)。G.8延長工期及補償之約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H.6「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12「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 ..」(本院卷第22頁正面)。G.12求償通知約定約定:「如承包商欲按任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8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二)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是當事人於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依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G.8、G.12之約定,兩造已就於工期間,如承包商有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亦得為向被告提出請求補償書面。兩造就系爭契約日後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縱使被告於本件之工期展延有責任,惟依G.12「求償通知」之約定,原告應於事件發生次日28日內提出書面請求補償。而兩造既已約定求償之行使要件,原告自有遵循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該條並未約定倘於上述期間未提出請求,即罹失權而不得再為提出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已自承並未依G.12「求償通知」之規定提出書面補償之請求(本院卷第134頁)。故而原告亦不得依H.6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為請求。
三、綜上所述,上述4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亦未依G.12之規定提出書面補償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例H.6條第2項之約定,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期之工程管理費,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89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