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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陳國樑複 代理人 高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9,638元,其餘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296,700,000元,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分 3期進行施作,而依被告核定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第2期工程原應於第1期工程完成後之次日起開始進場施作,惟原告於97年1月23日完成第1期工程後,因當地民眾反對變電站之興建,透過合法管道向當地里長、民意代表陳情,導致被告不願函發開工通知使原告得以進行第 2期工程之施作。原告曾多次主動或經被告指示與民代溝通協調,惟仍無法取得民代之認同,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依約辦理同意原告開工。詎被告竟罔顧合約精神,片面屈服於民代壓力仍不願通知開工,甚至在第 1期工程完成後,時隔1年6個月、 2年3個之久,仍分別以98年9月18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4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因地方民代阻饒所致,仍無法通知開工等情,由此可見,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未能開工施作,乃被告屈服於民代壓力所致,與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無關,且現實上,也從無「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及公權力無法排除之情形。嗣因系爭工程之建照有效期限即將屆滿,被告乃於100年1月19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開始進行第 2期工程之施作,怎料,原告接獲通知後,被告卻又退縮屈服於民代之壓力,又以 100年1月20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停工,迄今停工期間已連續超過

1 年以上,被告仍未履行通知原告施工,導致原告權益因此嚴重受損。為免損失持續擴大,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發函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並請被告依約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1項規定、民法第507條承攬規定、債務不履行規定、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茲就請求權基礎及原告損失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請求權基礎: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2款、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

如前所述,系爭工程自被告通知停止施作後,已連續停工超過 1年以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10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足見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1項規定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

⒉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承攬章節規定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依約提供工地供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乃去函請求被告於文到 5日內通知原告動工,惟因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導致原告唯有選擇終止合約,以降低及控管損失,此一情事衡與民法第 507條規定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同,是本於同一法理,原告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

⑴基於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法理,若係依契約約定終止契

約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仍可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可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H.2條規定,被告有提供工地供原告施作之義務。惟退步言之,縱被告應提供工地予原告施作並非其給付義務,亦應為其附隨義務,其應履行而未履行,且無法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⑵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契約原就施作時程已為具體之規定,原告依投標時所能預估之情況,在評估該原合約工期、施工條件下,考量其施工成本、費用及利潤之情形下,被告自有使原告依原訂計劃、完工時程,提供工地且在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干擾情況下如期施工完成之義務。然本件因被告遲未能依約提供工地供原告進場施作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按預定之施工時程進場施作,是依民法第 231條、第229條第 1項及第22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

⑶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給付:

如前所述,被告未履行提供工地供原告施作之義務,縱非其義務,亦屬未履行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⑷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受領遲延規定請求給付: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依預定之時程準備進場履行施作,原告按原訂計劃施作之給付行為,亟須被告容許原告按合約施作時程進行施作,惟因被告未能提供工地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受領原告之給付,核諸前開情事,被告洵有未依契約約定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故依民法第 234條、第24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發生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致原告無法施作而處於停工之狀態,使原告之施作成本因而增加,核與原告投標時所預料之情況已截然不同,相關之費用、成本之增加,及利潤之損失,均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內,衡諸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目的,並參酌國際工程契約之風險公平分擔原則,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就本工程之合約金額應為合理適當之調整,並依原告請求金額增加給付,方能解決該不公平之爭議問題。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查原告依前揭預定進度表進行鋼骨材料之訂購,其材料訂購之期間及數量,係工期已處於非常緊迫之情況下所必要之備料行為,亦符合工程實務路徑,業經「社團法人中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屬實無誤,足見,原告之備料行為並無不當,茲因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無法施作,乃被告不准原告施工所致,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因進行備料所衍生之鋼骨材料、製圖費、鋼骨材料之場地租金等成本費用,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由被告負擔,方屬公平,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悉述如下:

⒈鋼構工程:

⑴鋼骨材料:查原告向琨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成公司)購

買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之鋼骨材料,契約約定金額為68,700,000元,契約終止後,經實際核算,原告就鋼骨材料所應負擔之購買金額為50,100,085元。然琨成公司回購 185噸鋼骨材料,計2,686,000元,且體諒原告因未能施作第2期工程遭受損失,而優惠原告 1,500,000元。故經核計後,原告實際應給予琨成公司之鋼股材料款計(含稅金額)47,133,530元。而本件之鋼骨材料係特別訂製專用於第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惟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導致已購買之鋼骨材料未能施作,被告亦不願收購,原告僅能賣予第三人臺瑞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售出金額為27,479,469元,故原告受有損失19,654,061元(47,133,530-27,479,469=19,654,061)。

⑵製圖費:821,285元。

⑶場地租金(鋼骨材料):7,170,928元。

⒉加值營業稅:

上開成本費用合計27,647,274元,是加值營業稅為29,029,638元。

⒊遲延利息:承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失,被告已於101年4月12

日收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通知,故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以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3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9,638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停工係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依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要無理由,謹說明如后:

⒈查就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特別說明第4.17條規定可知,系爭工

程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4款關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民眾抗爭」,係指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且公權力未能即時排除之情形。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被告遲未依約通知開工以及通知開工後復通知停工,其原因乃被告選址錯誤且片面屈服於民代之壓力,自行選擇不依約辦理所致,並非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或公權力無法排除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本工程停工係因遭遇「民眾非理性之抗爭」等情,並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為使系爭工程第 2期能順利施作,曾多次主動或

經被告指示與民代溝通協調,然原告為一施作承商,僅能依被告核頒之工程設計進行施作,而當地民代之所以反對興建,並非認原告施作工程有何不當,而係認為被告工程設計規劃階段,並未切實聽取民意,與民眾進行溝通,且選址錯誤,乃被告負責之範圍,故原告既非當地民代抗議之對象,也無權力解決工程設計規劃不當之爭議,則原告再如何溝通協調,也無法解決當地民代抗爭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積極與當地民代溝通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其以原告未積極與民代溝通,應自行承擔工程停工之責任云云,亦顯非公平。

⒊另被告雖曾通知警方協助於100年6月18日進場施作,然被告

最後仍因民代抗爭,改變心意不准原告施作,此參被告民事答辯狀(四)第4頁第7行記載「當地民代即要求被告100年6月7日於嘉義高中舉辦公聽會,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只好要求先行停工....」即可證明,益證系爭工程停工乃被告屈服於民代壓力所致,其片面屈服於民代壓力選擇不讓原告施作,實際上根本無公權力協助排除抗爭或公權力協助後卻無法排除抗爭之情形,是依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相關損失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而應由被告承擔,方屬公平。

⒋又民眾抗爭期間,民眾為表達其堅決反對興建之理念,難免

會有較為激烈之言論,然其目的也只是要求被告召開公聽會詳實聽取民意而已,故本件抗爭尚屬溫和。而連台北市文林苑都更案、苗栗大埔徵收案件等抗爭較激烈情形,在警方優勢警力下,均能排除民眾抗爭,順利將建物拆除完成之情形下,若被告認為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一切程序均屬合法,自應全力協助興建,當無不能以公權力進行排除之理。然系爭工程至契約終止時止,根本無公權力無法排除抗爭致不能施作之情形,原告不能動工之直接且唯一原因,乃被告不願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所致,此參前揭原告受迫於工期及成本壓力,要求被告准予開工,被告仍不准原告開工之情形即可證明,因而形成第一現場之施工廠商認為得以開工,且要求業主開工,卻因業主不准開工,致工程無法施作之特殊情形,由此可見,本工程原告無法動工,確係因被告不准開工所致,與民眾「非理性」之抗爭或公權力無法排除抗爭之情形無關。

⒌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曾承作多件台電變電所工程,應對本契約

之程序及契約內容充分瞭解云云。惟查,原告承作台電公司多件工程均無因民眾抗爭致工程無法施作或台電公司因民眾抗爭不准原告施作之情形,益證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之所以無法進行施作,確為被告不准原告施工所致。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6,被告未

通知原告開工,原告不得備料之規定,故原告不得請求本件補償云云。然查:

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6條規定,係針對原告

投標時應注意事項所為之規範,而原告得標且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原告須檢送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送請被告審核,作為雙方就工程施作進度之控管及執行依據,故在預定進度表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8條規定,即負有按被告核定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安排之施工順序及期程切實執行之義務,如原告未遵期完成者,將遭受被告處予逾期罰款。相對被告自應按預定進度表上所規劃之時程,提供工區、通知原告開工及使原告得依原訂計劃、施工時程,且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干擾情況下,持續穩定施工之義務。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關於各期工程之施作期程規範,乃前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6條之特別規定,即該條規範所謂「另有規定」之情形。

⒉次查,依預定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預定於96年9

月9日進行施作,亦即原告至遲於96年9月9日即須有進行第2期作業之義務,且被告也未就預定進度表有任何之更改修正,故原告依約自須依該預定進度表所預定之施作時程,進行備料作業,而原告既於96年10月 1日收受被告核准交付之「鋼結構製造安裝圖」,為利第一節鋼筋得按預定時程於96年11月30日進行安裝,自須進行相關之備料作業,故被告主張其未通知開工,原告不得備料之限制云云,顯然與合約規定之情節不符,並無可採。

⒊復查,系爭工程第2期應於第1期工程完成後,被告即應依約

通知原告開工,其應通知卻拒不通知,應視為被告通知開工之條件業已成就(理由詳如後述),是不產生被告未通知開工不得備料之法律效果。再者,前揭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6條雖規定,未通知開工原告不得備料,然如前所述,被告已於100年1月1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則原告於被告通知開工前所備置材料,縱程序上有瑕疵,於被告通知開工後,程序上亦應視為業經補正,亦即被告通知開工後,不論係通知開工前或開工後所備置之材料,均應視為原告依約所進行備置之材料且均得使用於系爭工程,而不再有開工前或開工後所備置材料之區分,否則依被告主張之邏輯,則不論開工後施作多久,日後一旦遭被告通知停工並導致契約終止,原告於開工所備置且尚未施作之材料,豈非毫無獲得補償之可能,此自不符雙方履行契約之誠信。故依公平正義及合理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充規定第1.

6 條之規定,應僅限於被告始終未通知開工之情形,然如被告已通知開工者,不論其通知開工之時期為何,均已非該條規定所涵射之範圍。是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被告業已通知原告開工,核與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充規定第 1.6條所規範「被告未通知開工」而不得備料之情節並不相同,故被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本件補償云云,並無理由。㈢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被告至遲應於第1期工程完成之次日通

知原告開工,其應通知卻拒不通知,依民法第 10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通知開工之條件業已成就:

⒈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2.2規定,系爭工程

第2期工程,被告於第1期工程完成前,即可提前通知原告第2期工程開工,且至遲於第1期完成後之次日,即應依約通知原告開工。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核定有預定進度表,而由預定進度表記載可知,其原預訂之第 1期工程完成日為96年9月8日,第 2期工程之開始日為96年9月9日,二者相隔1日,由此益證,本工程至遲於第1期工程結束後之次日前,被告即負有通知原告進行第 2期工程施作之義務,此乃雙方對於工程進行之具體約定,自應共同遵守。退步言之,不論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應如何解釋,惟雙方於契約簽訂後,就本工程之施作進度,既已有具體且明確規劃系爭工程施作期程之預定進度表,足見,就預定進度表上所規劃之期程安排,乃雙方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仍應依預定進度表所示,至遲於第 1期工程完成後之次日,通知原告開工,使原告得以按雙方確認之「預定進度」進行施作,至為灼然。

⒉次查,工程實務上屢發生業主應辦理驗收卻拒不辦理之情形

,其消極之不作為,依最高法院見解,均認為業主應辦理而不辦理驗收之情形,依民法第 101條規定,應視為業主已完成驗收,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第 1期工程完成後,依預定進度表及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2.2條約定,被告有於第 1期工程完工之次日通知開工之作為義務,惟被告竟屈服於民代之壓力,自行選擇不通知原告開工,經原告多次要求,仍拒不辦理,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係以消極之不作為阻止施工條件之成就,核與上開應驗收卻拒不辦理之情節相當,是本於相同之法理,本件被告應通知開工卻拒不通知,依民法第 101條規定,亦應視為被告通知開工之條件業已成就。

㈣下列事項可證,被告也肯認原告之備料行為:

⒈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 1日收受被告核准交付之「鋼結構製造

安裝圖」,是被告既核准「鋼結構製造安裝圖」並通知原告,原告自應按核定之圖說進行施作,是原告後續之備料行為係經被告所肯認,否則,被告如認為原告不應備料,工程不應進行,自應暫緩核准施工圖說予原告,方符事理。

⒉另我國工程實務上有所謂「工程預付款」,其目的係為使承

包商於工程施作期間先行取得部分款項,以支付相關施作之成本費用,如相關之工、料、機具設備等,以減輕承包商之負擔及使工程順利完成之目的,並於各期估驗時,逐期按比例扣還,此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2點即有工程預付款之規定可證。經查,被告曾於97年 1月28日支付89,008,500元工程預付款予原告,原告並提出預付款銀行連帶保證書作為擔保(該筆預付款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加計3% 之年息,退還予被告),足見被告亦已肯認原告之購料行為,否則其自無支付工程預付款予原告之理,至為灼然。

㈤此外,被告主張原告「鋼結構製造安裝圖」送審太晚云云,

。然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96年10月 4日進行備料是否符合工程路徑,與原告何時提出施工圖送審無關,且原告於96年8月23日即提送被告審查,時間在第2期96年9月9日施工前之15日以前,符合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 K.2條關於「施工前」15日提送被告核備之相關規定,也無違反合約規定。故被告主張,亦無可採。

㈥關於鋼骨材料部分:

⒈被告質疑系爭鋼骨材料並非用於本工程云云。查原告訂製之

鋼骨材及請求系爭鋼骨材料費19,655,061元,有鋼骨材料之「訂購契約書」、「備忘錄」、「發票」、「付款簽收簿」、「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匯款明細」、「材料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而被告於 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及該金額計算。次查,觀諸上開原告與供料商琨成公司訂購鋼料所簽定之「訂購契約書」,其契約書上記載「工程名稱」為「台電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該工程名稱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名稱「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係屬相同,可見原告向琨成公司所訂購之鋼料係用於系爭工程。再者,上開訂購契約書上約定之訂購數量為1760噸,該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預計之數量1,760,000公斤(即1,760噸)亦屬相同,故原告所訂購之鋼骨材料確係用於系爭工程,要屬無疑。另系爭工程因無法施作,致契約終止,系爭鋼骨材料未能進場使用,故原告乃與琨成公司辦理鋼骨材料款之結算,雙方並為此簽訂「備忘錄」,而該備忘錄除於「會議名稱」記載「台電嘉東變電所鋼構工程結案」,並於前言明文表示:「....雙方合意就台電嘉東變電所鋼構工程合約,所有相關費用以下列條件結案:....」,足見,原告訂購之鋼骨材料確係用於本工程無誤。況原告於訂購系爭鋼骨材料期間,除系爭工程外,並無其他在建工程須使用鋼骨材料,故被告主張原告訂購之鋼骨材料並非用於系爭工程云云,純為其任意推測之詞,並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5122章「鋼構造」第

2.1.3條、第2.1.2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鋼骨材料費用之補償云云。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項規定,承包商即原告終止契約者,除「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外,亦得請求業主即被告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而原告本件請求之鋼骨材料均為「已訂購但未進場之材料」,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至為灼然。至於,被告主張之前揭05122章「鋼構造」第2.1.3 、第2.1.2條規定等,均屬「進場施作使用鋼料時」之相關規範,核與「尚未進場但已訂購之鋼骨材料」無涉,故被告援引該等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已訂購尚未到場」之鋼骨材料云云,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通知原告開工後,原告業以 100年1月2日100猛嘉字第2號函,請被告派員進行鋼骨材料之取樣,益證被告主張確無理由。

⒊另被告主張由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1項規定內容可知,收

購或補償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以其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法之所許云云。惟查,該條規定係指被告可選擇以「收購」或「補償」之方式賠償原告之損失,亦即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僅其賠償方式可選擇以「收購」或「補償」方式賠償原告之損失而已,並非意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與否,被告可任意自行選擇,由此可見,被告所持之辯詞,顯然與契約之規定不符,其對契約之解釋顯然極失履約誠信。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先以「收購價」之方式計算金額,請求被告賠償54,060,750元,然遭被告拒絕,故原告乃以鋼骨材料購入價減去售出價之方式,計算實際差額,請求被告賠償19,655,061元,足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洵有理由。

㈦關於製圖費部分:

原告係以實際所受之損失據以請求,而原告既有「製圖費」821,285元之支出損失,衡情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亦未規定不論實際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均僅能以單價分析表之金額請求補償,是本件自無被告所陳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情形。況原告向琨成公司購買1760噸鋼骨材料之實際金額為50,100,085元,相較於合約約定之報酬1,760,000公斤(即1,760噸),計66,880,000元,短少甚多,倘如被告所稱應以合約約定之金額為求償金額,則關於鋼骨材料部分,被告是否仍應給付原告66,880,000元?倘真如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也勢將超出原告請求之金額甚巨,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洵有理由。

㈧關於場地租金(鋼骨材料)部分:

⒈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按預定之時程准予原告施作,導致原告

已訂購之鋼骨材料無法進場,只能另行尋找場所置放,因而衍生相當之租金成本費用,而如前所述,此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方屬公平。

⒉另被告主張約詳細價目表 伍.十四「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

理費(含甲方檢驗站房)」已編列系爭材料及器材堆置費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伍.十四「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含甲方檢驗站房)」之工作項目,其工作之具體內容係依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特別說明第 6.4條之規定,而依該規定之記載系爭「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含甲方檢驗站房)」係指工程施作後,專供被告檢驗人員於工區現場辦公之用,核與被告未按預定之時程准予原告施作,導致原告已訂購之上千噸「鋼骨材料」無法進場,而需另行尋找場所置放,因而衍生相當之租金成本費用無涉,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已編列系爭材料及器材堆置費,原告於工程結算書未就該項目提出結算,不得再事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第2期開工日期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依預定時程應於第1期工程完成

後之次日起第四日開始進場施作云云。然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2.2規定,不論由條款之文義解釋或是透過第 1期工程與第2期工程條款開工規定之比較解釋,第2期工程之開工日,應是自第 1期工程完工後之次日起,由被告另行發函通知開工,並自通知之日加3日,而由第4日開始計算工期,即第 2期工程之開工均仍需由被告另行發函通知,始行開工,並非如原告所言為第 1期工程完工後之次日起第 4日當然開始計算工期,原告之見解顯屬契約原意之扭曲,與契約條款有所扞格。

㈡另原告以預定進度表為基礎,將通知開工一事界定為被告之

義務等情,顯然屬於契約條款之錯誤解釋。查,所謂之「預定進度表」,其僅是為「預定」性質,亦即僅是系爭工程進度之預定,而依工程實務之操作,預定進度表中僅有每期工程之施工日期為確定之數值,至於實際之工期起算點即開工日,仍需就實際之開工日期作為起算之基準,原告顯然是屬於對工程實務之誤解。且原告所提出之預定進度表,其內容亦明白表示系爭工程之第2期及第3期工程,應由被告通知開工後,始行計算各該期之工期。此外,原告以該預定進度表主張被告至遲應於96年9月8日第 1期工程完工日之次日起,通知原告施作第2期工程云云。惟探究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97年1月23日,原告之第1期工程亦因遲誤施工期限而遭被告處以違約金懲罰,由此可知,原告一方面持該預定進度表作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武器,另一方面卻又未實際遵守該預定進度表之時程,顯然是屬刻意規避且說法與作法自相扞格。

㈢再細查,系爭工程除第 1期工程是自決標後10日自動開工外

,其餘各期均需由被告另行通知開工,會有如此之「通知」程序,主要是賦予被告得以審酌實際狀況後,決定是否適於開工,除可能有民眾抗爭外,許多時候是為了因應施工場地內機電設備之設置,於環境或設備均適合開工後,才由被告通知開工,如此不僅得以消弭許多施工中不必要之遲延,更得以使得標者施工如期完成,是此通知程序不僅有利於被告控制施工之流程與進度,更有助於得標者日後之工程進行。因此,由被告所為之「通知」程序,為契約條款為有助於雙方契約之履行所賦予被告之權限。

二、被告停工原因為民眾之非理性聚眾抗爭,故停工原因為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所致,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工程自96年 6月21日決標以來,便歷經立法委員、嘉

義市議員及各地區里長之施壓,並且面臨民眾及學校之抗爭,被告多次與民眾協調,均未獲得滿意解決之方式;且自96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民眾抗爭已歷經5年之久,被告不僅多次面臨政治之施壓,更常有民眾到場抗議,且到場之抗議團體亦於媒體上多次揚言不惜以暴力方式阻擾施工。例如:

101 年6月8日抗議民眾以砂石車阻擋施工處入口,阻擾施工單位進場施工,被告迫於無奈使暫緩施工。而被告對於變電所之設置已多次舉行公聽會及相關宣傳活動,對於有疑慮之電磁波問題,亦有以文宣及學者專家進行宣導及推廣,惟民眾及政治人物仍多次阻饒,不肯妥協。是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未如期開工,肇因於民眾之抗爭活動,並非被告有任何過失行為所致。

㈡原告雖主張由系爭工程特別說明第4.17條及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所謂民眾之非理性聚眾抗爭,必須為公權力未能即時排除之情形等語。然查,系爭工程特別說明第4.17條主要是在界定民眾抗議行為之義務範圍,而該條亦將民眾抗議行為之溝通協調義務,界定為原告之主要義務,被告僅於涉及公權力發動時,始由被告進行協助,與是否為非理性抗爭之認定,根本無涉。民眾之抗爭活動是否為非理性,仍需就抗爭活動之本質上進行認定。而衡諸系爭工程之各種抗議時間及抗議民眾、團體及政治人物之行動、言詞內容等情,系爭工程之抗爭已屬非理性之抗爭活動,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5項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F.11第 1項規定,民眾之非理性抗爭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雙方得以終止契約且均得免除契約責任,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一再認為工程之無法動工,為被告之可歸事由所

致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特別說明第4.17規定,民眾之抗議行為為雙方之義務範圍,不僅原告有義務積極辦理人民之溝通協調,且由該條款之真意可知,疏解人民抗爭之主要義務是落在原告身上,故原告一再將人民抗爭之責任推向被告,顯屬忽視條款真意而刻意卸責。

三、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6所規定,被告僅就通知原告開工後,原告所準備之原料所生損失負賠償責任: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1.6條規定之最主要目的是在於保障當

事人雙方之權利,因 1件重大工程通常需耗時許久,所需成本亦相當龐大,於尚未開工前,因工程上仍有許多自然或是人為之變數,因此才規定於未開工前先暫緩備料,於確定開工後,始進行備料,如此工程上之操作模式,不僅保障當事人雙方之權益,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產生過多之不必要損失。且台灣電力公司為台灣有關電力事宜之國營事業,其就相關事項於台灣境內有獨占之地位,因此在代表國家之地位下,其對外之法律關係,本即應以國家、人民之需求為主要目的,在如此之要求下,對外之私法契約亦應以符合台灣電力公司本身之需求為前提,而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第 1.6規定「未通知開工不得備料」,便是因應台電本身之需求所設。電力工程之營造,除了需要許多專業之機電設備外,更可能遭受民眾之非理性抗爭,基於如此之特殊原因,台灣電力公司於對外招標之契約中也才有如上之規定,該規定除了是為因應台電本身之特殊需求外,更是為了避免因貿然動工所造成日後延誤工期之工程糾紛,才特以此條款規定賦予台灣電力公司有審酌客觀情況以決定是否通知動工之權限,此規定於法理上並無衡平之問題。

㈡而今原告於未經被告通知開工前,即自行備料,且原告所檢

附之許多購料發票,亦均是在第1期工程完工並獲悉第2期工程將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確定延宕後始行購入,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1.6條之規定及工程未來之延宕可能性,卻仍決定購買材料,該通知前所購買材料之風險,本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始為公允。

㈢另被告對於是否通知開工,其本即有決定之權限,因此,對

於被告本即有決定權限之事,何來條件之有?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是誤認條件之本質,既然通知與否並非條件,則當然與民法第 101條無涉。退而言之,縱使先不探究通知與否之性質,被告之所以未於第 1期工程結束後,立即通知原告開工,亦是因為遭受政治人物及民眾之非理性抗爭,而原告亦未積極履行其依工程特別說明4.17與地方之溝通協調義務,因此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未通知開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樂觀其成,不至於以任何理由來阻止其完工,故該停工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 101條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通知開工前所購買之材料,於被告

通知開工後程序上已視為補正,即事前所備材料視為補正等語,顯屬無據。查,原告所主張之事項,除法律未有明文外,雙方亦未有任何之約定,何來「視為」之有?且如前所述,原告於被告通知開工前,即已自行購買材料,對於抗爭如此嚴重之工程,原告不僅未積極疏通、調解,更自行於被告通知開工前預先購買材料,該購料之風險當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不僅由契約條款、工程實務或依誠信原則而言,該購料之風險均與被告無涉,亦即被告僅就其通知開工後原告所備之料負責。申言之,被告於10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開工,嗣後即因民眾抗爭而隨即於100年1月20日通知原告暫緩施工,因此,原告即使依被告之開工通知備料而受有原料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僅及於原告在100年1月19日至100年1月20日此期間內所備之原料。

四、茲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3年2月11日建字第23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表示意見如下:

㈠就鑑定事項一之鑑定結論部分,其中「採購發包」與「鋼構

施工圖繪製、審查」所需之74天,都是在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 1日收到被告核定之鋼構施工圖以前的程序,不能在之後又再度算入所須時程。另鑑定事項二之鑑定結論部分,被告不明白其中「組立及焊接加工」一項為何從35天變成32天。

㈡另鑑定事項三之鑑定結論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因距「第一節

鋼構安裝」工作開始日期96年11月30日,僅剩59天云云。然依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其第 2期建築土木工程一共有82天的預定工作天數,顯然已超過再接續的「第一節鋼構安裝」鑑定機關認為所需之前置作業時間76天(或79天)。是從96年10月 1日算到96年11月30日所謂僅剩59天,問題並非出在時間原本不足,而是在於原告提出鋼構施工圖送交被告審查之時間點為96年08月23日、或者係因原告公司提出第一節鋼構安裝之預定開始工作日期為96年11月30。亦即,如果原告公司更早提出鋼構施工圖送交被告審查,被告核定送達予原告之時間自然能較實際之96年10月 1日相對提早;或者原告將「第一節鋼構安裝」之預定開始工作日期延後(所謂「預訂」,就是原告公司得「視情況修正」的意思,被告並不會刻意反對,除非是被告已通知原告公司開工,否則原告公司於被通知開工前,就後續工期之工程進度,尚得「視情況修正」),自然就不會有工期緊迫的情形出現。至於原告為何在96年08月23日提出鋼構施工圖送交被告審查,此部分應由原告公司說明。因為第 1期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97年01月23日,如此不但意謂著原告是在第 1期工程實際竣工前就先行提出第 2期工程需用之鋼構施工圖,也同時意謂著原告公司亦得較96年08月23日更早提出第 2期工程需用之鋼構施工圖。又原告公司為何不視情況延後第一節鋼構安裝之預定開始工作日期,也只能說大概是因原告就人員、機具之伸縮、調度的能力不足。

㈢再者,台電的工程都是為台電自己量身打造而公開招標的。

大致上來說,台電的工程除了有時候會遭到群眾集體抗拒外,多半還要兼顧其他工程部分之進度,必須各工程均完成至某一程度配套完畢後,各工程才能展開下一期之工作,所以必須由台電統一調度,由台電通知開工。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已曾經承攬台電多件變電所包案,且各承攬案之契約內容亦大同小異,是原告對於台電工程之如此特性及一貫做法,其並不陌生,故原告公司對於承攬台電標案之程序及契約內容,應已充分了解。另各家欲承攬台電工程之廠商看過台電的工程標案須知後,是否能在工期開始後開始備料並如期完工,各廠商須自度能力,準此,廠商得標簽約後,違約提前備料受有損失後卻反批台電的要求不合理,試問台電情何以堪?從而,鑑定事項三之鑑定結論中所謂「前置備料作業時間非常緊迫」云云,除誤解了「工程預定進度表可以視情況修正」之本質,也沒有將廠商施工調度配合的能力考慮在內。因為施工調度能力不足的廠商,不應該來競標台電的工程,否則會妨礙台電將工程發包給調度配合能力較優良的廠商。

五、茲就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表示意見如下:㈠鋼骨材料19,655,061元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內之台電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第 05122章鋼

構造(下稱系爭鋼構造)第 2.1.3條材料檢驗之規定,原告須於鋼骨加工前提出材料審查及取樣試驗合格。查,原告雖主張以100年1月31日100猛嘉字第002號函,表示系爭工程鋼構工程之鋼材已準備完成,請被告派員進行鋼材料取樣等情。然如前所述,被告雖於10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第2期於100年 1月25日開工,但因地方抗爭尚持續溝通協調中,故立即又於100年1月20日通知原告須暫緩進場施工,擇期再另行通知施工。且被告另有於100年2月15日以「土木建築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回復原告前揭100年1月31日號函,並由原告工地負責人陳國文簽註「遵照辦理」在案,表示原告已認同被告取消100年1月25日開工之通知。原告既已認同被告取消100年1月25日開工之通知,則情況當然回到通知開工前之狀態,即此時毋須進行鋼材料取樣送試之動作。而系爭工程最終因無法動工而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兩造在商議終止契約乙事時,原告並未表明其為了要保留備料損失索賠權,而請求被告仍然完成「鋼骨材料取樣試驗認定合格」此一動作,因此,原告所備鋼骨材料是否能通過系爭鋼構造第2.1.2條及2.1.3條相關規定之取樣檢試,當然必須在雙方協議終止契約時,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取樣送試之要求,並真正得出測試合格之結果。

⒉若原告截至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未就其所備鋼骨材料通知

被告取樣送試,則原告所備鋼骨材料,可能會有未必係準備用於系爭工程,或可能非系爭工程所專用、甚至不符合系爭工程所需等情。而在原告所備鋼骨材料確有可能非準備用於系爭工程之情下,其備料本身之損失及衍生之倉儲損失,焉能逕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若原告所列損失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亦毋須就被告有無賠償責任乙節再為探討;若原告所備鋼骨材料不符合系爭工程所需,則縱使系爭工程未因民眾抗爭而得以繼續進行,該備料損失當然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無由轉嫁令被告負擔。同理,不符合系爭工程所需之鋼骨材料其所衍生之倉儲損失,當然也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無誤。

⒊原告主張鋼骨材料之取樣送試,係預備動工時始需之行為,

而系爭工程始終未動工,故被告不應為上開之主張云云。然被告要強調、表明的意旨是「如何將未經取樣送試的鋼骨材料認定為係原告為系爭工程所預備之合格材料」乙節。

⒋至於被告復代理人於 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不爭

執」、「無意見」,係指不爭執原告是否果真有購入鋼骨材料,絕不等於承認原告購入之鋼骨材料係準備用於系爭工程。況當時,原告尚未擴張聲明請求此鋼骨材料19,655,061元之金額,如何能謂被告不爭執?⒌此外,原告與琨成公司之「訂購契約書」、「材料款結算備

忘錄」中,訂購數量1,760噸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1,760,000kg大致符合,且其材料款結算會議名稱有提及「嘉東變電所」字樣等情,然並不足以代表該批鋼骨材料確實為準備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更不代表該批鋼骨材料一定能通過系爭鋼構造第2.1.2條及2.1.條3等相關規定之取樣檢試。

⒍復查,原告主張系爭鋼構造第2.1.2條及2.1.3條等規定,均

為鋼骨材料訂購後,欲「進場施作時」之相關規範,且該批鋼骨材料屬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按契約全意旨,應係指「甲方通知開工後,乙方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告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1項規定,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云云。惟上開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係指原告於工程開工後訂購、且須經被告檢驗合格且專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絕不包括被告嚴禁之提前備料。此外,原告於系爭工程協議終止契約前,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P.4及P.5規定,與被告會同辦理「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數量會點程序,而僅提出「訂購契約書」、相關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求補償,等於令被告於協議終止契約前根本無法查證原告該批鋼骨材料之數量,實屬不合理。況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係規定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即收購或補償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若原告以此規範做為請求權基礎,應非法之所許。

⒎綜上,原告應證明其所備鋼骨材料確實符合系爭工程所需、

甚至為系爭工程所專用,若否,被告有理由認為該鋼骨材料「與系爭工程無關」或「不符合系爭工程所需」,如此,原告縱有損失,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與被告無尤。

㈡製圖費821,285元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定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之一之12「鋼骨

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製圖費」之金額為86,698元,然原告追加請求之製圖費損失為 821,285元,暴增近10倍,不僅令被告費解,且與契約約定有違,應非法律所許。

⒉原告雖主張實際預備購入之鋼骨材料費用低於預估值,原告

即以變動後之實際費用為計,故實際製圖費用高於預估值時,亦應以變動後之實際費用為計算云云。然上開實際預備購入之鋼骨材料費用,非謂全部工程所需之鋼骨材料費用,則全部工程所需之鋼骨材料費用未必會低於預估值。退步言,縱原告實際預備購入之鋼骨材料費用已係全部工程所需之鋼骨材料費用,且低於預估值,則在損害賠償著重損害之填補下,當然係以原告實際預備購入之鋼骨材料費用之損失為計算。況製圖費單位為「式」,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說明第

3.7 規定,除特別註明者外,非經設計變更,概不增減,故製圖費為定值定價,且此一性質已為原告所認知,怎能於訟爭時又片面重新計價增加製圖費用至將近10倍?又其重新計價之計算方法從何而來,其計算方法之合理性依據何在?⒊除「加害給付」外,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不得大

於履行債務使債權人所得受之利益,此乃一般通念。換言之,以製圖費而言,原告就超過履行債務所得受之履行利益以外之部分,即超過86,698元之部分,縱有損害,亦無請求權。況且,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之請求實屬於法無據。

㈢場地租金(置放鋼骨材料)7,170,928元部分:

⒈如上所述,在原告證明其所備鋼骨材料確實符合系爭工程所

需、為系爭工程所專用前,被告有理由認為該鋼骨材料與系爭工程無關,故原告縱有為置放鋼骨材料所衍生之場地租金損失,亦與被告無關。

⒉再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 伍.十四「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

管理費(含甲方檢驗站房)」,係指系爭工程之材料及器材堆置,所需倉庫及管理費用,均於該項目計給。而該項目於工程結算時,須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第 3.7.3規定辦理。而系爭工程已於101年9月13、14日辦理契約終止後之工程驗收,原告雖未派員與驗,但被告於101年9月26日以楠梓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檢送工程驗收紀錄1份給原告。故原告請求賠償之場地租金損失,原應於兩造終止契約進行工程結算時,先由原告提出,再依前揭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7.

3 規定辦理,原告於彼時未依規定提出此項費用之結算,卻提起本件訴訟,任意主張其數額,實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實際使用工期為0天,故依前揭依

前揭詳細價目表說明第 3.7.3規定結算結果,本件「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之結算金額為0元(計算式:0天÷430天×432,773元=0 元),並非原告所稱未就該項目提出結算。從而,原告此項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承攬被告「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3期進行施作,契約總價為296,700,000元,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

二、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2.2規定,第2期工程期限:自第 1期完成後(但甲方﹝即被告﹞提前通知開工時不在此限)次日起由甲方發函通知開工,為甲方發文日加 3日,第4日起算工期,並自開始開工日起430日曆天以內竣工。

三、系爭契約第24條第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 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系爭契約第24條第 5項規定,甲方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時,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

五、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於97年1月23日完成,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開始進行第2期工程,然又於100年1月20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工。

六、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4月11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 1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補償所受損失84,342,266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為有理由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 2項立法理由亦加以承認。而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 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且為雙務契約,而所謂承攬,依民法第49

0 條之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在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為使承攬人得以依約完成工作,定作人自有通知開工、提供施工場地及交付工程設計圖予承攬人據以施作等義務,否則承攬人無從依約提出給付,此乃工程承攬契約下定作人應負之協力義務,無待雙方當事人另以書面契約約定,灼然至明。

㈡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分 3期進行施作,依系爭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2.2規定,第2期工程期限:自第 1期完成後次日起由甲方(即被告)發函通知開工,為甲方發文日加3日,第4日起算工期,並自開始開工日起 430日曆天以內竣工乙情,有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98頁)。依上開規定,第 2期工程自被告通知開工函文發文日之後第4日起算,簡言之,第2期工程之開工,須俟被告通知方始起算。在一般工程實務情形,定作人發包工程的目的,就是為了如期順利完成工程,因此,鮮見第 1期工程完工後,定作人迭經承攬人催告,卻仍拖延不通知第2期工程開工之情形,再者,第2期工程之工期係從定作人通知開工後起算,因此,倘若第1期工程完工後迄第2期工程開工之期間,兩者之間隔期間在一般合理期待範圍內,定作人及承攬人對於第 2期工程何時通知開工等情,通常不致於發生爭議。

㈢本院另參酌經被告各層主管核章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其上記

載:第 1期工程(計畫書製作審查)於96年7月1日開工,工期70天;第2期工程(主體工程)由甲方通知開工,工期430天,第 3期工程(主變室封牆及植栽綠化噴灑工程)由甲方通知開工,工期80天。實際開工日期96年7月1日,合約完工日期98年1月30日,預計完工日期98年1月30日等情,有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 125頁)。依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之記載,系爭工程第2期、第3期之工期共計510天(430+80=510)。而承攬人即本件原告倘要依約完成工作,定作人即被告自有通知承攬人開工,並提供施工場地供承攬人進場施作之協力義務,否則承攬人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縱使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2.2約定「第2期工程期限,自被告通知開工函文發文日之後第 4日起算」,然上開約定,僅係令定作人考量工程進度及相關配套後,由定作人決定適宜之開工日期,但該約定之契約真意,並非任令定作人違反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毫無限制久懸未決不予通知開工。承如前述,承攬人倘要依照契約約定提出給付,定作人自有通知開工令承攬人進場施作的協力義務,此乃契約發展過程基於具體情況及誠信原則所產生之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㈣然查,本件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於97年1月23日完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37頁)。原告分別以98年9月7日98猛嘉字第002號函文、99年3月3日99猛嘉字第001號函文要求被告儘速開工,然被告仍未通知第 2期開工等情,有原告98年9月7日98猛嘉字第002號函文、被告98年 9月18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99年5月4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5、122至124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第2期、第3期之工期總計不過 510天,惟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第 1期工程於97年1月23日完工後,迄99年3月3日為止,被告始終未通知第2期工程開工。參酌系爭契約訂約之目的、契約當事人為履行契約均應提出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包含協力義務),及被告自第1期工程完工後逾2年餘,始終未提出通知原告第 2期開工等情,本院認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顯已違反其應依契約提出之協力義務,灼然至明。

㈤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

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 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 1項規定辦理(詳本院卷㈠第30、31頁)。經查,因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即將到期,被告乃以 100年1月19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第2期工程於100年1月25日開工,然被告旋於翌日即 100年1月20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第2期工程暫緩進場施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8、39頁)。本院審酌縱使被告於10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第 2期工程開工,距離第 1期工程完工日即97年1月23日,已相隔近3年之久,更遠遠超出第2期、第3期之工期 510天及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故被告已明顯未依系爭契約提出通知開工之協力義務甚明。

㈥基上所述,以系爭工程整體而言,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

通知開工之協力義務,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而處理停工狀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且該停工超過 3個月以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4月11日以永康網寮郵局(台南8支)第1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停工,係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⒈然查,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及

乙方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等語,有上開條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 121頁)。

上開條文中關於何謂「非理性」、何謂「聚眾抗爭」,屬於不確定概念,而契約中對於「非理性」、「聚眾抗爭」又未加定義,則上開條文雖約定於兩造契約之中,但尚難逕以個人片面主觀之定義或解釋涵攝個案事實。因此,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停工,係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所致云云,已難憑採。況且,本院參酌被告98年9月18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2點、第3點略以:第1期工程開工後,於辦理用地鑑界時即遭嘉義市議員及里長反對興建變電所;....有關本工程目前仍無法通知開工,係因地方民代強烈抗爭阻撓所致,....地方民代仍強烈表示要求繼續積極深入與地方溝通協商,俟取得共識後再行通知第 2期工程開工等語;另被告99年5月4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 2點略以:第 2期工程目前仍無法通知開工,係因嘉義高中及地方民代強烈抗爭阻撓所致,因逢今年辦理里長選舉,本處已向嘉義市政府說明嘉東D/S建照期限將屆,....有關第2期開工時程俟里長選舉後再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22至124頁)。由被告前揭函文內容,其雖稱第 2期工程遭地方民代強烈抗爭阻撓云云,然尚難以此逕認確有「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之情形。

⒉況且,被告提出數則關於系爭工程新聞影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詳本院卷㈠第247、248、卷㈡第14頁背面):

⑴勘驗 100年6月8日檔名為反嘉東動工砂石車擋門居民嚴陣

以待。勘驗結果:現場錄影民眾聚集,並舉布條抗議,立委翁重鈞在現場表達不可能動工的立場,現場民眾表達反對動工,並且將砂石車擋在施工現場門口。

⑵勘驗100年6月7日嘉東變電所8日動工立委開緊急調解會。

勘驗結果:立委經濟部及台電於 100年6月7日在嘉義高中召開協調會,嘉義高中學生、立委及現場市議員均表達反對動工的立場,現場市議員並發表不惜流血反對動工的立場。

⑶勘驗 100年6月4日檔名為嘉中人反對興建嘉東變電所。勘

驗結果:現場眾多民眾、嘉中學生及立委在嘉中校門口集會,民眾及學生高舉標語,喊口號反對嘉東變動所建在嘉義中學對面。

⑷勘驗100年2月18日檔名為居民抗議嘉東變電所築圍籬疑變

相動工。勘驗結果:現場民眾及市議員聚集,民眾舉標語(嘉東變電所選址錯誤)喊口號,質疑台電圍籬笆,即將要動工,現場市議員表示如果台電動工,要跟台電拼了,另有市議員表示市長曾經表示沒有做好溝通協調以前不准台電動工。

⑸綜觀上開新聞影音檔勘驗結果,抗議民眾或民意代表基於

反對變電所動工之訴求,或有強烈表達之言語,但承如前述,「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係屬不確定概念,本難憑單方片面解釋客觀狀態是否符合「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各次現場抗爭情形,尚不致於達到一般通常人均認為已達「非理性」抗議之程度。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停工,係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無足憑採。

⒊再者,縱令停工或終止契約之事由皆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

事人(例如戰爭、暴動、抗爭等等),然此時風險當然應由業主即定作人承擔。換言之,在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情形下,承攬人之損失應由定作人承擔負責賠償。因此,退步言之,本件停工縱使不可歸責兩造任何一方時,依照風險分配之原理,承攬人之損失仍應由業主承擔,附此敘明。㈧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6規定

,被告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不得備料。故原告不得請求本件補償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2.2雖約定:第2期工程期限,自被告通知開工函文發文日之後第 4日起算等語,但上開約定,僅係令定作人考量工程進度及相關配套後,由定作人決定適宜之開工日期,惟該約定之契約真意,並非任令定作人違反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毫無限制久懸未決不予通知開工等情,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被告履行契約未依誠信原則,違反履行系爭契約所應提出之開工通知協力義務,則被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在先,故其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6規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補償云云,要無可採。再者,本院復參酌工程實務慣例,各期工程均有約定施工工期,逾期完工即對承攬人處以違約金,因此,承攬人為能如期完工,遂會依照施工工程所需之物料及數量,於開工前備料,俾能配合施工時程順利完工,而承攬人於開工前備料之時程及數量,亦有其合理之工程路徑,此為一般工程慣例及實務現況,被告一方面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未通知開工不得備料」,另方面又約定承攬人逾期完工即處以違約金,則該「未通知開工不得備料」之約定,係被告對投標廠商所為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投標廠商根本毫無磋商條件之空間,且該約定顯然違背目前工程慣例及實務操作現況,對於投標及得標廠商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6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亦無足取。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因訂購鋼骨材料、製圖及租用場地存放備料等支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關於原告是否因備料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皆與原告備料之時程及數量是否符合工程路徑攸關。

㈡本院乃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依系爭工

程之規模、工程內容及工程進度等,第2期工程完工期限430日曆天,是否包含鋼骨材料之備料時間?如有包含,則備料時間約為多久?鑑定結論回覆略以:

⒈第2期工程範圍為「建築」土木工程,工期為430日曆天,屬

輸變電所主體工程施工階段,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第 2期工程之主要工作項目為⑴假設工程⑵筏式基礎結構⑶地下一樓結構⑷1F結構體⑸1F結構體⑹2F結構體⑺3F結構體⑻屋突一層結構⑼屋突二層結構⑽裝修工程等10項,然每一主要施工項目實際上是由許多從屬的次要施工項目歸類彙整而成,也就是說一個主要工程項目的完成,是由承攬施工者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特別說明規定、規範、圖說及業主核定的施工計畫,按圖說及一定施工流程,按步就班完成各個細項作業,逐步彙整串連累積而成,然因各項細項作業繁多複雜,為便於進度管控,通常僅將重要關鍵時間點之主要施工項目列出,而隱藏其複雜冗長之細項前置作業部分,而施工中所需之材料準備時間,亦是這些前置作業中的一部份,故第2期工程完工期限430日曆天,應包含鋼骨材料之備料時間。

⒉要進行「第一節鋼構安裝」前先完成的前置作業流程(即一

般所稱備料作業),有採購發包→鋼構施工圖繪製、審查→下單訂料生產→鋼料進場及檢驗→鋼料裁切→阻力及焊接加工→檢驗→鋼構件運送等工作項目流程,其合理的前置作業時間(即一般所稱備料時間)為153天(4+70+30+5+6+35+1+2=153)。

㈢本院另囑託該會鑑定:依工程實務慣例而言,系爭工程第 2

期之鋼骨材料,依照第 2期工程之需求時間點及各期進度之需求數量研判,鋼骨材料應於「需求時間多久前」準備?應準備之數量為若干?始符合工程慣例及工程路徑?鑑定結論回覆略以:

⒈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表」、「鋼構工程」施工時間

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節鋼構安裝」係於「地下一樓結構」施工階段施工,施工時間為96年11月30日,安裝的數量是1,570.7835噸,「第二節鋼構安裝」於「2F結構體」施工階段施作,施工時間為97年 4月13日,安裝的數量是156.1001噸。

⒉原告猛揮營造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須於96年11月30日進

行「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安裝的數量是1,570.7835噸,其所需的前置作業(備料時間)為150天(4+70+30+5+6+32+1+2=153 )。而剩下數量156.1001噸之「第二節鋼構安裝」作業,其施工時間為97年 4月13日,因大部分之前置作業與「第一節鋼構安裝」作業重疊,故其前置作業時間只需3天。

㈣本院亦囑託該會鑑定:本件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第 2期工程原預定96年9月9日開工,嗣後被告因故迄未通知開工。

惟原告於96年10月4日仍向第三人琨成公司購買鋼骨材料1760噸(單價39,034.91元),則原告購買材料之時間及數量,是否符合工程慣例及路徑?如有不符合,則原告為了因應第

2 期工程初期施工之需要,其應備妥之鋼骨材料數量應以多少為適當?鑑定結論略以:

⒈經業主核准頒佈之工程預定進度表,為執行工程契約進度管

控及計算承攬人工期遲延罰款之依據,系爭工程經被告台電輸變電南工處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其上載明第 2期工程之預定開工日為96年9月9日,完工日為97年11月11日,工期

430 天。「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開始日為96年11月30日,依一般工程實務,原告猛揮營造即必須依照被告台電輸變電南工處核定之進度日期執行系爭工程,不得延誤。是以原告猛揮營造於96年 8月28日收到被告台電輸變電南工處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其上已載明第 2期工程之預定開工日為96年9月9日,「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之開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復於96年10月 1日收到被告台電輸變電南工處核定之鋼構施工圖,因距「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開始日期96年11月30日,僅剩59天,而「第一節鋼構安裝」所需之前置作業時間尚須76天(參鑑定事項二分析),前置備料作業時間非常緊迫,為積極趲趕進度,履行契約免於受罰,原告猛揮營造於96年10月 4日向琨成公司下單訂購鋼料,係屬合理,符合工程慣例及路徑。

⒉為因應第 2期工程之「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所需,原告猛

揮營造至少須備妥鋼構數量為1,570.7835噸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3年2月11日(103)鑑字第092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第45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1本)。

㈤依前揭鑑定報告,原告於96年 8月28日收到被告核定之工程

預定進度表,其上已載明第2期工程之預定開工日為96年9月

9 日,「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之開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有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25頁),復於96年10月 1日收到被告核定之鋼構施工圖,因距「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開始日期96年11月30日,僅剩59天,而「第一節鋼構安裝」所需之前置作業時間尚須76天,前置備料作業時間緊迫,原告為履行契約避免逾期受罰,故原告其於96年10月 4日向琨成公司下單訂購鋼料,符合工程慣例及路徑,且原告為因應第 2期工程之「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所需,至少須備妥1570.7835噸鋼構數量。

㈥然而,前揭鑑定報告關於第 2期工程之「第二節鋼構安裝」

所需備料時間,則說明係因大部分之前置作業與「第一節鋼構安裝」作業重疊,故「第二節鋼構安裝」前置作業時間方僅需 3天。換言之,「第二節鋼構安裝」之備料前置作業時間僅需 3天的原因,係因鋼骨材料的採購發包、鋼構施工圖繪製審查、下單訂料生產、鋼料進場及檢驗、鋼料裁切、阻力及焊接加工等工作項目,大部分於「第一節鋼構安裝」前置作業時一併完成,本院參酌「第一節鋼構安裝」及「第二節鋼構安裝」之施工時間相隔僅約 4個月,則前置作業一起完成,不但能節省施工成本,亦屬工程慣例及常態,故本院認原告向琨成公司訂購鋼骨材料之合理備料數量,應將第 2期工程之「第一節鋼構安裝」及「第二節鋼構安裝」合併計算,方屬合理。從而,在符合系爭工程個案、工程慣例及路徑之情形下,原告於96年10月 4日向琨成公司下單訂購鋼料,於1,726.8836噸(1570.7835+156.1001=1,726.8836 )數量範圍內為合理且必要之備料行為,堪可認定。

㈦惟原告於96年10月4日向琨成公司下單訂購鋼料之數量為176

0 噸,原告與琨成公司約定金額為68,700,000元,然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實際核算,原告就鋼骨材料所應負擔之購買金額為50,100,085元。經琨成公司回購 185噸鋼骨材料,計2,686,000元,並優惠原告1,500,000元,核計後,原告實際應給予琨成公司之鋼股材料款未稅金額共44,889,076元,含稅金額共計47,133,530元等情,有原告與琨成公司承攬鋼構工程契約及承攬須知資料、備忘錄影本各 1份、鋼構工程發票影本4張、H型剛、鋼板、鐵板發票 2張、原告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3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上海銀行整批匯款明細表影本1份、付款簽收據1張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34至151頁)。而琨成公司回購 158噸鋼骨材料後,原告將其餘鋼骨材料出售與臺瑞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金額為27,479,469元乙情,亦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型剛、鋼板、鐵板發票3張、原告型鋼明細表 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52至157頁),故原告向琨成公司購買鋼骨材料支出之金額扣除琨成公司回購及優惠金額,再扣除原告出售剩餘鋼料予臺瑞公司之價款後,尚有19,654,061元(47,133,530-27,479,469=19,654,061)。

㈧惟查,原告於96年10月4日向琨成公司下單訂購鋼料,於172

6.8836噸鋼構數量範圍內,為符合工程慣例及路徑之必要備料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於96年10月 4日向琨成公司下單訂購鋼料之數量為1760噸,亦有原告與琨成公司之契約在卷可按。因此,原告因符合工程慣例及路徑之必要備料數量所受之損失應為19,284,248元(1,726.8836÷1760×19,654,061=19,284,247.5079,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㈨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鋼骨材料並非用於本工程云云,惟查,觀

諸原告與供料商琨成公司訂購鋼料所簽定之訂購契約書,其上記載「工程名稱」為「台電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該工程名稱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名稱「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兩者相同。再者,上開訂購契約書上約定之訂購數量為1760噸,該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預計之數量1,760,000公斤(即1,760噸),亦屬相符。本院另參酌原告訂購鋼骨材料之數量高達1760噸,必係基於承包工程之需求而訂購,復佐以原告於96年 8月28日收到被告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其上載明第 2期工程之預定開工日為96年9月9日,「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之開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復於96年10月 1日收到被告核定之鋼構施工圖,再對照原告旋於96年10月 4日向琨成公司訂購1760噸之鋼骨材料,有原告與琨成公司之鋼構工程契約及承攬須知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36至142頁),由上開各時點之緊密性,亦足認被告向琨成公司購買之鋼骨材料,係為系爭工程所訂購無疑。故被告辯稱原告購買之鋼骨材料並非用於系爭工程云云,僅係片面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㈩被告再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5122章「

鋼構造」第2.1.3條、第2.1.2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而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備鋼骨材料確實符合系爭工程所需,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被告履行契約未依誠信方法,未依系爭契約提出通知開工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另參酌原告於96年 8月28日收到被告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其上記載第 2期工程之預定開工日為96年9月9日,「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之開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復於96年10月 1日收到被告核定之鋼構施工圖,原告依工程慣例及路徑之備料時間已極為緊迫,然原告於96年10月 4日訂購鋼骨材料後,被告仍始終未依契約提出通知開工之協力義務,原告自無從將所訂購之鋼骨材料造冊備查、抽樣試驗,更無從取得被告之核可,其理甚明。被告既違反通知開工之協力義務在前,後續自無可能由原告片面提出造冊及抽樣資料令被告核可,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資料,未證明其所備鋼骨材料確實符合系爭工程所需,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又查,關於原告請求製圖費 821,285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發票影本為憑。被告則否認原告前揭請求,並辯稱:依照合約「單價分析表」所載之「製圖費」金額僅86,698元,原告請求之製圖費用卻暴增近10倍,有違契約約定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單價分析表,其上記載製圖費用金額為86,698元(詳本院卷㈡第 131頁),再參酌系爭契約總價為 296,700,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除非系爭工程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或情事變更之外,被告給付之契約總價金即為約定價金 296,700,000元,各個給付工項及金額則如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所載。因此,倘若系爭工程完工,製圖費用部分被告依契約僅需給付86,698元,然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日期為96年10月25日,與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上記載之實際開工日期96年7月1日,兩者相隔不過約 4個月,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工程有辦理工程變更或追加之情,則原告竟請求較單價分析表上記載單價高達近10倍之製圖費用,已有悖於常理。況且,本院參酌原告提出金額為 821,285元之發票影本,關於品名、數量記載「鋼構工程」、「一式」,營業人為「琨成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63頁)。然對照原告請求鋼骨材料備料損失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不論營業人、品名及數量,亦皆記載「琨成企業有限公司」、「鋼構工程」、「一式」,與原告主張製圖費之發票影本所載內容並無不同,有上開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44至146頁,卷㈡第63頁)。

簡言之,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影本所載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提出之 821,285元發票影本,確實係「製圖費」之支出,故原告主張其因支出製圖費用損失 821,285元,洵非可採。

關於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通知開工而仍未通知,其為存放鋼

骨材料備料而租用倉儲場地,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租用場地之合約書及發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㈡第64至

100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備料存放之鋼骨材料與系爭工程無關,故原告支出之場地租金自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向琨成公司訂購備料之鋼骨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所需,已如前述,故原告因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提出通知開工之協力義務,致被告訂購備料後,必須租用場地存放備料以待被告通知開工,故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場地租金之損害,亦可認定。

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已約定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

費(含甲方檢驗站房)之項目,工程結算時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3.7.3規定辦理,而系爭工程已於101年 9月13日、14日辦理契約終止後之工程驗收,原告未派員驗收並提出此項費用之結算,卻於訴訟中任意主張數額,自非可採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上記載「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含甲方檢驗站房)」之項目,係包含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第1、2、3期施工工期共580天)放置施工器材、檢驗站房等部分之費用,金額為 432,773元(詳本院卷㈡第 169頁),然原告為備料所訂購之鋼骨材料數量甚巨且體積龐大而言,必須承租相當空間的場地並支出為數不少之租金以存放備料,顯非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見,並預先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約定甚明。況且,原告向琨成公司訂購鋼骨材料後,因無法進場施工,乃於96年11月起向琨成公司承租場地儲放備料,嗣於99年11月起改向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場地存放備料,迄原告101年6月將鋼骨備料出售予臺瑞公司為止,期間長達4年又8個月,金額高達7,170,92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用場地之合約書及發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㈡第64至 100頁)。由原告支出之承租場地租金金額觀之,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 432,773元,差距懸殊,益證被告所提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含甲方檢驗站房)」項目,並非係約定原告存放鋼骨備料之項目支出,故被告辯稱兩造已有約定,原告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 3.7.3規定,於終止契約後工程驗收時向被告提出請求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為存放鋼骨備料而租用場地,致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年11月起迄101年6月止之租金損失共7,170,928元,洵屬有據。

基上,原告因系爭工程訂購鋼骨材料所受損失為19,284,248

元,所受租金損失為7,170,928元,加計營業稅後共27,777,935元【(19,284,248+7,170,928)×1.05=27,777,934.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提出通知開工之協力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77,935元,及催告被告給付之永康網寮郵局(台南 8支)第 136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2款及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規定、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34條、240條受領遲延、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提出選擇合併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院已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之法律關係為判決,故原告其餘主張,毋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31